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不详。
申请人陕西XX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39127.7元。申请人以太平XX公司担保额339127.7元的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XX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9127.7元(开户行:XXX,账号:1********)。
上述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二十日前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封。
案件申请费2216元,由申请人陕西XX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