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22)黔0303刑初7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
指定辩护人吴珊,贵州XX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XX,贵州XX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公诉机关以汇检刑诉(20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的一天,陈XX在自己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的家中容留胡某某、向某某、王XX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7年12月12日,陈XX在自己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的家中容留王某乙、王XX、周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陈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吴珊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员 吴少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