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23民初1X10号
原告:司XX,女,1XX2年X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XXX。
原告:张X,女,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XXX。
原告:张XX,男,1XX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XXX。
原告:张XX,男,2X02年X月2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XXX。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雅,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XX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XXX村人,现住固安县XXX。
被告:王XX,男,1XX3年X月2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XX村人,现住固安县XX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XX于2021年X月1X日诉被告张XX、王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X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张XX去世,本院依法追加了张XX的法定继承人司XX、张X、张XX、张XX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了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司XX、张X、张XX、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雅、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XX、张X、张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X0XX0元,并退还原告剩余土地流转费1X3X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X年X月X日,张XX与被告张XX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X廊涿引线西侧2亩承包地经营权流转给张XX。流转期限自201X年X月X日至2024年X月X日。土地流转费每年每亩2X00元,一次性交情X年土地流转费。共计32X00元整。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流转期限内如遇国家征占此地,至合同不能履行时,甲乙双方各不承担责任,土地赔偿归被告所有,地上物及一切经营损失归张XX所有,被告将未能履行土地流转期限内的租金退还张XX。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交付张XX使用,张XX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张XX依约向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32X00元。2020年12月份涉案土地被永清临空经济区征迁,征迁时,该土地的编号为X00XX,亩数为1.X1亩。但被告拒不给付张XX地上物补偿款及退还剩余土地流转费用,后经张XX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XX、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涉案合
同并未成立也未生效,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土地交接及钱款给付手续。张XX与案外人王XX签署的协议对被告无效,张XX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就张XX向被告多主张的1.2X亩土地权益应向案外人王XX主张,该诉请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XX0元,首笔土地经营权流转费30XXX元。其中地块编号为X00XX的土地1.X1亩系本案的涉案土地。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XX于2021年10月1X日因心源性猝死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司XX(系张XX之妻)、张X(系张XX之女)、张XX(系张XX长子)、张XX(系张XX次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永清片区土地经营权流转指导意见一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各一份、出庭证人司XX和马XX的证言、永清
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永清县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两份、北京市公安局西红门派出所证明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告辩称未成立也未生效,也没有将涉案土地流转给张XX,但被告张XX认可《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名字系自己所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依据合同约定:流转期内如遇国家征占土地,至合同不能履行时,张XX与被告各不承担责任,土地赔偿归被告所有,地上物及一切经营损失归张XX所有,被告将未能履行土地流转期限内的租金退还张XX。涉案土地已于2020年12月X日被依法流转,张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应依法予以解除。张XX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流转费用,并种植了地上物,地上物的补偿款应归张XX所有。土地流转后,被告共获得地上物补偿款4XXXX0元(包括张XX承租被告的编号为X00XX的土地1X1亩),因涉案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全部由被告支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X1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土地被流转后,被告应将未能履行土地流转期限内的租金退还张XX,张XX实际承租涉案土地时间为201X年X月X日至2020年12月X日,被告应将张XX已经支付的2020年12月X日至2024年X月1
日的土地流转费,即1X334元退还原告方。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XX与被告张XX于201X年X月X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
二、被告张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司XX、张X、张XX、张XX地上物补偿款X0XX0元及剩余土地流转费1XX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X元,保全费10X4元,以上共计22X3元,由被告张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二年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