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赣0502刑初689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0月21日被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XX、吴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陈XX,女,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28日被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28日被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凯杰,江西XX律师。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刑诉〔20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陈XX、李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陈XX、李XX及辩护人廖XX、吴XX,李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刘XX从网上购置了“抓烟机”(每台具有2个操作位),被告人刘XX将二台“抓烟机”放置在自己经营的XX超市内,“抓烟机”上有付款充值码,想要玩必须扫码充值上分(1元计100分),如结束时有分可以直接退钱,亦可换烟。2021年3月,被告人刘XX又从网上购置了“抓烟机”,被告人刘XX找到被告人陈XX、李XX及刘XX、胡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商定将“抓烟机”放置在对方经营的店内,由各店主先兑付赌客赢取的香烟或退烟的钱,再与被告人刘XX结算,同时允诺会给店主一定的分成。经认定,“抓烟机”每台机子具有2个操作位,均具有押分、退分、充值、返点等功能,均系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XX、陈XX、李XX的供述,证人胡XX、刘XX、黎XX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XX、陈XX、李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XX、陈XX、李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X、陈XX、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等情节,希望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其与妻子系残疾,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刘X从网上购置了“抓烟机”(每合具有2个操作位),被告人刘XX将二台“抓烟机”放置在自己经营的位于xx镇xx路的XX超市内,“抓烟机”上有付款充值码,想要玩“抓烟机”,必须要扫码充值上分(1元计100分),如结束时有分可以直接退钱,亦可换烟。二台“抓烟机”绑定的后台系广州xx公司,赌客充值的钱进入该公司后会扣除千分之六的费用打款至被告人刘XX绑定的银行账户。
2021年3月,被告人刘XX又从网上购置了“抓烟机”,被告人刘XX找到被告人陈XX、李XX及刘XX、胡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商定将“抓烟机”放置在对方经营的店内,由各店主先兑付赌客赢取的香烟或退烟的钱,再与被告人刘XX结算,被告人刘XX同时允诺会给店主一定的分成。后被告人刘XX将四台“抓烟机”放置在店主经营的店内,四台“抓烟机”绑定的是广州XX公司,赌客充值的钱进入广州XX公司,该公司在扣除千分之六的费用后打款至被告人刘XX绑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刘XX将其中一台“抓烟机”放置在黎XX(另案处理)经营的xx副食店,而后又将该台“抓烟机”放置在陈XX经营的位于xx小区旁的xx购物;将其中一台“抓烟机”放置在李XX经营的位于xx的xx超市;将其中一台“抓烟机”放置在胡XX经营的位于xx超市;将其中一台“抓烟机”摆放在刘XX经营的位于xx超市。经认定,六合“抓烟机”每台机子具有2个操作位,均具有押分、退分,充值、返点等功能,均系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经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刘XX摆放的6台赌博机赌资额累计达人民币934803元,其中2021年3月1日后赌博机赌资额累计达人民币718011元;被告人陈XX店内摆放的赌博机赌资额累计达人民币358048元;被告人李XX店内摆放的赌博机赌资额累计达人民币135106元。被告人刘XX通过微信转款给被告人陈XX及其控制的彭XX的微信账户共计人民币324695元用于支付被告人陈XX垫付的费用,其中包括人民币3000元的分成款;被告人刘XX通过微信转款给被告人李XX共计人民币133773元用于支付被告人李XX垫付的费用。
2021年6月23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XX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50000元;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XX退赃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陈XX、李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胡XX、刘XX、黎XX、彭XX、李XX、李XX、陶XX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新余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水西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和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XX、陈XX、李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陈XX、李XX无视国法,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刘XX开设赌场赌资额累计达人民币934803元,2021年3月1日后的赌资额达人民币718011元;被告人陈XX开设赌场赌资额累计达人民币358048元;被告人李XX开设赌场赌资额累计达人民币 135106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陈XX、李XX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陈XX、李XX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陈XX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陈XX、李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XX、陈XX、李XX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XX、陈XX、李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四、追缴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陈XX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黎 X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X
书记员 李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