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3民初2271号
原告:秦X,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加金,江苏XX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XX(经八路侧)。
法定代表人:秦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龚XX,男,住张家港市。
第三人:肖X,男,汉族,住张家港市。
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秦X与被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吉鑫XX)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因查明案情,追加龚XX、肖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0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X委托代理人焦加金到庭,被告连云港XX公司、第三人龚XX、肖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鑫XX涤除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格;2、判令被告吉鑫XX协助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龚XX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代持股份2%股权协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代持股协议期限至2019年12月31止。原告在被告公司不参与任何管理,是挂名法人,被告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1日召开股东会,免去秦X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秦X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处于停业阶段,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无法联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此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鑫XX、第三人龚XX、肖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股权代持协议书(代持股情况说明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被告吉鑫XX、第三人龚XX、肖X未举证。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吉鑫XX于2007年9月设立,股东秦X,出资额70万元;股东夏X,出资额70万元;股东肖X,出资额3360万元;2017年3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监事一名,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丧失执行董事资格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重新产生符合资格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6月21日,吉鑫XX法定代表人由肖X变更为秦X。2019年12月31日,吉鑫XX召开股东会,股东秦X、肖X出席,股东会决议免去秦X执行董事职务,解聘秦X总经理职务,秦X不再担任吉鑫XX法定代表人,决议生效后吉鑫XX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2021年2月24日,第三人龚XX出具股权代持说明书,承认本人是吉鑫XX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吉鑫XX三名股东均是其股份代持人,其中秦X代持股份2%(出资额70万元)。
本院认为,吉鑫XX于2019年12月31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免去秦X执行董事职务、解聘秦X总经理职务、秦X不再担任吉鑫XX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合法有效,因吉鑫XX已形成该决议,原告要求被告吉鑫XX涤除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格的事实不存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吉鑫XX应履行股东会决议,涤除秦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同时,依我国公司登记相关规定,吉鑫XX应在涤除秦X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后及时确定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可能存在被吊销公司营业执照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涤除原告秦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连云港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