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X22)冀10民终2X1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XX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XX3年X月2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XXX。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XX,女,1XX2年X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XXX。系张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XXX。系张X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XX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XXX。系张XX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2X02年4月2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XXX。系张XX次子。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雅,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司XX、张XX、张X、张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X21)冀102X民初1X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X22年4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张XX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永清县人民法院(2X21)冀102X民初1X1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就相同事实的裁判出现严重相悖的判决观点,严重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原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不能证实本案中灰方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其向我方支付了土地承包金,我方也没有向其交付土地,张XX并非X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XXX村不享有任何承包地,双方互不相识,张XX也根本无法实际在案涉土地上经营种植农作物,从原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地上物种植的是树木,但是实际是玉米作物这一点可以证实。2、原审中,上诉人提交张XX与王XX签署的《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张XX肆意填写空白合同文本,案涉土地亩数为XXX亩,但张XX又与上诉人家庭成员王XX重复签订1.2X亩的土地流转合同,说明张XX根本不是实际承包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两个民事案件,案由均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情基本一致,除此外,被上诉人也以相同案由及事实分别起诉徐XX、朱XX,且诸人均否认与张XX存在土地流转关系的事实。3、原审中申请的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其证人资格不合法,证言也不属实,其陈述相互矛盾,陈述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4、涉案土地现在发生的土地补偿款不以存在地上物为前提条件,根据XXX村委书记以及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案涉土地即使是空地也按照X万元/亩,其标准是按照整村集体产值进行计算,因此可以得出该补偿明显带有一定集体成员的福利性质,即与地上物不存在因果关联性,被上诉人以其种植地上物为由主张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XX、张XX、司XX、张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中,上诉人否认与张XX存在土地流转关系,但却认可《土地流转合同》系其签字认可的,并否认接受被上诉人方土地流转费用等等,上诉人意在独占地上物补偿款,即违反合同约定也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方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以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土地流转关系、被上诉人方向上诉人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土地交接以及后期由被上诉人进行土地管理情况等,被上诉人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仅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不是事实。二、上诉人主张案涉土地补偿款与地上物种植不存在关联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也与《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永清XX经营权流转指导意见》不一致,根据该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原则上属实际耕种人所有。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指导意见认定补偿款与地上物种植有关存在关联性有政策依据。另外,上诉人存在该主张,也明显说明其认可地上物系被上诉人方所种植,但认为地上物补偿款系对原土地经营权人即是对上诉人的综合补偿,但实际上土地经营权已经流转给张XX,张XX才是涉案土地经营权人,也是案涉土地实际耕种人。
三、上诉人主张张XX与王XX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证人马XX可以证实与王XX签订的合同系马XX所签,系其个人行为,并未有张XX的授权,也未告知过原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表示:王XX系外村村民在本村没有承包地,而上诉人在本村也没有少于一亩的土地,恰恰有涉案1.X1亩的土地,马XX与王XX签订合同存在串通损害张XX的利益,且与事实明显不符。由于马XX在未经张XX授权的情况下,其个人与王XX签订的合同,明显损害被上诉人方的利益,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提交的是王XX合同的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四、双方存在土地流转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方不仅提供了两位证人,另有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土地流转关系、交付流转费、及土地交接、管理情况等。张XX原籍永清县XXX村,其在永清县有众多亲友,其为了在永清搞农业建设才经马XX介绍在XXX村流转土地,其一并流转土地的村民除尚在审理中的朱XX、徐XX外,还有徐XX、徐XX(已去世,被起诉人为其妻子白XX),徐XX案件在诉前财产保全阶段,主动履行了给付土地补偿款义务,白XX案件(2X21冀102X民初301号)在法院审理阶段也履行了给付义务。张XX在XXX村流转了大片土地,其种植了玉米、树木、还有葡萄、大棚等等,自己管理,并组织一些人为其干活,2X1X年至2X2X底一直由其管理。上诉人主张没有土地流转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均否认与张XX存在流转关系的也不是事实,否认流转关系、不诚信的人仅是个别人。五、证人马XX与张XX原系连襟,早于2X2X年11月份与其妻子离婚,与张XX不存在亲属关系。另外两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待证事实。六、上诉人主张空地也按照X万元每亩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当时政策不符。其是对当时政策的误解。XXX村没有任何一户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是没有地上物就予以补偿的情况。
张XX、张X、司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X0X00元,并退还原告乘余土地流转费1X3X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X1X年4月1日,张XX与被告张XX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XX将XXX村大西北廊涿引线西侧2亩承包地经营权流转给张XX使用,该土地东临廊涿引线、西临XX村、南临徐XX、北临徐XX。土地流转日期自2X1X年4月1日至2X24年4月X日,共计X年。土地流转费每年每亩2X00元,一次性交情X年土地流转费,共计32X00元整。流转期限内如遇国家征占,至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甲乙双方各不承担责任,土地赔偿归被告所有,地上物及一切经营损失归张XX所有,被告将未能履行土地流转期限内的租金退还给张XX。合同签订后,张XX通过马XX和司XX将土地流转费用给付了被告,张XX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树木等地上物。后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永清XX发布土地经营权流转指导意见,被告所在XXX村的土地被征迁流转。2X2X年12月X日,高XX代被告王XX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XX将位于XXX村四块土地(地块编号为000XX的二地1.X1亩、地块编号为000XX的地34X亩、地块编号为00X2X的土地1X亩、地块编号为00310的土地2.3X亩)共计X.1X亩土地流转出租给永清县X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流转期限自2X2X年12月1日至2X2X年X月2X日。被告共获得地上物补偿款4XXX00元,首笔土地经营权流转费30XXX元。其中地块编号为000XX的土地1.X1亩系本案的涉案土地。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XX于2X21年10月11日因心源性猝死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司XX(系张XX之妻)、张X(系张XX之女)、张XX(系张XX长子)、张XX(系张XX次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永清XX土地经营权流转指导意见一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各一份、出庭证人司XX和马XX的证言、永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永清县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两份、北京市公安局西红门派出所证明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告辩称未成立也未生效,也没有将涉案土地流转给张XX,但被告张XX认可《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名字系自己所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依据合同约定:流转期内如遇国家征占土地,至合同不能履行时,张XX与被告各不承担责任,土地赔偿归被告所有,地上物及一切经营损失归张XX所有,被告将未能履行土地流转期限内的租金退还张XX。涉案土地已于2X2X年12月1日被依法流转,张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应依法予以解除。张XX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流转费用,并种植了地上物,地上物的补偿款应归张XX所有。土地流转后,被告共获得地上物补偿款4XXX00元(包括张XX承租被告的编号为000XX的土地1.X1亩),因涉案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全部由被告支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X1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土地被流转后,被告应将未能履行土地流转期限内的租金退还张XX,张XX实际承租涉案土地时间为2X1X年4月1日至2X2X年12月1日,被告应将张XX已经支付的2X2X年12月1日至2X24年4月1日的土地流转费,即13X34元退还原告方。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XX与被告张XX于2X1X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二、被告张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司XX、张X、张XX、张XX地上物补偿款X0X00元及剩余土地流转费13X34元;案件受理费121X元,保全费10X4元,以上共计22X3元,由被告张XX、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徐XX之女徐X与XXX村书记通话录音、永清县人民法院(2X21)冀102X民初1XX2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X21)冀10民终X4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在案涉土地补偿费用中,XXX村执行的补偿政策是补偿到集体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者,补偿标准为不论地上物或有或无,均按照每亩X万元标准补偿。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不能证明说话人的身份情况,也不能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录音不完整、存在剪辑的行为,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如果是证人证言应该依法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等。从内容上讲,该录音中的内容与上述《指导意见》相悖。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每个案件都存在差异性,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诉人所述的案件在裁判文书网上并不能查询到,其来源不合法,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依据,也不能作为指导本案的裁判的依据。从判决书内容上讲也没有上诉人主张的观点,实属其假想的观点,并未被法院支持。徐XX之所以败诉,第一,徐XX在土地上种植的是丝棉木,其不能证实因丝棉木获得补偿。第二,徐XX与孙XX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X2X年3月,签订的是《合作开发协议》,存在抢栽抢种,违背征拆补偿政策的行为,风险自担。第三,未提供征迁补偿政策依据,仅凭双方各自对政策的误解抗辩。而本案中,张XX种植的地上物与土地补偿类别相同,其在土地上种植的玉米、树木等,能够证实其因种植上述地上物而让上诉人获得补偿;张XX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X1X年4月1日,签订的是《土地流转合同》,且在2X1X年就一次性支付了上诉人八年的流转费用,张XX是涉案土地的经营权人,也不存在抢栽抢种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方提交了《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永清XX土地经营权流转指导意见》,其中第六条可以证实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原则上属实际耕种人所有。并按照“综合补偿价+据实清点”的方式进行补偿,原则上执行综合补偿价X万元/亩标准(含所有地上、地下附着物),不叠加、不累计、不重复计算;村街确有评估申请的,可通过评估予以补偿。因此该份判决书中的双方错误的认为:未种植地上物也按X0000元/亩补偿,仅是个人的错误认识,与政策不符。本案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村村民中的哪一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与地上物补偿确认表上,存在未种植地上物而获得补偿的情况,那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对该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徐XX之女徐X与XXX村书记通话录音中的当事人未出庭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永清县民政局离婚证一份,证明马XX与张XX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离婚不影响二人曾经是亲属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证系永清县民政局出具,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XX与张XX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张XX、王XX占有地上物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王XX、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X3.0元,由王XX、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