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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一审不服上诉二审会改判吗?

  • 婚姻家庭
  • ( 2022 ) 津 03 民终 778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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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的条件有明确法律规定:1、抚养孩子的一方身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办案律师紧贴法律规定,指导当事人提供身患抑郁症的证据,并充分询问孩子意愿,最终帮助当事人在无力抚养的情况下变更了抚养权。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2 ) 津 03 民终 7781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 :张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 :张Xx,女,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移林,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张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 0116 民初 13486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11 月 1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 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

  理由: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现在仍为抑郁状态,即便抑郁状态也不属于不重疾病,没对于其被抚养人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2.被上诉人称其无工作系逃避抚养义务,其具有抚养能力;被上诉人的视频也不能证明系婚生子的意愿,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变 更后,其学习生活发生变化,对于其成长不利;3.一审法院未明 确抚养费及探望权的处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张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张X之子变更由被告抚养;2.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与张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 年 3 月 5 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2019 ) 京民初 23375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 2012 年 6 月 17 日生育张X之子。在张Xx与张X离婚时,调解书约定张X之子随张XX生活,张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 元。张Xx现为抑郁状态并服药治疗,无固定收入来源。婚生子张X之子表示想到天津和张扬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张Xx、张X作为张X之子的父母,均负有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张Xx现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经北京回龙观医院诊断现为抑郁状态。张扬是一名公务人员,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婚生子张X之子也明确

  达了不想在北京和妈妈一起生活,想到天津生活的意愿。原、被告均陈述父母无法协助照顾张X之子,综合来看原、被告现在的生活情况和婚生子张X之子的意愿,张Xx要求变更张X之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 ) 》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原、被告之子张X之子变更为随张X一起生活,由张X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80 元,减半收取 40 元, 由被告张X负担(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X之子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双方离婚后,张X之子由被上诉人抚养。现被上诉人因患有精神疾病,不适宜继续抚养被抚养人张X之子,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现在仍为抑郁状态,但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从保护未成年权益出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 元, 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2-12-20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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