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3民初6463号
原告:张XX,女,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加金,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程XX,女,汉族,住灌云县。
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加金到庭、被告李XX、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经营灌渔6××××号渔船,因渔船买网换船机器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打下欠条一张,由被告程XX作担保人,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XX未还款,被告程XX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证60000元欠条一张、12400元欠利息欠条一张;两被告未举证。因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前后,被告李XX因购买船用机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李XX向原告续借该笔借款。2020年8月21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程XX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同日,被告李XX还将2019年9月份至2020年8月21日所欠的利息124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每月还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XX未还款,被告程XX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程XX民间借贷担保合同除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李XX应及时还款,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XX于2020年8月21日在本案借款的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其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程XX应为被告李XX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款利息,利息、逾期未还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年息15.4%,从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程XX为被告李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