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 0881 民初 1210号
原告:界首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
首市大桥北路11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282MA2RT6G52J。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北京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000MA621NEN53.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经理。
原告界首市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首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102.40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一年期LPR利率3.85自2021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 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9日,原告受邀参加被告主持的文XX全区(25号地块)景观工程园建及安装劳务项目商洽会,同日,原告依据该商洽会上形成的《商洽会议纪要》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文XX全区(25号地块)景观工程园建及安装劳务”园建水电劳务分包承诺函》。随后,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投标的文XX大区园建水电安装劳务分包项目(该项目坐落于桐城市)中标,原告可凭该中标通知书到现场衔接进场事宜,据此原告安排相关设备、材料、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后被告无故要求原告撤场,双方于2021年6月9日形成《现场收方单记录表》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予以确认,然而虽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后,原告即开始为案涉工程进行了必要的前期准备工作,在进场施工后为完成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具体为:机械平板费用22800元、挖机费用88640元、钢板租赁费16200元、碎石37620元、波纹管材12600元、房屋租赁费用6000元、工人工资54060元、红外GPS定位1600元、电层模板木料3850 元、材料进出场费用6000元、工人来回车费3400元、管理费30332.40元,合计283102.40元。原告后期被迫撤离现场也非原告方原因所导致,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川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9日,原告受邀参加被告主持的文XX全区(25号地块)景观工程园建及安装劳务项目商洽会。同日,原告依据该商洽会上形成的《商洽会议纪要》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文XX全区(25号地块)景观工程园建及安装劳务”园建水电劳务分包承诺函》。随后,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投标的文XX大区园建水电安装劳务分包项目中标,原告可凭该中标通知书到现场衔接进场事宜,后原告据此安排相关设备、材料、劳务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之前中标的施工班组阻挠原告施工,被告因此联系原告撤场,双方于2021年6月9日签署了《现场收方单记录表》,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予以了确认。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XX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6月24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65449.20元。同时作出说明,鉴定结论中不含无法准确定量计算的“现场材料:碎 石”、“模板一车”的工程量价款;根据检材中的四张“收据”,碎石工程量共209吨,根据安庆市建筑管理处发布的
《安庆工程造价信息简讯》,碎石平均单价为100.5 元/吨,209吨碎石合计金额为21004.50元。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中标被告的桐城市“文XX全区(25号地块)景观工程园建及安装劳务”园建水电劳务分包工程,并据此安排相关设备、材料、劳务人员进场施 工,后因不属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中途撤场,但原告为此已产生了包括平板车运费、挖机费、钢板租赁费、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房租、波纹管等费用支出,该费用经鉴定为165449.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本院对209吨碎石金额21004.50元,予以认定,故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186453.70元。关于鉴定费6000元,系因被告违约,为确定相应工程量及价款所必须,故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红外GPS定位、电层模板木料、材料进出场费用、工人来回车费、管理费等项目费用,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无合同或法律依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界首市XX公司工程款186453.70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
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界首市XX公司对上述186453.70 元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界首市XX公司支出的鉴定费6000 元。
四、驳回原告界首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7元,减半收取2774元,由原告界首市XX公司负担947元,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XX
二0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
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
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