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XX0102民初2208号
原告:覃XX,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XX(蔺市镇新XX所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947691G。
法定代表人:漆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雨,上海市XX律师。
原告覃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云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杨X,被告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金虹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2月24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职务为驾驶员,约定每月工资1.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发放。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认为依法形成劳动关系。2021年11月6日13时,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车辆需要维修,当日前往修理店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因车辆后保险杠回弹,致右手被挤压,后居家观察治疗。因右手中指持续不见好转,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XX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张XX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虽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案外人张XX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约定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被告并不认识,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所聘请的员工,不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从未向其安排任何工作或支付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因此,被告对原告并无人身上、经济上以及组织上的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即使原告确有受伤,根据案外人张XX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实际受伤情况与其陈述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张XX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约定案外人张XX将XX东风牌货车挂靠在被告处,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36年2月3日(强制报废时间);合同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张XX所有,由张X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修理,自主承担车辆营运的一切经营风险责任;张XX自行聘请驾驶员,驾驶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由张XX自行管理、承担风险;张XX聘请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伤亡,应由张XX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2月24日,原告经XX货车驾驶员张XX向张XX介绍,成为XX货车的副驾,其每月工资1.1万元,由张XX每月通过微信向原告发放,工作由张XX安排。2022年1月6日,原告自述因右手中指未节肿胀活动受限3个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陈旧性右手中指未节伸指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此后,原告未再驾驶XX货车。2022年3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2月24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次日以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XX涪劳人仲不字[2022]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月29日,张XX向重庆市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张XX向该公司按揭购买东风XX一辆,价款42万元。2021年2月3日,张XX向东风XX财务公司借款29.4万元,每月按揭还款12318.23元,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该车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X。
还查明,2020年7月12日,张XX与余X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余X将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闽X挂”卖给张XX,价款3.2万元,该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大田县XX公司。原告驾驶的XX货车的挂车号牌为“闽X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属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车发运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产品销售合同、贷款信息、闽X挂车行驶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还款明细、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是经张XX介绍后为张XX驾驶其挂靠在被告处的XX车辆,原告的工资由张XX发放,工作由张XX安排。虽XX车辆挂靠在被告处,但被告不对原告进行管理,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不向被告提供劳动成果,因此应认定原告与张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在2021年2月24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覃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XX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