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诉李某香信用卡借款一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2021)辽0202民初10633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X。
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乔,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阎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XX立即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3302.14元、利息1242.06元、违约金1003.38元,共计15547.58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照《X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请表约定内容
被告李XX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该申请表载明,被告李XX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中国X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2016年版)》。
二、通用领用合约约定内容
《中国X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2016年版)》载明以下内容:透支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5元,或美元2美元,或欧元2欧元。
三、信用卡欠款情况
截至2021年7月26日,被告李XX尚欠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卡(卡号:62×××86)欠款本金13302.14元、利息1242.06元、违约金1003.38元,共计15547.58元。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3302.14元,及截至2021年7月26日的利息1242.06元、违约金1003.38元,合计15547.58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利息,以本金13302.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并按月支付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继禄
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