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附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50199415.
法定代表人:孙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雨,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原审原告:吴X,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雨,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XX,原审原告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原审原告吴X及其与被上诉人付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雨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构成欺诈。上诉人作为二级经销商,涉案车辆在“卖好车”平台购买。购买后,上诉人已将所知的一切内容告知了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诉称“车辆存在保养记录”,上诉人完全不知情,既然上诉人不知情,根本不可能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2.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的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举示的维修保养记录截图,明显证据不足。3.上诉人为二级经销商,本案的案涉合同应当是代购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案涉车辆的进车渠道为“卖好车”APP平台,故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追加第三人和被告而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导致事实不清。上诉人是依据一审证人周X1现场手机操作APP进行购买案涉车辆,本案只是存在合同是否违约方面的纠纷,上诉人并无欺诈。
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X陈述称,同意付XX的答辩意见。
付XX、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东XX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并判决东XX公司退还购车价款157800元及三倍购车款损失473400元;2.判决东XX公司赔偿付XX、吴X车辆购置税15100元,车船税150元,保险费5603.64元,共计20853.6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东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付XX(买方)与东XX公司(卖方)签订《重庆XX公司订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天籁2016款车辆一台,价格为154800元,颜色为黑色。对于具体事项双方约定如下:一、订购合同经买卖双方一致同意,自双方签字签章且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车辆款项之日起生效,并具法律效力。二、订购之日起至交车前,期间如有政府调整汇率、税率或增加相关手续费等新规,金额由卖方承担,如厂方调整车辆价格,均按调整后最新价执行。三、除订购合同内容双方另有约定外,车辆总价均不包括(限于)车辆附加加装费、车辆保险费及上牌之税费、手续费、行政规费,各相关税费由买方承担。四、订购合同一经签订,预付车款不予退还,订购合同从买卖双方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买方逾期未办理完相关车辆交款手续,本合约自动失效。五、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恶劣天气、地震、火山、交通事故等)造成的运输延误或运输故障、厂家车型改款或退市而导致不能按准确时间向买方交车,不属违约,买方有权选择延期交车或退还所缴纳的预付车款。六、本订购合同不得转让、抵押和典当,若有发生均视为无效,买卖双方均保证订购合同各自填写的内容、签章真实有效,否则导致的一切损失由该方承担,对方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七、购买本公司车辆,应由本公司特约保险公司承保有关车辆或人员保险,保障买方权益。八、买卖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订购合同各项条款,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
同日,付XX向东XX公司支付购车定金30000元。
2017年8月4日,付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东XX公司支付127800元。
同日,中国XX公司向吴X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吴X向中国XX公司支付车辆商业保险保费4653.6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950元,车船税150元,合计金额5753.64元。
同日,东XX公司向吴X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载明吴X向东XX公司购买东风XX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GBF5AE08HR256817.
2017年8月8日,东XX公司向付XX交付一台白色东风XX车辆。
2017年8月9日,吴X向重庆市江津区国家税务局缴纳车辆购置税15100元。
2017年9月15日,车牌号为渝C×××**的东风XX小型轿车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吴X。车辆识别代号为LGBF5AE08HR256817.车辆出厂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
2018年1月6日,付XX将车牌号为渝C×××**的车辆送至重庆XX公司进行保养维护。维护过程中,通过重庆XX公司查询的维修记录显示,该车辆登记的客户名称为“XX公司”,该车辆已于2017年5月19日至21日在成都XX进行“新车准备PDI”,行驶里程为0.报修人为“成都诚捷”;于2017年6月25日进行“首保”,行驶里程为1713.报修人为“刘XX”;于2017年7月23日进行“二保”,行驶里程为4096.报修人为“刘XX”。
庭审中,东XX公司申请证人周X2出庭作证,周X2陈述称,涉案车辆系东XX公司通过周X2所属公司找到的车源,东风XX对于车辆销售区域有规定,如跨区域销售,需要车源当地的4S店录入PDI。涉案车辆在出售给东XX公司前未做过实质性保养。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付XX不予认可。
审理中,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前往四川省XX就涉案车辆进行调查取证。该店工作人员李X向一审法院陈述称,涉案车辆确实由成都市XX出售给了XX公司。一审法院就其他情况做进一步询问时,李X未作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合同的主体;二是东XX公司是否构成欺诈;三是如果构成欺诈,东XX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
付XX系买卖合同的签订人并向东XX公司支付购车款,系买卖合同主体。吴X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其取得车辆所有权并不是基于与东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吴X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
二、关于东XX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所谓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车存在销售记录、保养记录、行驶里程等重要事项,应当作为消费者判断车辆状况的依据。消费者购买汽车系大额消费,需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慎重作出决定。就消费者而言,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车辆的相关信息对消费者自主判断、选择、购买车辆的权益会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东XX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销售商,有义务将车辆信息告知消费者,以便消费者作出正确的消费选择,这才符合消费者知情权的要求。本案中,东XX公司作为汽车销售者负有将车辆相关信息告知消费者的义务,即使如东XX公司所言,相关信息对付XX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也应将该真实信息告知付XX,由付XX决定是否购买此类车辆。但东XX公司在向付XX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隐瞒了上述重要信息,对普通消费者而言,车辆被记载曾销售与他人、做过保养、有大数值行驶里程等信息,已足以对其购车决定产生重大影响,侵害了消费者对此类信息的知情权。因此,东XX公司的前述行为属欺诈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客观上也造成了消费者基于此种错误认识与其签订汽车购买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东XX公司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付XX主张撤销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东XX公司抗辩的其本身也不清楚车辆保养、销售记录的情况与其作为汽车销售方的主体地位及应承担的义务不符,也与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不符,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矛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三、合同撤销后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责任。本案中,付XX因购买车辆实际向东XX公司支付购车款157800元。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法定事由被撤销,东XX公司理应将该款退还付XX。对于付XX因此支出的车辆购置税15100元,车船税150元,保险费5603.64元,共计20853.64元也应由东XX公司予以赔偿。同时付XX应当将其取得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GBF5AE08HR256817的东风XX小型轿车返还东XX公司,若付XX未主动履行,东XX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救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对付XX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付XX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为157800元,故东XX公司应赔偿付XX损失473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付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重庆XX公司订购合同》。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付XX购车款157800元,并赔偿原告付XX车辆购置税15100元、车船税150元、保险费5603.64元。三、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付XX473400元。四、驳回原告吴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516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东XX公司是否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第一,案涉《重庆XX公司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卖方东XX公司与买方付XX,并不涉及案外的其他车辆销售主体,也未表明案涉合同系一份代购合同或者委托购车合同。第二,东XX公司陈述其为汽车销售的二级经销商,说明该公司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与实力。综上,本院对东XX公司提出的案涉合同应当是代购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的事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东XX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销售行为。第一,付XX与东XX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的合同目的系购买一辆“新车”,依据合同约定,东XX公司亦负有向付XX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新车”的义务。按照通常的理解,东XX公司交付的“新车”应是从汽车生产厂商出厂后,车况处于最佳状态,所有零配件均是全新的,没有其他车主使用过的车辆。第二,依据重庆XX公司查询的维修记录显示及一审法院的调查核实,案涉车辆曾有过销售和进行“首保”和“二保”的维修记录,其中进行“二保”的行驶里程记录已达4096公里。第三,对于案涉车辆的销售和报修记录,付XX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尚具有获取相关信息的渠道,东XX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汽车销售商,述称对于其出售的车辆的相关销售和报修信息不知情显然不合常理。第四,上述车辆的相关信息对消费者购车意愿及权益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作为销售商的东XX公司有义务将车辆信息告知消费者,以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第五,根据法律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东XX公司将曾经销售和报修过的车辆作为新车进行销售的行为已损害了消费者付XX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东XX公司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