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XX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11民初310号
原告: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黑龙XX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黑龙XX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高XX、李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宣判,原告于XX、被告高XX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农垦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X存入于XX账户的140万元系于XX的丈夫高X、高XX共同向李X借款用于钾肥厂的生产、经营,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一、撤销黑龙XX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XX省绥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利息4075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5年5月19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合计本息XXX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丈夫高X与被告高XX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伙经营化肥厂,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按照各占50%的比例出资。2015年3月23日,被告高XX向本案另一被告李X借款
140万元,用于其在化肥厂的个人合伙出资,被告高XX的该笔个人出资款在当日即汇出用于购买原料,被告高XX因无钱偿还借款,请求原告代为偿还李X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5月3日、5月18日分三次代被告高XX向被告李X偿还借款130万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李X为原告出具代被告高XX偿还130万元的借款收条。原告代被告高XX偿还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高XX主张追偿权,被告高XX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合法财产权益,挽回经济损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原告合法。
被告高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充分的事实证据,高XX从未向李X借款,证据显示李X借出的140万元汇入原告的账户,结合原告日后偿还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借款人是本案原告。2018年1月17日李X出具的收条是在另案梁X诉原告借款纠纷案件中,原告为了证实高XX的合伙身份要求李X不签的,但该收条反复强调替高XX还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李X的主张不符,因此该收条不能作为认定高XX向李X借款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X辩称,原告在李X处借款还款是正常的,李X不存在承担返还130万元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并不符合事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照民诉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1月17日被告李X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向李X还款1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高XX向被告李X偿还借款的数额及转账时间,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代被告高XX偿还借款的客观事实。被告高XX有异议,收条是于XX事先制作的,李X在签字时明确标注是2018年1月17日后补的,且这一时间在另案梁X诉于XX案件中时间是2018年1月9日,原告为了证实高XX的合伙人身份和高XX投资的所谓事实要求李X出具的,从收条内容看原告在收条中试图让李X承认130万元是原告替高XX偿还李X的,且该份收条在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中未被认定,替高XX还款的事实李X也不认可,同时本案没有任何能够证明高XX在李X处借款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到形成时间上都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X有异议,质证意见同高XX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收条内容写明:我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于XX替高XX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5年5月3日收到于XX替高XX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2015年5月18日收到于XX替高XX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总计收到还款XXX元,全部是由于XX代替高XX向我偿还借款。收款人李X,2018年1月17日补。该收条内容明确,注明了原告替高XX还款的事实和还款时间,收条时间虽然是后补的,但这一行为也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在原审中被告李X没有对其在收条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在本次庭审中李X未出庭,其代理人对收条上李X的签名是否是李X本人签写不清楚,原审和重审中李X均未提出收条上李X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异议,据此能充分的认定收条上的李X名字是李X本人书写,是李X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李X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收条内容的真假完全能够辨认,在收条上签字是对收条内容的认可,即指认被告高XX是借款人,同时也承认原告是还款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8)黑810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第9页被告高XX当时对原告出示的,李X为原告出具的130万元收条事实未否认,只是辩称与本案无关,可以证明被告高XX认可原告代其偿还13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明该案件在2018年8月24日庭审中,原告已经向被告高XX主张偿还130万元代偿款的事实。被告高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是当时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X同被告高XX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另案事实与本案事实不是同一诉讼,应以本案质证意见为准,故该证据不予采信。3、合伙协议一份、2015年2月16日银行业务回单及河北XX公司收款证明、XX银行电汇凭证、2015年3月24日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河北XX公司收款证明。证明原告丈夫高X与被告高XX合伙关系,投资比例各占50%。高X在2015年2月16日个人出资198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高XX个人出资186万元(包含高XX向李X借款140万元)。被告李X在2015年3月23日转账140万元,与原告汇至XX公司购买原料的140万元数额及时间均相同,与2018年1月17日李X收条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李X汇入原告账户的140万元是被告高XX个人借款用于合伙出资。被告高XX对协议书、银行回单、140万元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且经过裁剪,原告198万元银行业务回单与原告主张的高X出资198万元的主张没有任何关联性,看不出198万元是高X的出资款,没有看到经过合作双方共同认可的,共同出资金额这方面的证据,原告称在李X处收到的140万元是高XX186万元出资款的一部分,被告没有看到证据。被告李X同被告高XX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对协议书、银行回单、140万元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XX至庭审中未能提供与高X合伙后出资数额、出资时间,既然合伙协议已经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约定的50%,原告出资198万元,被告高XX出资186万元,双方出资比例基本相近,这是双方出资的真实数额。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2015年3月23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3份,金额分别90万元、11万元、39万元。证明李X分三笔将140万元汇入原告于XX账户,于XX是该140万元款项的借用人,于XX事后偿还的130万元是为了归还此前李X借给于XX的140万元。被告李X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笔140万元是被告高XX让李X转入原告账户,是被告高XX的个人借款,原告与李X之间无债权债务,这一事实被告李X在本案原审和二审庭审中都是予以认可的。原告偿还130万元是高XX与李X之间的债务,2018年1月17日李X出具的收条可以佐证该事实,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李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X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入原告银行账户140万元,李X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于XX替高XX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5月3日收到于XX替高XX还款人民币40万元;2015年5月18日收到于XX替高XX还款人民币40万元,总计收到还款130万元,全部是由于XX代替高XX向李X偿还借款,收款人李X。在时隔两年多的时间即2018年1月17日补写收条,该收条内容写明还款人是被告高XX,如果原告是借款人只还了130万元,还差10万元未还,被告李X能够出具此条而放弃10万元的主张,被告李X也未提供证据或者在庭审中抗辩是受到他人胁迫而出具的该收条。故被告高XX提供的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2019)黑811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被告李X分三次将1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被告李X130万元。被告高XX无异议。原告于XX有异议,该判决已经被(2019)黑81民终6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判决书所述事实依法被撤销。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10月1日,原告丈夫高X与被告高XX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书》,高X为甲方,高XX为乙方,协议第二条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颗粒钾肥生产、销售。第三条合作期限:本合作企业经营期限为长久。第四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一)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各占总投资额的50%。(二)双方以货币方式出资,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成立的钾肥厂没有名称,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没有办理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高X个人出资198万元,高XX出资186万元(包含高XX在李X处借款140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于XX与被告高XX一起找李X其向借钱,李X借给高XX140万元汇入于XX账户作为合伙投资款,当日于XX将140万元钱通过银行汇入河北XX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原告于XX于2015年4月15日、5月3日、5月18日分三次替高XX偿还李X借款1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于XX在被告李X处借款还是被告高XX借款,原告是否取得追偿权。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提供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事实证明被告高XX在被告李X处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用于与高X合伙办钾肥厂的出资金额,因钾肥厂亏损没挣钱,被告高XX让原告替其偿还李X的借款,原告替被告高XX偿还李X借款130万元后,并于2018年1月17日李X为原告补写了收条。据此,原告于XX取得了对被告高XX的追偿权。原告于XX要求被告高XX偿还代其还款的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XX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高XX在李X处借款用于钾肥厂的投资,属于个人行为,应当对李X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原告于XX替其还款后,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XX对原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高XX拒绝偿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至2020年11月19日,共计66个月,利息为407550元,要求被告高XX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X是债权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于XX代替被告高XX还款的行为,取得了追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给付原告于XX代还的借款本金XXX元,利息407550元,合计人民币XX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7.95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XX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高XX
审判员 夏晓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