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物美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市XX。
经营者:邹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系邹XX之夫。
再审申请人物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州市XX(以下简称X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2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朱博,被申请人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1.“物美”并非生活中常用的固定词汇,第XXX号“物美”商标、第220XXXX4930号“物美WUMART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XXXX在店招上使用“物美”字样系商标性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系合理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2.XXXX在店招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物美”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一、二审法院关于上述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认定错误。3.XXXX的行为侵害了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予以制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XX公司依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XXXX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XX承担。
XXXX辩称,1.该超市已于2016年6月注销了“物美食品平价超市”的字号,店招于2020年也进行更换。2.XX公司及其商标在XXXX所在地不具有知名度。3.“物美”二字系固有词汇,XXXX在店招中使用“物美”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且使用的类别亦不同于XX公司,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2.判令XXXX赔偿XX公司损失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X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XXX号“物美”商标于2005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第220XXXX4930号“物美WUMART及图”商标于2018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橱窗布置;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XX公司系上述两枚涉案商标权利人。
XX公司先后获得2004年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07、2010、2014年北京市著名商标,2009年全国零售企业公平交易十佳影响力企业,2010、2011、2015、2016、2017年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4年北京十大商业品牌等称号,2018年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XXXX是个体工商户(其前身是“抚州市临川区物美食品平价超市”,已于2017年6月26日注销),经营者为邹XX,成立于2017年9月12日,经营场所为抚州市临川区XX,经营范围为乳制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其店铺招牌原名为“物美平价超市”,现已更名为“XX平价超市”。
2019年12月10日,XX公司委托济南XX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店面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2月15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抚州市临川区XX“物美平价超市”,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抚州市XX,经营者:邹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用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了83元,购买了日用品沐浴露一套,取得“一明销售服务单”一张(单号XXX),并用公证人员的照相设备对“物美平价超市”店铺外景及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2019年12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55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XXXX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XX公司要求XXXX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九条,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在二审中坚持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XX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判断是构成商标侵权还是合理使用,可以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以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用者的使用方式、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方面综合判定。
首先,关于XX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问题。第XXX号涉案商标中的“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物美价廉”出自清代郑观应所著《盛世危言•禁烟下》:“本年所收之浆必待隔年出售,气味乃厚,如派人学制,复储一年,则物美价廉,争先乐购。”文中“物美价廉”的意思是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可见“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属于固有词汇,其本身的显著性不高。第220XXXX4930号涉案商标于2018年注册,被诉侵权行为公证时间为2019年。XX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使“物美”一词与XX公司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显著提升了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其次,XXXX使用“物美”二字属于描述性使用。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方式来看,XXXX原名称含有“物美”字样,微信收款二维码为“物美超市”,XX公司提供的销售服务单印章为“抚州市临川区物美食品平价超市”,店铺门头为“物美平价超市”,没有突出“物美”二字,且没有在商品包装、宣传等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物美”二字。XXXX经营的是百货业务,“物美”二字在汉语言中的字面意思本身有表示物品质量好的意思,且使用具有长期性和普遍性,本案中XXXX属于对商品质量的描述性使用。
最后,XXXX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XXXX使用“物美”二字与第XXX号涉案商标字体不同,与第220XXXX4930号涉案商标亦存在较明显的区别。XX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XXXX系位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的个体工商户,其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XX公司在二审时认可其在江西并无实体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或抚州市区域乃至江西省区域进行过使用和宣传,故对XXXX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而言,认为XXXX与XX公司存在关联、产生误认的可能性较小,难以认定XXXX意欲借XX公司涉案商标来混淆相关公众的认识。
因此,XXXX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XX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由于XXXX的行为未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故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XX公司负担。
再审审查阶段,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1)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5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XXX号“物美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物美”品牌及商标极具知名度。
2.“物美”二字在百度百科、快懂、搜狗百科、360百科等网络平台的搜索结果,拟证明“物美”二字并非通用、固有词汇,也非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描述,而系直接指向XX公司,与XX公司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涉及的商标并非本案涉案商标,证据2的证明内容与XX公司在一审阶段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本案当事人成立及商标注册情况、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截至目前,XXXX仍为正常营业状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应证据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XX在店铺门头使用含“物美”字样的标识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二)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XXXX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XXXX注册成立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而XX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枚涉案商标中,第220XXXX4930号“物美WUMART及图”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晚于XXXX注册成立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故XX公司依据该涉案商标提出侵权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XX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仅针对XX公司基于第XXX号涉案商标提出的侵权主张予以评述。
经查,XXXX为从事食品、日用品等商品零售的超市,其在店铺门头使用“物美平价超市”字样,其中“平价超市”属其所从事的经营类型,故被诉侵权标识显著识别部分为“物美”,该文字字体较大、位置显著突出,能够起到指示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虽然汉语中有成语“物美价廉”的用法,其中“物美”二字具有形容物品质量好的含义,但在现代汉语中,“物美价廉”已形成固有词汇,“物美”并无单独使用的传统,形容物品质量好通常也不以单独使用“物美”的方式进行表达,故二审判决认定“物美”为形容物品质量好的描述性使用不当。再者,根据在案证据,经过XX公司的长期经营和使用,XX公司及其“物美”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物美”标识已经和XX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二者能够形成对应关系,“物美”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在此情况下,XXXX在店铺门头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不属商标性使用的认定不当。
XXXX从事的经营类型为商品零售服务,与第XXX号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以一般公众的认知程度,二者构成类似服务。XXXX在其店铺门头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其中“物美”文字与第XXX号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XXX号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在案证据,在XXXX注册成立之前,XX公司就已经在超市行业使用“物美”标识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XXXX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主体,仍将与第XXX号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在门头上突出使用,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虽然XX公司未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设有实体店,但在信息流通已然极为便利的现代社会,上述情形并不意味着“物美”品牌在当地不具有知名度或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XXXX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第XXX号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XXXX的经营者邹XX辩称,“物美食品平价超市”的字号已经注销,“物美平价超市”的店铺门头亦已更换,但不能因此否认此前已经构成的商标侵权行为。二审判决认定相关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并进而认定该行为未对第XXX号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XX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XXXX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XXXX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第XXX号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责任。鉴于XXXX已经更换店铺门头,不再使用“物美平价超市”,本院无须再行判决停止侵权,但须指出的是,XXXX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不得使用包含“物美”字样的标识。关于赔偿数额,鉴于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为被诉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以及XXXX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可参照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XX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XXXX向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XX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二审判决事实认定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72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初136号民事判决;
三、抚州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物美X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四、驳回物美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共计2127元,由物美XX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抚州市XX负担1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