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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2万借条如何证明30多万的借贷关系?

  • 债权债务
  • (2020)沪0113民初45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才华律师
代理原告,原告只有被告打的2万元借条。通过举证几十条支付宝和微信流水,将2万元借款和其他款项一起来主张举证,并且反驳了对方说不是借款的种种理由,最终让法院判决认定30多万元的借贷关系。

案件详情

  上海市宝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3民初4564号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才华,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才华、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3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60.3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被告在场,被告带着POS机,原告用一张工行卡(尾号7777)刷卡1万元,一张XXX(尾号4829)刷卡1万元,刷卡后被告出具借条,这笔钱被告未归还。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支付宝账号:2019年2月9日6万元;2019年2月11日转账3.5万元;2019年2月13日转账3.000元;2019年2月19日转账4万元;2019年3月12日转账1万元;2019年3月24日转账1.1万元;2019年4月16日转账8.000元。均无借条。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微信账号:2019年1月13日1.400元;2019年2月10日500元;2019年2月12日9.500元;2019年2月16日1.000元;2019年2月20日988元;2019年3月9日300元;2019年3月12日77.150元;2019年3月14日300元;2019年3月17日500元;2019年3月21日500元;2019年3月24日47.800元;2019年3月29日200元;2019年4月11日9.000元;2019年5月10日500元;2019年5月12日500元;2019年5月16日300元;2019年5月18日300元。均无借条。中信XX是原告的信用卡,2019年4月21日原告和被告两人在场,被告拿了POS机,被告用原告的中信XX信用卡刷卡13.500元和3万元(XXX)。2019年4月22日被告拿走了原告的信用卡,原告不在场,被告用原告的中信XX信用卡刷卡5万元(XXX)。2019年4月25日被告拿走了原告的信用卡,原告不在场,被告用原告的中信XX信用卡刷卡10.150元(XXX)。均无借条。原告累计借款给被告441.388元,被告未归还过。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1.3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441.3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

  被告王X辩称:原告借条2万元是事实,未归还,借款过程属实。被告在岚XX“XXX”,是个体,店名是被告自己取的,没有工商注册登记。从第一笔借款后原被告合伙做古玩生意,只有口头协议,原告提出合伙做古玩生意,转款都是合伙做生意、拿货,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是合伙做生意拿货的钱。刷POS机是消费,刷卡时原告在场。被告未支付过原告钱款。

  原告提供证据1、2万元借条、民生银行转账记录、(出示)手机工行明细详情;证据2、支付宝电子回单7张,上次陈述的2019年2月9日支付宝转账6万元,实际上转账7万元;证据3、支付宝电子回单,2019年2月11日转账3.5万元;证据4、支付宝电子回单,2019年2月13日转账3千元;证据5、支付宝电子回单3张、(出示)尾号4301手机支付宝电子回单1张,2019年2月19日转账4万元;证据6、支付宝电子回单,2019年3月12日转账1万元;证据7、支付宝电子回单2张,2019年3月24日转账2万元,补正原先明细表将1万写成1千,诉请还是诉状金额;证据8、支付宝电子回单,2019年4月16日转账8千元。被告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借条是被告签名的,被告收到2万元;证据2-8无异议。

  原告提供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显示2019年1月13日1.400元;2019年2月10日500元;2019年2月12日9.500元;2019年2月16日1.000元;2019年2月20日988元;2019年3月9日300元;2019年3月12日77.150元;2019年3月14日300元;2019年3月17日500元;2019年3月21日500元;2019年3月24日47.800元;2019年3月29日200元;2019年4月11日9.000元;2019年5月10日500元;2019年5月12日500元;2019年5月16日300元;2019年5月18日300元。合计150.738元。被告表示,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中信XX业务凭证(客户名称张XX,交易日期2019-04-21.交易金额-13.500;交易日期2019-04-21.交易金额-30.000;交易日期2019-04-22.交易金额-50.000;交易日期2019-04-25.交易金额-10.150)、手机银行短信(中信XX信用卡,您查询2019年4月22日消费人民币50.000元,商户名称XXX;您查询2019年4月21日消费人民币13.500元,商户名称XXX;您查询2019年4月21日消费人民币30.000元,商户名称圣心爱石古玩;您查询2019年4月25日消费人民币10.150元,商户名称XXX),说明刷POS机2019年4月21日13.500元和3万元;2019年4月22日5万元;2019年4月25日10.150元。被告表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张XX人民币20.000元,于2019年6月1日前还清。

  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张XX,收款方王X,付款时间2019-02-0915:07:10.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2-0915:08:02.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2-0915:09:24.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2-0915:09:58.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2-0915:10:22.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2-0915:11:02.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2-0915:08:50.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2-1114:17:07.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2-1114:18:12.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2-1114:18:40.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2-1114:18:58.付款金额5.000;付款时间2019-02-1323:00:10.付款金额3.000;付款时间2019-02-1913:17:47.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2-1913:17:08.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2-1913:16:21.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2-1913:15:22.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3-1213:10:55.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3-2415:19:22.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3-2415:20:12.付款金额10.000;付款时间2019-04-1617:07:54.付款金额8.000.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兹证明张XX在其微信号中的交易明细信息,交易时间2019-01-1314:05:09.金额1.4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2-1012:58:39.金额5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2-1217:12:26.金额9.5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2-1621:21:27.金额1.0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2-2013:56:51.金额888.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2-2014:02:23.金额1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3-0914:13:56.金额3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3-1213:06:41.金额27.0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3-1213:07:42.金额30.0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3-1213:08:38.金额10.0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3-1213:08:52.金额10.0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3-1214:31:13.金额15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3-1411:26:14.金额3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3-1720:52:11.金额5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3-2111:58:31.金额5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3-2415:10:43.金额20.0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3-2415:12:45.金额20.0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3-2415:25:53.金额7.8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3-2912:41:10.金额2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4-1115:19:04.金额6.0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4-1115:30:09.金额3.0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5-1011:30:18.金额5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5-1213:32:08.金额5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5-1619:44:43.金额300.交易对方王X;交易时间2019-05-1814:52:07.金额300.交易对方王X。

  审理中,原告称,支付宝部分无借条,被告称临时借的,没有打借条。被告称,不是借款,所以没有借条。被告提供聊天记录。双方聊天记录说清楚了,原告老婆和原告闹,所以原告要撤资。原告称,是双方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在所有借款完成之后,原告让被告写借条,原告不可能投资,原告意思被告可以分期还。原告称,微信部分无借条,被告临时借的,出于信任,没有打借条。被告称,不是借款,所以没有借条。里面有XX数额,是临时发货发生的费用,同支付宝意见。原告称,XX金额是被告说身体不舒服没钱看病,原告临时转给被告的。都是借款。被告称,除了2万元是借款,其他都不是借款。

  审理中,原告称,为何刷POS机,2019年4月21日被告说急着还信用卡,13.500元当着原告面拉的,然后原告将信用卡交给被告了,刷3万元时原告不在场,后面2019年4月22日5万元,2019年4月25日10.150元原告均不在场。被告称,所有刷卡原告都在场,原告买了被告三样东西(一串108克骨制品,一件翡翠貔貅吊坠,一件翡翠原石),原告刷卡付款,POS机有限额,所以刷了4笔。原告称,原告没有买被告这些东西,原告没有拿货。后三笔原告将信用卡给被告,原告有不在场证据。出示证据病史记录。被告称,是原告刷卡的,密码也是原告输的,被告不知道原告密码,信用卡自始至终不在被告处,对证据无异议,原告骨折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送原告去医院的,2019年4月21日原告将三件货都拿走了,在车上刷卡,2019年4月25日原告在医院拿卡下来刷卡。原告称,刷卡无借条,同支付宝理由,被告将信用卡借走说被告直接还款,2019年4月25日后一周内原告已经将信用卡注销了。

  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钱款给付被告方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钱款。

  审理中,被告无其他证据提供。

  审理中,原告又坚持诉状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3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60.3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为计算错误上次庭审陈述诉请有误。2019年6月1日起算是因为第一笔借款约定2019年6月1日还,所以全部从这天起算。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2万元同意归还,同意支付2万元的逾期利息,同意按年利率6%计算。

  以上事实,有借条、民生银行转账记录、手机工行明细详情,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条2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关于支付宝部分、微信部分,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不是借款,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支付宝部分、微信部分存在民间借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信用卡部分,手机银行短信显示,系信用卡消费,与民间借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案中借款金额为356.738元。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2万元有借条,借条载明2019年6月1日前还清,本金2万元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6月2日,其他剩余借款部分,因无借条,无明确的还款时间,本案以立案之日起算逾期时间。本案中无论有借条部分及支付宝、微信部分,均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356.738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336.738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03元,原告张XX负担778元,被告王X负担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5-22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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