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冀02民终1X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滦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男,1XXX年2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XX省曹妃甸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润,XXXX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X)冀0223民初2XX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X月1X日原告为工程承包方(乙方)、被告为工程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XXX铁矿岩土外运合同》,工程名称为XXXXX铁矿XX土场(或采场)岩土外运工程。合同约定:甲方XX土场(或采场)有岩土混合物需外委运出,乙方拟承担的XX铁路路基工程需岩土物料,甲方岩土混合物质量和供货能力可以全部满足乙方需求。经甲方双方共同协商,由乙方承担甲方XX土场(或采场)部分岩土外运,定向用于XX铁路工程施工。为合同第四条约定,为保障合同履行顺利,甲方收取乙方履约保障金1X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前缴纳,乙方按合同要求全部履行完毕后退还,保证金无利息。第九条第4项,如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或生产组织不利被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履约保证金不再返还。第X项乙方自行中止本合同的,甲方有权扣罚违约方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1X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XX铁路路基工程未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的岩土混合物,故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履约保障金1X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承认唐山市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唐山市XX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X铁矿岩土外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导致合同未履行的原因系因XX铁路路基工程并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岩土物料。《XXX铁矿岩土外运合同》被告不予以返还履约保障金的条款有第九条第4项:如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或生产组织不利被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履约保证金不再返还。第X项乙方自行中止本合同的,甲方有权扣罚违约方全部履约保证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没有违反上述两项约定的情形,故原告对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不存在过错,现XX铁路已完工通路,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履约保障金1X00000元。遂判决:被告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唐山XX公司履约保障金1X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00.0元,由原告唐山XX公司负担34X0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34X0元。
判后,XX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XXX铁矿岩土外运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因被上诉人违约,故上诉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和过错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收取的保证金性质为履行保证金。3.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岩土外运,原因在于其投标的XX铁路路基工程没有中标,XX铁路路基工程因此没有使用岩土物料。4.如果被上诉人中标,双方签订的岩土外运合同完全能够得到履行,因为运输目的地即岩土物料的使用地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也是被上诉人承诺的。X.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和违约造成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岩土外运,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X.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合同,系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山XX公司答辩称:1.运输合同明确约定了使用地,使用地是第三方,第三方是否使用是合同当事人无法决定的,对此风险在签订涉案运输合同时,上诉人也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知道风险存在仍签订合同,并且接受被上诉人的保证金,说明其是愿意承担该风险的,上诉人拒绝退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是没有任何理由的。2.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经陈述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认可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第三方及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出现的理由,通过“如果”进行推测,完全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3.上诉人在笔录中陈述岩土废料已经处理了,综合双方的权利来看,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反而无故占用上诉人1X0万元保证金四年多,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XX公司签订的《XXX铁矿岩土外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其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上诉人主张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因XX铁路无法接收物料,具体原因不清楚,在二审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因被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不具有《XXX铁矿岩土外运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不予返还履约保障金的条款约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X00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毕XX
二0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