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03民初2337号
原告:朱XX,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朱天宇、曹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XX。
负责人:薄X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03368348。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XX,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李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朱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吴X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朱天宇、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吴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李X、吴XX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543.51元。2、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李X驾驶冀JO××**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尔卡迪亚酒店前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冬项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138179元(其中需鉴定事项的数额依法依鉴定结论确定)。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吴XX,且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吴XX未尽到作为实际车主应尽的安全警示、监督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
被告吴X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李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垫付了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李X驾驶冀JO××**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尔卡迪亚酒店前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鉴定为:伤残十级、十级,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余一人护理。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2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4、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5、护理费11065元【住院期间3891元(居民服务业44383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6天×2人)+出院后7174元(居民服务业44383元/年÷365天×59天×1人)】。6、原告评残日为2021年12月23日,伤残赔偿金为36913元(37286元/年×9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90161元。被告李X已垫付了6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已垫付18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XX,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李X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O××**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XXX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3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交通费320元+护理费11065+伤残赔偿金为36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6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赔偿13410元【(90161元-73398元)×80%】,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8000元,被告李X垫付6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62808元(73398元+13410元-18000元-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没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628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85元,原告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贵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