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诉吴X珍信用卡纠纷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2021)辽0202民初8264号
原告:XX银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乔,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吴X珍,女,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XX银行与被告吴X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X珍立即支付原告XX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3383.55元、利息55882.03元、费用1175.91元(包含违约金1154.91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分期手续费1498.29元,共计91939.78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X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吴X珍承担。
被告吴X珍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
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XX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0元。信用卡保障,收费标准3元每户每月,按每三个月9元每户扣收;用卡无忧,收费标准4元每户每月,按每三个月12元每户扣收。想分就分手续费费率分别为9期手续费0.72%每月,24期手续费0.72%每月。
二、履行情况
被告未按时偿还信用卡(卡号:62×××04)欠款,自2015年12月3日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5月3日,欠付本金33383.55元、利息55882.03元、违约金1154.91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分期手续费1498.29元。原告已将被告信用卡停止计算费用,利息继续产生。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信用额度,依照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并给付欠付的信用卡本金、利息,故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透支信用卡本金33383.55元、违约金1154.91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分期手续费1498.29元及截至2021年5月3日的利息55882.03元;
二、被告吴X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大连分行利息,以本金33383.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1年5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并按月支付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