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585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金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芊昊,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XX之二1101、1102单元自编73号。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被告员工。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7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网店店主,被告称其具有网店运营经验,可为原告网店提供代运营服务,双方遂签订《代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运营网店,服务期限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2日。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服务费。运营6个月后,店铺营业额未达合同约定金额。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75000元,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一、关于合同约定的推广费用问题。根据《代运营服务合同》,原告在服务期内应足额投入占所制定总销售目标250万的5%至8%推广费用,即125000元至20万元的推广费用。合作期内,推广费用实际投入144598元,在被告努力完成销售目标前,原告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足额投入约定的最高推广费用20万元。被告完成销售目标,是基于原告能全力配合支持,足够投入必要且合理的推广费用为前提,鉴于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以不予退还基础服务费用。二、针对原告的合作项目,被告服务8个月以来,匹配运营店长1人、推广专员1人、美工1人,加上其他的管理人员,每月在本项目上投入的人力成本不低于2万元每月(未包含办公成本),被告实际投入约16万元。店铺业绩不理想,被告也是损失方,如果因原告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还须退还原告不合理的款项要求,被告将损失严重。三、在本项目合作期间,被告积极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较好的日常服务,虽店铺业绩不理想,本着相互理解长期合作的原则。在本项目结束后被告基于人性化的原则和合同条款,积极与原告协商退款事宜,愿意给予5万元的人性化补偿,体现了被告积极协商解决分歧和合理为客户利益考虑的负责任的态度,因此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网店委托乙方代为运营,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提供店铺的运营服务;服务期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2日;服务内容包括店铺装修设计服务、店铺站内推广服务、店铺运营服务;其中店铺站内推广服务条款约定全年推广费用不低于总销售额目标的5%(含5%),不高于总销售额目标的8%(含8%);店铺运营服务包括运营策划、产品管理、计划安排、分析报告、通报反馈,具体服务内容参考附件服务内容运营表;运营服务费用10万元,甲方于2020年6月22日前向乙方支付;本报价为未税报价,开具发票另行支付服务费金额1%的国家征收税费;本报价不含拍摄和售后客服服务费用;每月店铺销售额20万元以下不提点,20万元以上部分提取3%作为佣金;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通力合作,尽力使店铺全年总销售额达到500万元,若半年店铺销售额未达250万元且甲方已支付完毕乙方所有服务费,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甲方选择终止合同,则合作自然终止,乙方需退还甲方服务费75000元;如果甲方未使用终止权,双方合作满一年,若未达到全年总销售额,且甲方已支付完毕乙方所有服务费,乙方则需按目标销售额完成率退还未完成比例的服务费;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发货,保证店铺上所出售商品的合法性和安全性,服务期间不得对乙方的操作进行修改,全力配合乙方运营工作;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运营工作,否则,乙方视甲方违约,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且不返还已收的全部费用,具体如下四条:(1)甲方无法供货却不告知乙方,导致有订单却无法发货;(2)乙方提出的合理运营方案甲方三次拒不采纳(合理的推广方案,原则上不超出约定的推广费用金额范围);(3)乙方报名活动所需的合理推广费用甲方拒付导致销量无法完成;(4)乙方需要甲方提供图片资料甲方坚决不给予;合作期间,甲方店铺所产生的营业额都算乙方的销售业绩,作为计算佣金的依据(店铺销售额以生意参谋XXXXXX为准);为双方工作顺利进展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甲、乙双方确定QQ群为双方沟通交流的渠道,甲方于QQ群中提出相应运营建议的,乙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及时回复,否则视为乙方未全力履行运营工作,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于QQ群中提出相应运营要求,甲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及时回复,否则视为甲方未全力配合乙方运营工作,相应的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等。合同附件记载运营日常工作内容包括店铺接手对接工作、报表服务、运营巡视工作、店铺装修、产品规划、店铺内部策划和操作执行、推广计划安排、店铺数据分析。
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1000元,转账用途记载为“服务费”。原告主张其中10万元为合同约定的不含税的服务费,另外1000元为合同约定的税费。
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人员于2020年12月17日向被告人员[微信备注为“客户部黄蓉(原张X)”]发送名称为“致乐沙”的文档,内容为:被告2020年6月20日起服务原告店铺,至2020年12月19日满6个月,这半年被告负责代运营原告店铺,每月店铺销售额呈下降趋势,至今半年累计销售额不足60万元,被告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半年店铺销售额250万元,根据合同,原告选择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根据合同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75000元;同日,原告人员要求被告人员对终止合同的文件进行处理,被告人员称,“公司这边到期后会按照流程处理的,到期后我们相关人员提交数据,公司大概3个工作日会给出处理意见”,原告人员问是否到2020年12月19日半年期,被告人员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19号后,公司这边会安排停运,然后我们相关人员提交数据,公司大概3个工作日会给出处理意见……”,原告人员表示,“那就19号夜晚你们停止运营,3个工作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退款”,被告人员未予回复;2020年12月24日,原告人员追问款项退回情况,被告人员表示,“公司鉴于好聚好散的售后原则,对您的项目进行讨论给出处理方案:1、退款2.8万元,签订解约协议;2、赠送服务期两个月,服务期启动时间可以由掌柜决定;3、友好协调退款,协商不成您可以选择法律途径维护您的权益,费用自理”。
庭审中,原告当庭登陆店铺网站查阅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销售额,并提交了相应的截图。经当庭核实,2020年6月至12月每月的店铺买家支付金额依次为108193.5元、98452.5元、108596.5元、83126.61元、78430.92元、106352.57元、69597.98元,合计652750.58元。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退还服务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宠物店第一季度推广方案1.0》及《直通车报表》《超级推荐报表》。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推广方案未经过原告确认,仅是被告的单方方案策划,即使被告按照该方案进行了推广,也只是在履行代运营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的义务,并不能作为其减免责任的理由;《直通车报表》《超级推荐报表》并非合同约定的销售业绩计算依据,即并非生意参谋XXXXXX确定的数据,而是被告从其自身后台数据抽取,且并未展示后台系统,即使该证据数据真实,亦远未达到代运营合同约定的目标销售额;至于被告的人工成本投入,属于履行正常的代运营义务,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运营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代运营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0万元。根据原告当庭登陆店铺网站查询的信息可知,在合同期的上半年度即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店铺的销售额不足250万元。《代运营服务合同》约定,若半年店铺销售额未达250万元且原告已支付完毕被告所有服务费,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如原告选择终止合同,则合作自然终止,被告需退还原告服务费7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已于2020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7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退还服务费,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配合投入必要且合理的推广费用,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发送过《宠物店第一季度推广方案1.0》或双方就推广费用的投入进行过协商,原告亦不予确认,且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未反映被告曾就推广费用投入问题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为店铺运营投入人力成本等约16万元,但即使被告所述的成本实际发生,被告投入的成本亦属于其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代运营服务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合同约定退还服务费75000元而非全额退还10万元,已考虑被告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前所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服务费7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服务费7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XX公司向原告上海XX公司退还服务费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