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6989号
原告:盖XX,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彝族,1985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严昆,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盖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盖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以经营亏损等借口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杨XX答辩称:第一,被告方不认可所诉的金额性质为借款,其该性质应当是投资款项。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达成共识,共同创建了师宗未来时空酒吧共同经营,其所转款项实际是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款项,而非是借款;在公司经营期间出现了亏损后,盖XX因不想承担投资所造成的风险,故诉请到法院将其投资款项偷换概念转换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16、第17、第19、第20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借贷关系成立不存在,被告从未向盖XX写过借条、欠条,也并不符合借款的交易习惯;第二,针对盖XX所述的借款,因被告有正当的理由进行抗辩,即原告应就借贷关系存在继续承担举证的责任,若不能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就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第三,双方的投资款项之间并没有约定过相关的利息,因为不存在借款关系,所以双方从未约定过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利息的诉请也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四,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款项属于商主体在市场当中的商业风险,因商业风险所发生的亏损不应当直接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对其性质不能直接予以变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查,2020年11月3日,原告盖XX向被告杨XX转款5万元,有银行流水在卷佐证,其余证据评析置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欲证实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否认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交付款项为投资,同时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实名认证材料,欲证实原告盖XX为师宗未来时空股东群成员,参与了师宗XX媒有限公司出资,本案诉争5万元为出资款,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具有相同证明目的。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原告盖XX与师宗XX媒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可以认定;在没有借条、借款合同或者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且被告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不是借款的情况下,本案5万元究竟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难以认定;同时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杨XX在师宗县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且已受理未审结,要求确认原告盖XX为师宗XX媒有限公司的股东,该案与本案诉讼目标针锋相对,非此即彼,原告明知该案未审结无生效文书,却执意急于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
综合现有证据,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盖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