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0民初5083号
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慧,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彭X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彭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10日依法作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第508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津0110民初第50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与被告XX公司、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及被告XX公司、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孙X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XXX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利息XXX元;3、判令被告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XXX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XXX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月利率2%,借方如果不能到期还款,逾期部分在原利率上加收月利率50%,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XX公司、彭X、王X为连带保证人,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XXX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将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双方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29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始终未果。故成诉。
被告XX公司、被告王X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基本属实。XX公司在经营中一直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之前,XX公司曾向原告贷过款,因到期后未能偿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再贷款给XX公司1500万元用于XX公司经营。因原告贷款额度限制的原因,故分别以XX公司、王X,以及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名义,各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被告XX公司在收到借款当日即将该款项重新转账给原告,用于偿还之前贷款,但具体偿还的哪笔贷款,被告XX公司也不清楚。本案的借款500万元未予偿还,且贷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按照月2%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现XX公司和王X同意偿还借款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8‰的利率支付原告该笔贷款的利息。
被告XX公司、被告彭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XX公司和彭X不应该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理由:1、XX公司于2016年7月从被告王X处得知本案借款在XX公司收到款项后立即转入了其法人王X的账户,王X随即将该款项归还给了原告。据此,本案的债权债务已消灭,XX公司和彭X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要求XX公司出具保证人同意《延期还款协议书》时未披露该款项已偿还完毕的事实,原告是以欺骗的方式骗取XX公司出具保证书;2、对于XX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因为XX公司对XX公司之前向原告贷款的情况不知情,原告及XX公司也均未在借款过程中进行告知,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XX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空白,对此XX公司已予认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企业贷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2、保证合同、被告XX公司承诺书,被告XX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各一份,拟证明担保合同合法有效;3、被告XX公司及王X声明、被告XX公司声明、被告彭X声明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方及保证人出具的材料真实有效;4、电汇凭证银行回单、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保证人同意延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双方达成延期还款合议,并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5、(编号SQB201XXXX170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单号054XXXX6025)XX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公司曾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XX公司、王X对上述证据除利息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是庭后补充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XX公司、被告彭X对上述证据中除关于利息部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是庭后补充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4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事实,亦能证明被告王X、XX公司、彭X同意为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在2013年9月17日,被告XX公司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担保人彭X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提供编号为QBQXXX12300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在签订本合同时,利率部分的约定是空白,合同原件被原告收回盖章后未将原件退回。原告对上述证据核实后认为,该合同除第三页利息处空白,其他均与原本一致,故对该证据除第三页之外的真实性均认可。根据该合同,合同正本是一式三份,被告XX公司应有合同原本,因被告XX公司无法提供借款合同原件,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X公司提供被告王X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7月,其得知XX公司收到本案500万元借款后将该款项转入公司法人王X账户中,随后,王X即刻将该款转入原告经理张XX账户,据此,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原告华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即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年12月,被告XX公司因生产建设需要,需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因原告贷款限额受限,被告XX公司以其本公司、被告王X、案外人王XX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各自贷款500万元。XXX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QBQXXX12300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XXX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同日,被告XX公司、彭X、王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向原告承诺,被告XX公司、彭X、王X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账号汇入500万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认可收到500万元借款。2015年7月16日,因被告XX公司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遂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被告XX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06667元,合计XXX元,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人同意延期还款协议书》,同意继续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债务人在延期日期届满后按照借款合同与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自担保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延长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XX公司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QB201XXXX1701《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彭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QB201XXXX1701-1《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XXX年12月30日,被告XX公司收到原告本案500万元借款后即转账给被告王X,被告王X收到该款项后又转账给原告,以此偿还被告鼎拓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的旧贷500万元。
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该按照本合同规定,对贷款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所发放的贷款向贷款公司支付贷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为20‰。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务种类及数额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种类及数额相同,主债务种类、币种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时间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的,除主债权展期或者增加主债权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亦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QBQXXX123002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及担保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事实及各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出借人到期后可以请求清偿,现债务人被告XX公司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照准。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分三个阶段要求被告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1、自借款日至2015年7月29日7个月利息706667元;2、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4日12个月利息XXX元;3、自2016年7月5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利率,原、被告之间依据合同约定为月息2%,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一阶段的利息706667元,被告XX公司在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已经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第二阶段的利息,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给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阶段利息,其时间节点应为自2016年7月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超出该期间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XX公司、彭X提出的借款已清偿完毕的抗辩意见,对此,本案出借人及借款人均认可,被告XX公司收到借款后,通过被告王X的账户转账给原告的500万元,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本案借款并未偿还,且债务人亦认可本案借款未予清偿。2015年7月16日,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人同意延期还款协议书》,同意该笔债务延期还款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还款凭证不能证明偿还的是本案债务。据此,被告XX公司、彭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的借款利率为8‰的抗辩意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8‰利率为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XX公司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该利率不能代表本案约定的利率,且本案《延期还款协议书》中执行的利率亦为月息2%,被告XX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以新贷还旧贷,被告XX公司、彭X、王X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为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通过庭审调查,被告王X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当庭表示同意与其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对此本院照准;被告彭X同为新贷与旧贷担保人,且新贷并未增加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及担保风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针对被告XX公司提出的以新还旧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同一天为XX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分别进行了担保,同时签订了三份担保合同,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也以其个人名义为XX公司借贷500万元。纵观本案综合分析,无论基于当时的借款背景还是各保证人与各借款人之间关联关系,被告XX公司称其对此不知情,均有悖常理。此外,依据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以及《承诺书》承诺,各保证人对所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有明确的约定,即除主债权展期或者增加主债权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即使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旧贷,亦不能以此借款用途改变作为免除担保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再者,主合同借款用途约定为资金周转,归还旧贷也属于资金周转的范畴。据此,足以证明被告XX公司知道以新还旧的事实,XX公司在明知以贷还贷而自愿为其担保,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尚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对本案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XX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XXX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的利息XXX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彭X、王X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62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彭X、被告王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刘冠球
人民陪审员 马玉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