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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1长沙市望城区XX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

  • 征地拆迁
  • (2020)湘行终462号
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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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行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1.女,200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理人:金X2.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金X1父亲。

  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XX。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雷锋东XX。

  法定代表人:范XX,区长。

  委托代理人:毛X,长沙市望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露露,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XX。

  法定代表人:舒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XX,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露露,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金X1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XX(以下简称望城区政府)、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以下简称望城区自规局)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行初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8日,金X1母亲蔡XX与金X1父亲金X2登记结婚。蔡XX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人口,户籍登记在长沙市望城区。2008年10月12日,金X1出生并随父亲将户籍登记在安徽省定远县XX。2017年6月5日,金X1以夫妻投靠子女随迁方式将户籍迁至望城区书堂山街道XX。2018年10月28日,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蔡XX(乙方,包括:范XX、蔡XX、蔡XX、蔡XX、蔡XX、徐XX、金XX、王X、蔡XX)签订了《铜官窑遗址公园棚改项目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合同》,蔡XX户家庭成员包括了金X1母亲蔡XX及其妹妹金XX。合同中记载: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乙方人口,自愿全部或部分放弃限价商品房指标的,区人民政府按80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回购。同时上述协议认定蔡XX户房屋总建筑面积326.24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326.24平方米。金X1认为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对其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一、判令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在望城区铜官窑遗址公园棚改项目中对金X1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二、判令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向该院提交了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合同,从合同记载的内容来看,涉案协议征收程序系参照现行征拆政策实施,并由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等相关政府部门具体履行协议义务,故涉案协议征收项目应视为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委托铜官街道办事处实施。金X1基于补偿协议遗漏了金X1.要求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履行对金X1的征收安置义务,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是否应向金X1履行征收安置义务的问题。补偿合同中记载了乙方的家庭人口、合法面积,也记载了对符合安置条件乙方人口进行安置的安置方式,金X1要求两被告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其需符合补偿安置的法定条件。对于补偿职责,涉案补偿合同中已将蔡XX户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面积,故对于涉案房屋的补偿已经到位,金X1再要求两被告履行补偿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安置职责,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考虑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生存保障及是否在其他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因素,一并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金X1出生时并未落户在望城区,其于2017年6月5日才以夫妻投靠子女随迁的方式随母落户,至铜官街道办事处与其外祖父蔡XX签订涉案《协议》时尚无法确定其与陈XX组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能证明其满足陈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关于实施<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长资规发[2019]77号)第二条规定,正常婚迁、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回原籍、退伍军人回原籍,以及“两劳”人员回原籍等类型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村民义务,拥有生产资料,参与集体资产分配,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参与当地征地补偿安置。该院认为,金X1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也未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要求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履行补偿安置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X1负担。

  金X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X1属于陈XX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二、金X1户口迁入时还只有8岁,应当属于《关于实施<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长资规发[2019]77号)所规定的“正常婚迁”的范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在望城区铜官窑遗址公园棚改项目中对金X1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

  望城区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望城区政府不具有对金X1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三、金X1所在家庭户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全部履行完毕,金X1请求对其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金X1系空挂户,将其纳入拆迁补偿安置不符合现行征收政策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望城区自规局的答辩意见与望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对金X1是否应予补偿安置。

  为涉案房屋的拆迁,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办事处与金X1的外祖父蔡XX签订合同,将蔡XX户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面积予以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到位后,金X1要求再对其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考虑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生存保障及是否在其他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因素,一并进行综合判断。金X1出生时并未落户在望城区,其于2017年6月5日以夫妻投靠子女随迁的方式随母落户。铜官街道办事处与蔡XX签订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合同时,金X1在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拥有相关生产资料,与集体经济组织未形成作为成员应该具备的权利义务关系。金X1在本案中提出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对其安置的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金X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X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林

  审判员  余俊杰

  审判员  李清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唐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20-05-29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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