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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吴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2)闽08民终32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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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大道××号××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70935R。

  负责人: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区,公民身份号码350XXXX22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磊,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XXXX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1)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闽××民初××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XX280315.53元,减少赔偿54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聘请开颅手术专家费的转账凭证或手术专家收取该8500元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形下认可该项费用,无法律事实依据。

  (二)虽然被上诉人刘XX的手术记录中有记载聘请了龙岩市第一医院神经外科郑××主任医师,但根据医疗费发票上已写明手术费用11839元,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刘XX的开颅手术费已包含在311311.78元的医疗费,而被上诉人再次诉请该开颅手术专家费8500元属于重复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重复诉请的项目,法院不予支持。

  (三)庭审后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支付的8500元开颅手术专家费是现金给付给漳平市医院的某个医生,并非通过合法、正当途径支付到医院的账户,作为被上诉人李XX的手术费。因此上诉人无法得知该8500元的性质是何种性质费用,故被上诉人李XX主张该开颅手术专家费8500元的法律依据不充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中予以确认开颅手术专家费8500元的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不予支持开颅手术专家费8500元。

  刘XX辩称,(一)被上诉人吴XX及刘XX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已经实际支出8500元的专家费用,上诉状中明确存在8500元费用,是在三方共同确认的情况下得到的事实不存在争议。

  (二)本案是侵权产生的赔偿,被上诉人刘XX因为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讼争的8500元依法应当予以判决。

  (三)从经济利益及成本考虑如果不聘请另外专家进行手术,被上诉人刘XX就必须要到龙岩市XX进行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及医药费将远远超出8500元。因此,从经济成本以及减少不扩大案件损失的角度上来讲,聘请专家的手术费用也是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XX答辩意见与刘XX一致。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刘XX经济损失合计198000元,并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80%优先赔偿责任即353122.44元,两项合计551122.44元(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扣除吴XX已垫付医药费100586元、××XX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8000元,还应赔偿432536.44元;2.判令吴XX对××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月18日17时02分许,吴XX驾驶粤S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漳平市西XX的福建省XX公司办公室沿通道往停车场方向行驶,至宿舍楼门口处通道与从其车左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刘XX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及粤S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漳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88××××××0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从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8月3日住院197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2)右侧额顶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3)右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冠状缝分离型骨折),2.右下肢损伤1)右胫骨骨折(粉碎性)2)右内踝骨折3)右膝关节积液,3.全身皮肤多处挫伤及擦伤,4.右肺孤立性肺结节(磨玻璃结节),5.右肺中叶、双肺下叶肺炎,6.子宫肿瘤,7.消化道应激性溃疡,8.重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10.电解质代谢紊乱,11.凝血障碍。为此,刘XX在漳平市医院花费的医疗费311311.78元,开颅手术专家费8500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吴XX支付5500元),外购药品费25670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石杉碱甲片(J)42片……。注意事项和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2个月内若患者出现头痛、头晕加剧,恶心、呕吐,乏力,言语含糊等表现,应及时复查头颅CT或颅脑MR等相关检查以了解颅内情况;3.“右胫骨骨折、右内踝关节骨折术后”建议定期复查,骨科门诊随诊决定是否予取出钢板;4.我院神经外科随诊。2021年8月4日,原告前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8月23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985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为十。2、后续医疗费用约壹万贰仟元(12000元)。为此,刘XX花费鉴定费1800元。目前,刘XX受伤部分仍未痊愈。住院期间吴XX支付医疗费100586元+护理费1400元,××XX公司垫付了108350元。

  另查明,吴XX驾驶的粤S3××**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吴XX,该车已向××XX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4月20日0时0分至2021年4月19日24时0分止;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XX元),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4月20日0时0分至2021年4月19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据此,刘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XX于2021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驾驶员吴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吴XX驾驶的肇事车辆粤S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超出限额部分的,再由吴XX与刘XX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该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XX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刘XX在漳平市医院花费的医疗费311311.78元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为证,双方当事人也已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刘XX主张开颅手术专家费、外购药品等医疗费用8500元+25670元=34170元,有龙岩市XX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XXX及漳平市医院期医嘱单为证,实际已用于治疗且属救治需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合理医疗费计345481.78元。××XX公司认为开颅手术专家费8500元,没有相关病例或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用中;超出非医保用药范围的用药,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外购药品,应凭正式发票依法核实扣减的辩解,由于××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计217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刘XX的误工费为7541元÷30天×217天=54546.57元。

  3.护理费:本案刘XX住院期间由其在城里打工的丈夫和姐姐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丈夫和姐姐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刘XX的护理费则为197天×179.98元/天=35456.06元,其主张本院予以纠正。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刘XX虽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受伤及送医的不同地点可以确定其交通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刘XX主张交通费5910元,明显过高,结合其微信支付停车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97天×20元/天=39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漳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7天×60元/天=118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出院医嘱要求刘XX“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可按合理医疗费用的10%计算,最高不超过10000元,即本案刘XX营养费按10000元计算,其主张31981.18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7.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XX来漳平打工前居住于湖北省枣阳市××街道××小区,在漳平打工居住在福建省漳平市××镇工业园区,故该费用按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7160元/年×20年×10%=94320元。××XX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结合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刘XX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刘XX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过高,本院应予纠正。

  9.后续治疗费:刘XX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鉴定费是刘XX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鉴定费用为1800元。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由吴XX承担。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刘X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38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XX放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系其处分自身的实体权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11311.78元+8500元+25670元=345481.78元、误工费54546.57元、护理费35456.06元、交通费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72364.41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379301.78元(已逾限额18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91262.63元(已逾限额18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医疗费用为379301.78元-18000=361301.78元。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伤残赔偿费用为191262.63-180000=11262.63元。××XX公司商业险应赔偿(361301.78+11262.63)元=372564.41×80%=298051.53元。××XX公司合计应赔偿18000+180000+298051.53=496051.53元。另外,不足部分(鉴定费1800)应由吴XX承担。因吴XX及××XX公司分别已向刘XX支付、垫付部分医疗费101986元、108350元,计210336元,可予抵扣。该款项应视为吴XX为××XX公司垫付,吴XX可另行向××XX公司主张,故××XX公司应再支付刘XX285715.53(496051.53-210336)元。刘XX主张的上列各项损失超出上列标准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认为上列各项损失计算标准不合理或偏高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XX各项损失496051.53元,扣除已支付210336元外,还应赔偿刘XX285715.53元;二、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X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1800元;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88元,减半收取计3894元,由刘XX负担1076元,由XXXX莞分公司负担2793元,由吴XX负担25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吴XX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福建省漳平市医院手术记录记载开颅手术的手术者为龙岩第一医院神经外科医生,不是漳平市医院的医生,作为侵权人的吴XX认可刘XX额外支付了开颅手术专家费8500元,且其中的5500元系其支付的。据此,鉴于刘XX的伤情,外请专家参与手术符合当前医疗行业惯例,该费用确系刘XX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开颅手术专家费8500元不包含在311311.78元医疗费中、属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并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X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杨××

  审判员  丁××

  书记员  黄××


  • 2022-03-17
  •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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