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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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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津02民终7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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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帅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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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7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帅,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8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由于2017年上诉人王X进了看守所,半年后被无罪释放产生信用卡逾期,现在上诉人因为家里困难,并不是恶意拖欠信用卡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信用卡收取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本金年利率的24%。依据XXX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规定:持卡人在特殊情况下确认还款金额,已经超出了还款能力且持卡人仍有还款意愿,发卡行可以与持卡人平等协商,达成个性化分期还款,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依次顺序进行冲还。
中国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3月29日所拖欠的利息8235.7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21年3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XX银行信用卡,卡号4691********。被告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协议规定。领用协议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中国XX银行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偿还;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送达。《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后附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与标准表》中对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此外,原告在其官网对分期业务的手续费及违约金等条款进行了公示。被告在使用涉诉信用卡的过程中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累计欠款共计18559.36元,同日原告扣划被告10506.31元,冲抵了本金、违约金和部分利息。截至2021年3月29日拖欠利息8235.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申领并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同时原告已扣划了违约金及部分利息,总和过高,原告已扣划的违约金、利息,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X支付原告中国XX截至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最终取得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X支付原告中国XX自2021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最终取得的利息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释放证明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信用卡合同关系,上诉人在申领并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3月29日,上诉人仍拖欠部分利息未予偿还,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虽主张其于2017年在看守所被羁押半年,其被无罪释放后经济困难,但是该理由并不能免除其应支付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支付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辛XX


  • 2021-12-16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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