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113刑初107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安XX。2022年7月2日经传唤到案,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睿,北京市XX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塔检刑诉[2022]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许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X因怀疑其妻子与他人有婚外不正当关系,根据事先在其妻子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上安装GPS定位装置到达停车位置,后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后排。当日15时许,被害人胡XX与张X妻子从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润佳沁XX走出回到停放
在附近的五菱宏光车上时,张X趁胡XX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短刀从被害人背后捅刺数刀,胡XX带伤逃离,后酒店工作人员分别拨打了110与120电话,胡XX被带至医院抢救,张X在现场拉扯其妻子返回酒店进行质问,当日18时许,张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胡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出张X认罪认罚,建议对张X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张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建议对张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X因怀疑其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通过事先在其妻子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上安装的定位装置找到停车位置,后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后排。当日15时许,被害人胡XX与张X妻子从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润佳沁XX出来回到停放在附近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上时,张X趁胡XX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短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致胡XX全身多处受伤,胡XX跑回酒店,后酒店工作人员分别拨打了110与120电话,胡XX被带至医院抢救。当日18时许,张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法医鉴定:胡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杜X、刘XX、翟XX、张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张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赔偿情况,对被告人张X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8日起执行至2027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国良
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
人民陪审员
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