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案情况】
2022 年 3 月,陈XX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林XX借款10 万元,林某分别于2022年 3 月 28 日、4 月 2日向陈X通过银行转账 6 万元、4 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 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林XX多次催收无果,故提法院诉讼,主张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陈X辩称,自己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人及使用人应为案外人李X(真名好像是李X某)。2022年3月28日,李X意欲向陈XX借款6 万元,但被拒绝。为此,经双方商量后找李X林、林XX借款。被告并不清楚具体的借款详情,借款时李X、李X林、林XX添三人商量后达成的协议。同日下午,林XX向陈X银行账户转账6 万元, 陈X在收到款项后按李X、李X林的指示向李X林支付利息5500 元,并于3月29日按李X的指示向罗X远支付货款50320 元。 2022 年4月2日,林XX再次向陈X银行转账4 万元,经询问李X, 李X告知共借款10 万元, 后在李X、李X林的指示又向李X林支付利息3500元,在李X的指示下向罗X远支付 36000 元、1800 元。以上,陈XX与林XX互不认识,陈XX也没有就涉案款项向林XX作出过口头或书面承诺。涉案款项是李X使用陈XX的银行账户进行交易,因陈XX与李X系好朋友关系,陈XX基于信任,才默认李X使用其银行账户。林XX、李X林均清楚李X才是真正的债务人,现李X处于失联状态,林XX为挽回损失,捏造陈XX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与事实不符。
经过庭审,法院判决: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XX偿还借款本金67262元及支付利息(以67262元为本金, 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律师点评】
林XX为证明其向陈XX出借借款的事实,提交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庭审中,陈XX确认收到案涉款项,但其抗辩认为实际借款人应为案外人李X。陈XX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抗辩涉案借款人为李X仅为口头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 陈XX确认已经收到案涉款项,至于其如何支配款项属其个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对于其认为是受案外人李X的指示向李X林等转账,但未能举证证明;最后,从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反映, 林XX支付涉案款项后,由李X林向陈XX确认是否收到款项, 陈XX对此没有提起异议。 且李X林催收涉案借款或利息时,陈XX非但未提出异议, 还向李X林支付相应款项。事后,当林XX询问陈XX何时清偿借款时, 陈XX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予以回复。
【律师建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几笔款项的支付/返还。原告认为支付的是利息,被告认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是返还的本金。在庭审过程中,就这个争议焦点,律师进行了充分的说理,最终争取到法院认定双方的利息约定。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现在法院的审查是非常细致非常严格的,在庭审前建议多听律师的指导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