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1民初1681号
原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上海XX律师。
原告:顾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五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顾X、陈X诉被告陈X、陈X、陈X、陈X、朱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吴XX,被告陈X、陈X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顾X、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本市大夫坊36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22.854.74元,在扣除特殊困难对象补贴人民币20.000元后,由陈X、顾X、陈X共同分得总额的75%,即人民币3.752.141.05元;2、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陈X、顾X系夫妻,陈X系陈X、顾X夫妇之女,陈X、陈X、陈X系陈X的子女,陈X系陈X之子,朱X系陈X之女。本市大夫坊36号公房承租人为陈X,2020年10月23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该户户籍在册人员为陈X、顾X、陈X、陈X、陈X、陈X、陈X、朱X。2020年11月21日,陈X、陈X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及结算单,该户共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22.854.74元。陈X、顾X、陈X户籍在册,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符合同住人条件。陈X、陈X婚前居住系争房屋,但婚后搬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享受过福利性分房,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陈X、朱X户籍迁入后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属于空挂户口性质,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在扣除特殊困难对象补贴人民币20.000元后,由陈X、陈X、顾X、陈X四人均分。
陈X、陈X、陈X、陈X、朱X辩称:2021年1月25日,双方在征收单位达成家庭分配协议,约定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545.722.95元,由陈X一方获得补偿款人民币2.250.000元,陈X、陈X、陈X另行分配剩余款项,该协议由陈X、陈X、陈X、陈X四人签字确认。之后,陈X和陈X根据该家庭分配协议各向征收单位预支了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可见该户家庭内部已就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不同意陈X、顾X、陈X诉请主张的分割方案,认为应按照家庭分配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市大夫坊36号公房承租人为陈X,陈X、陈X、陈X均系陈X的子女,陈X、顾X系夫妻,陈X系陈X、顾X夫妇之女,陈X系陈X之子,朱X系陈X之女。2020年10月2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陈X、顾X、陈X、陈X、陈X、陈X、陈X、朱X户籍均在系争房屋。2020年11月21日,陈X、陈X代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后承租人陈X与征收单位签署了《结算单》,根据协议及结算单,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获得各项补偿款总计人民币5.022.854.74元,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2.796.580.65元、签约奖励费人民币552.1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2.000元,搬迁费人民币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人民币495.880元、临时安置费人民币30.000元、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人民币17.710元、搭建补贴人民币463.078.63元,特殊困难对象补贴人民币20.000元,搬迁奖励费人民币500.42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人民币44.085.11元。现因户籍在册人员对补偿款分割产生分歧,故陈X、顾X、陈X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1月25日,陈X、陈X、陈X、陈X四人在征收单位签署了《大夫坊36号陈X户分配协议》,协议载明:“经协商达成大夫坊36号房屋征收款分配协议如下,1、本次征收房屋补偿款金额共人民币4.545.722.95元,先不算居困申请款项;2、陈X作为房屋承租人,本次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总款将打入其账户内,由其分配给陈X、陈X、陈X,具体金额已协商达成一致如下:陈X分得人民币2.205.000元,陈X、陈X与陈X将另行分配余下款项;3、本协议一经签订,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销或变更;4、本协议从四方签字后生效;5、本协议一式五份,由征收事务所执正本,另复印四份交予陈X、陈X、陈X、陈X。”因分配协议签署时尚未最终结算,故分配协议中的补偿款总额是参照征收补偿预测单的金额,而最终结算单中增加了搭建补贴、特殊困难对象补贴,以及搬迁奖励费、计息金额因实际情况而有所变动。分配协议签署后,因在外借房居住所需,陈X和陈X各向征收单位申请预支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在陈X领取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00元交付予陈X。
再查明,陈X户籍于1975年自系争房屋迁至崇明XX农场,后因顶替母亲工作,于1985年1月23日户籍迁回系争房屋,1994年9月21日其与顾X登记结婚,1995年8月15日陈X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顾X户籍于2009年11月3日自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三人实际居住至征收之时。
陈X、陈X婚前均居住系争房屋,婚后陈X户籍于1988年5月14日迁至本市XX村XX号XX室,陈X户籍于1987年6月13日迁至本市XX路XX弄XX号。陈X1983年10月20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1988年5月14日其户籍与母亲陈X一起迁至本市XX村XX号XX室。之后,陈X户籍于2005年6月26日从本市XX村XX号XX室迁回系争房屋,陈X户籍于2006年9月19日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回系争房屋。2006年6月14日,陈X与女儿朱X户籍一起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四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
1991年4月,由陈X丈夫单位调配了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新配房人员为陈X丈夫及婆婆,之后由陈X丈夫购买了该房屋售后产权。
2005年,陈X与丈夫及陈X共同购买了本市XX村XX号XX室公房的售后产权。
审理中,双方确认特殊困难对象补贴人民币20.000元属于陈X。同时确认XX楼XX房搭建,阁楼部分系陈X结婚时为居住而搭建,对之后阁楼扩建和淋浴房搭建,双方说法不一,均称系单方面所为,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外,陈X、陈X、陈X、陈X、朱X确认其之间的补偿利益不需要本院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户籍资料、《大夫坊36号陈X户分配协议》、住房调配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陈X、陈X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均不持异议,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和征收方案,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补偿协议签订后,经家庭内部协商,该户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分配协议,该协议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等的妥协和让步,虽顾X、陈X未在分配协议上签字,但从协议内容及分配的金额看,陈X作为其家庭代表,与其他家庭成员充分协商后确定了其家庭应得的补偿金额,顾X、陈X称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双方签订的分配协议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分配协议约定分割征收补偿款。关于分配协议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的差额,其中特殊困难对象补贴属于陈X,搭建补贴部分按双方对搭建作出的贡献大小及实际使用情况酌情确定,其余款项按照分配协议中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据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酌定陈X、顾X、陈X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50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款归陈X、陈X、陈X、陈X、朱X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顾X、陈X本市大夫坊36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300.000元(已扣除原告陈X领取的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37元,由原告陈X、顾X、陈X共同负担人民币18.437元,被告陈X、陈X、陈X、陈X、朱X共同负担人民币18.5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陈X、顾X、陈X共同负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陈X、陈X、陈X、陈X、朱X共同负担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巍琦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XX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