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男,汉族,1953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XX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XX,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女,1964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吕晓孟,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赵XX、靳XX因与被上诉人史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XX,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被上诉人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吕晓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赵XX、靳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直接改判驳回史XX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史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仅以房管局备案合同就认为是赵XX以200元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靳XX,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我方一审出示了大量证据证明房屋实际上由王X出资58万元购买,200元过户费是享受《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发(2014)64号文件的优惠政策。2、史XX通过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根据豫高法(2019)59号《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史XX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和判断存在严重错误,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证据运用规则的有关规定。首先,本案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史XX主张撤销权,应当至少同时举证证明三个事实:1、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本案中,史XX仅举证房管局备案合同中的价格为200元,并不能证明就是实际交易价格,且对受让人靳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XX对史XX负有债务这一法律事实始终未能举证。其次,史XX要证明“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00元进行交易”必须具有高度可能性才能被认定。然而,靳XX提供了银行流水、证人证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文件、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物业公司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足以证明史XX主张认定的不合理低价并不存在或者该事实“真伪不明”。另外,房屋实际购买人是王X,且实际购买价格为58万元,经评估并不明显低于市场价。如史XX认为该事实虚假,应举证进行反驳。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与赵XX、靳XX系近亲属关系,不能排除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这是法官的主观臆断和猜测。
史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XX在欠史XX21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的情况下低价转移房产,严重损害了史XX的债权,该事实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做出生效判决确认,已经判决撤销赵XX靳XX签订的涉案房产《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产理应恢复登记于赵XX名下。赵XX、靳XX无任何证据反驳该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完全正确。二、史XX基于多年的关系误信赵XX,向其出借巨款至今6年,赵XX在法院做出判决后没有还过一分钱,却一方面通过合法的途径上诉、申请再审、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一方面不合法的恶意转移财产、恶意逃避执行。史XX相信法律的公平和威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XX、靳XX立即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亚威XX”22号5幢3-2101号房产恢复登记至赵XX名下;2、诉讼费由赵XX、靳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史XX将赵XX及其丈夫靳XX,担保人洛阳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XX诉至该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11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2018)豫0326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XX偿还史XX借款211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赵XX未履行还款义务。赵XX与靳XX系母女关系。2009年5月24日,赵XX以279827元的价格购买洛阳市XX公司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亚威XX”22号5幢3-2101号房产。2015年2月6日赵XX与靳XX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以合同价200元转让给靳XX,双方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靳XX取得房产所有权。史XX发现上述房产被赵XX转让给靳XX后,于2018年10月诉至该院,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2月6日赵XX与靳XX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认定赵XX与靳XX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7日做出(2018)豫0326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赵XX于2015年2月6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亚威XX”22号5幢3-2101号房产转让给靳XX的房产买卖合同。二、驳回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赵XX、靳XX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1日做出(2019)豫03民终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赵XX、靳XX未将涉案房产恢复登记到赵XX名下,截止2019年12月7日涉案房产仍登记在靳XX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生效判决确认,撤销赵XX、靳XX于2015年2月6号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现登记在靳XX名下的涉案房屋应当恢复至原产权人赵XX的名下,史XX作为赵XX的债权人,要求靳XX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亚威XX”22号5幢3-2101号房产恢复登记至赵XX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XX、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亚威XX”22号5幢3-2101号房产恢复登记至赵XX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赵XX、靳XX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豫03民终33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赵XX于2015年2月6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亚威XX”22号5幢3-2101号房产转让给靳XX的房产买卖合同。现登记在靳XX名下的涉案房屋应当恢复至原产权人赵XX的名下,史XX作为赵XX的债权人,要求靳XX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亚威XX”22号5幢3-2101号房产恢复登记至赵XX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X、靳XX的上诉请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XX、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姬XX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