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丽娇,浙江XX律师。
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叶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XX(2020)浙062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胡XX,被上诉人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翁丽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郑XX享有原坐落于新昌县××街道××路××号房屋拆迁补偿款5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经调查核实,吕XX房产档案中并不存在涉案1995年分关,仅有一份由吕XX、叶XX、吕XX、叶XX于1997年4月2日签字盖章的协议,吕XX凭此协议办理了城关镇下四房12号的房屋产权证。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陈XX的证言及两份新昌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收件收据,房管局收到的是建筑许可证和分关原件,没有收到1997年4月2日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当时房管局为吕XX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是建筑许可证和分关,而非1997年4月2日的协议书。所以,如果凭该协议书可以办理城关镇下四房12号的权证,被上诉人和叶XX没有理由办不出涉案房屋权证。2、根据本案证据及逻辑,当时向房管局提交的分关确为二份,且都为原件。结合保存于房管局的分关为二份、拆迁办的为一份,被上诉人手里持有一份,一共应有四份分关,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只有三份分关,分关上载明亦是一式三份。既然其他三份保存于国家机关,则被上诉人持有的分关应为伪造的。3、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无法提供1995年的分关继而否定该分关的真实性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在吕XX与叶XX的档案中同样未找到被上诉人陈述的保存于拆迁办和房管局的分关原件,根据上述分析,被上诉人持有的分关为伪造的,则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如果被上诉人一家在1992年4月24日已经签订分关,则本案事实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1998年4月8日吕XX和叶XX起诉上诉人时没有提供1992年的分关,2个月后才提供,不合理。如果1992年的分关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无论根据该分关还是1997年4月2日的协议书,均可以办理产权证,不用在1998年起诉上诉人。叶XX办理的新昌县人民政府新国用(2000)字第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也可以证明1992年的分关是虚假的。如果该分关真实,叶XX无需在建筑许可证上添加其名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同吕XX一样直接办理产权证。
被上诉人叶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分关的签订时间为1992年4月24日,理由充分,事实认定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建造于1992年,1993年建造完成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1994年2月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叶XX婚前财产,在被上诉人叶XX与上诉人郑XX解除婚姻关系后,该房屋仍然归叶XX个人所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新昌县××街道××路××号的房屋系郑XX、叶XX共同共有,郑XX享有50%份额(价值约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叶XX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郑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坐落于新昌县××街道××路××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吕XX、叶XX系叶XX父、母亲,双方结婚后生育吕XX及叶XX,吕XX于2007年2月1日去世。原新昌县城关XX××路××号××房××房屋系叶XX遗产继承所得。为实施新昌县城建设总体规划,建设新北XX需要,××镇××路××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1992年3月29日新昌县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叶XX、吕XX、叶XX等三户作为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乙方房屋座落在××镇××路××号,有座东朝西砖木结构楼房二间(南首间楼下房部分面积为谢XX所有),计占地面积67.67平方米,建筑面积111.36平方米,其四至:东至沿界,南至石永淼中柱中壁,西至己墙,北至吕XX原房中柱中壁。另有平台房一小间,计建筑占地面积8.71平方米。以上共计占地面积76.38平方米,建筑面积120.07平方米。甲方安排乙方翻建临街房建筑占地面积为50平方米(街面宽度5米×深度10米)。按照顾比例计算乙方应负担街面负担面积28.35平方米,原房建筑占地面积相抵街道负担面积数为26.38平方米,相抵不够面积1.97平方米按180元/平方米收费,多余建筑面积14.19平方米按80元/平方米征购。乙方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定点,统一设计装饰,联合施工建造,新房限建五层。根据乙方家庭早已分别立户和日后住房分居的实际情况,初步同意乙方翻建住宅房二间,计建筑占地面积54平方米×3层(乙方原有朝东向平房三间,计建筑占地面积78.99平方米),翻建手续另行报批。甲方协助办理,乙方应按规定缴纳配套设施费等。嗣后,吕XX、叶XX、吕XX、叶XX在中间人梁XX、吕XX的见证下签订分关,分关内容主要包括:吕XX与叶XX夫妇原有座落本县城关镇××路××号××房××上祖传遗产楼房两间,占地面积67.67平方,建筑面积111.36平方,另有吕、叶在夫妻存续期间翻建的平瓦房三间,占地面积78.99平方;又有水泥平台一个,占地面积8.71平方。兹因旧城改造,新建新北XX所需,临街房建筑延伸,导致我家两间楼房、一个平台和部分平房均需拆迁。由县府拆迁办公室统一安排居址。而后,批准我家翻建原朝东向的三间平房为二间三层一梯棚的住宅房,占地面积为54平方米。其四至:东至本户临街房后天井和石永淼后天井,南至谢瑞剑户中墙,西至谢瑞剑楼房企墙,北至与吕XX的原房中壁中柱的基石为界。另有翻建临街房一间,街面宽度5米,位置确定紧靠吕XX临街房边,其四至是:东至工商银行公房中墙,南本户天井行人道,西至吕XX房中墙,北至新北XX人行道,占地面积为50平方米。吕、叶配偶后,育男长子吕XX,次子叶XX(随母姓)。两子均已长大成家。在房产分配方面,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吕XX与叶XX兄弟二人均为第一顺序者,享受父母遗产之权。确认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成立三家定居,被继承人同意不再另行划地建房,继承人虽未尽赡养义务,故双方应骤一间(套)为父母居住(包括权属)所有,以作对父母建房基地的应有份额。吕XX建筑原朝东向三间平房基地,占地面积78.99平方,翻建为二间三层一梯棚的楼房。叶XX建筑街面房基地,占地面积50平方,翻建为一间六层一梯棚楼房。其中街面营业房40平方。为了日后长远利益,街面房营业用房由吕XX和叶XX兄弟二人对半平分。位置确定:吕XX靠吕XX房边,叶XX靠工商银行公房边。营业用房四壁墙界均为兄弟共有,但吕XX住宅房可开朝向东单门自行出入营业用房。吕XX住宅房底层划出一间27平方住房、叶XX房二楼划出一套同等面积住房归为父母居住所有。临街营业房建筑,由叶XX负责,随同自有房建造时营建。吕XX应支付给叶XX应负担的造价5000元(包括材料、工资、门前装饰、水电管道)。其款支付,在动工前支付2500元,竣工后付清。营业房的出租期,暂定为三年一期,出租权由兄弟轮流执行,租费不得低于当时同街同等条件的平均水平价。父母所住的房产权,应为父母所有,倘父母在生前无生活能力,而继承人又未尽赡养义务时,父母仍有权支配自己产权,在同等价格情况下,继承人享有优先权受,价款必须如期付清。否则,父母仍有权另行支配他人。倘父母百年之后,则按“谁建谁有”的原则,原房归为各继承人所有。其他人均不得争执继承权属。父母的原房拆除后所得的征用费和各项补贴,共计人民币9000元,抵作街面房前公路建筑和营业房的街道设施费外,尚欠682元,加之吕XX原房翻建应负担的设施配套费1680元,均由父母负担交纳外,父母在平时积蓄资金5000元,分补给吕XX、叶XX兄弟各2500元,以资建房费用等。1992年5月30日,吕XX领得新昌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新城建证字(92)第000504号建筑许可证,对原新昌县城关XX下四房12号二间三层住宅房进行翻建,占地面积54平方米,建筑面积168.56平方米,由XX建筑公司承建,完工时间为1992年11月30日。翻建完成后,吕XX于1997年5月领取了其申领建筑许可证所建造的住宅房中按照分关内容约定的归其所有的部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9月29日叶XX领得新城建证字(92)第000533号建筑许可证,于1993年3月29日建成位于××街××号(即城关镇××路××号)、占地面积50平方的五层临街房。2019年涉案新昌县××街道××路××号房屋被政府征收。1993年新昌县××街道××路××号房屋建成后,出租给他人使用。1997年上半年,新昌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的有关人员应叶XX的要求,将叶XX的名字填写进新城建证字(92)第000533号建筑许可证建设单位栏内,并将原该栏中叶XX的名字加上括号。1999年11月15日,叶XX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1月23日,新昌县人民政府批准为叶XX补办建设用地审批及划拨手续后,于2000年2月16日审批准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向叶XX颁发了新国用(2000)字第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划拨。郑XX不服,于2001年3月26日以新昌县人民政府为叶XX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国用(2000)字第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叶XX为第三人后,经审理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1)绍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新昌县人民政府2000年2月颁发新国用(2000)字第12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郑XX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土地的权属来源应以拆迁协议为基础,并以建筑许可证为重要依据。拆迁协议已明确将讼争土地安置给叶XX及吕XX、叶XX等三户,至于具体如何分配,则由该三户内部自行安排。新昌县人民政府先行为叶XX补办建设用地审批划拨手续,与讼争地块由叶XX申领建筑许可证建房的客观事实不符,亦不符合讼争土地系经政府统一安排的拆迁安置用地的实际,显属违法。新昌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的有关人员在新昌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依法核发的建筑许可证上随意添加内容,属无效行为。新昌县人民政府违背客观事实,在违法为叶XX补办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基础上,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发证给叶XX,其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属主要证据不足,因此于2001年11月13日作出(2001)浙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新昌县人民政府新国用(2000)字第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判决生效后至今,叶XX、叶XX等一直未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手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郑XX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公安部对涉案1992年4月24日分关中私人印章印文“叶XX”及1992年10月5日协议中私人印章印文“吕XX”的盖印时间进行鉴定,检材为1998年4月8日民事诉状中私人印章印文“叶XX”及1998年5月12日证明中私人印章印文“吕XX”。公安部出具鉴定文书一份,鉴定结果载明:1998年4月8日民事诉状及1992年4月24日分关中“叶XX”印章所用印油无法分离分析,故无法比对盖印时间。1998年5月12日证明中“吕XX”印章与1992年10月5日协议中该印章盖印时间相近。1994年2月4日叶XX与郑XX登记结婚,1998年9月叶XX向该院提起离婚之诉,2001年4月6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坐落于××路××号房屋因涉及权属问题,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个方面:第一、涉案分关的实际形成时间;第二、郑XX对涉案房屋及征用补偿款是否享有共有权。针对第一个方面,该院认为,首先,涉案1992年3月29日拆迁协议书虽已明确对叶XX、叶XX、吕XX等三户的安置方案为翻建原新昌县城关XX下四房12号二间三层住宅房以及新建南明街道××路××号占地面积50平方的五层临街房,但并未对安置财产在该三户内部作出具体的分配方案。从1992年5月30日、1992年9月29日吕XX、叶XX申领的建筑许可证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推定,1992年5月之前叶XX、叶XX、吕XX等三户已对翻建和新建房屋作出分配。加之1992年吕XX已登记结婚和分户,安置的翻建和新建房屋再由吕XX与叶XX、叶XX共同出资、共同建造的可能性较小。其次,从分关用词层面来讲,应从前后内容连贯综合分析。分关第二段对于分关所涉及的财产来源首先进行了明确,即“兹因旧城改造,新建新北XX所需,临街房建筑延伸,导致我家两间楼房、一个平台和部分平房均需拆迁。由县府拆迁办公室统一安排居址。”可以说明该分关是为了拆迁建房而签订的,故签订时间应在拆迁协议签订后,实际建造前。此外,从分关内容相关细节来看,如第四点中“其款支付,在动工前支付2500元,竣工后付清”、第七点中“父母在平时积蓄资金5000元,分补给吕XX、叶XX兄弟各2500元,以资建房费用”等可认定分关应是在涉案房屋建造之前所立。因此郑XX仅从单个用词判断分关立于拆迁房屋建成后的1995年,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再次,从技术层面来讲,经该院核实,涉案1992年分关和1995年分关均属于电脑打印而形成,而电脑打印技术并非在1995年才出现,在1992年之前即存在,因此该院对于郑XX以1992年不存在电脑打印技术而否认1992年分关真实性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郑XX在庭审过程中确定涉案1995年分关来源于吕XX房产档案中,但经该院调查核实,吕XX房产档案中并不存在涉案1995年分关,仅有一张由吕XX、叶XX、吕XX、叶XX于1997年4月2日签字盖印的协议,吕XX凭借此协议办理了城关镇下四房12号(旧地址胜利路下四房12号)的房屋产权证。虽然郑XX以涉案1995年分关作为抗辩主张,但至今都没有提交原件,结合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叶XX下四房12号房产档案中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关系郑XX于1997年4月15日提交的房产异议书中的附件”,该院对涉案1995年分关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该院对于叶XX提交的1992年4月24日分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第二个方面,该院认为,分家析产协议是在家庭生活中,为了子女独立分开生活,家庭成员就家庭共有财产协商一致进行分割的协议。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一般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二是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婚姻关系的存续、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共同接受赠与等;三是家庭成员之间可实行家庭财产共有的约定,如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等。本案中,从叶XX、吕XX、叶XX作为三户与新昌县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书,因涉案原新昌县城关XX××路××号××房××房屋需要拆迁,吕XX、叶XX、吕XX、叶XX签订包括家庭共有资产分配、债务承担、老人赡养等内容的1992年分关,系为了分开生活,当事人就家庭共有财产在经过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家析产”性质。该分家析产的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992年分关签订后,吕XX与叶XX申领建筑许可证,并按审批的建筑许可证建房。吕XX与妻子在对原下四房12号房屋共同进行翻建后于1997年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至今已执行分关约定多年。坐落于新昌县××街道××路××号房屋系以叶XX的名义于1992年审批建造,1993年建造完成时叶XX还未与郑XX登记结婚,如上所述,在该院认定1992年分关真实的情况下,虽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该房屋仍属于叶XX个人婚前取得的财产,因该房屋拆迁所得款项亦应属于叶XX所有。对于郑XX认为涉案新昌县××街道××路××号房屋系其婚前共同出资建造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郑XX对涉案房屋无共有权,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29400元,由郑XX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向新昌县人民法院调取了(1998)新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的生效证明,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1998)新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该判决业已生效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已认定落款时间为1992年4月24日的分关的真实性。
上诉人申请本院对落款时间为1992年4月24日的分关的制作时间进行鉴定,并对落款时间为1992年4月24日的分关及落款时间为1995年4月24日的分关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落款时间为1992年4月24日的分关的真实性,现有证据情况下,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已无鉴定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1998)新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认定落款时间为1992年4月24日的分关的真实性,该判决业已生效,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叶XX均应受该判决约束,本院亦依此认定落款时间为1992年4月24日的分关的真实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2年4月24日,吕XX、叶XX、吕XX、叶XX签订了涉及本案讼争房屋分配的分关。之后,本案讼争的房屋以被上诉人叶XX的名义于1992年审批建造,于1993年建造完成。直至该时,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叶XX尚未登记结婚,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被上诉人叶XX个人婚前取得的财产,该房屋拆迁所得款项亦应属于被上诉人叶XX个人所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郑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玮
审判员 王常山
审判员 季璐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