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5559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X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7257331。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帮明,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4632582。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2000266B。
法定代表人:倪XX,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2429550,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帮明、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经清偿的款项10万元;2.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从清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0日,被告XX公司开具票面总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2105653XXX84739,收款人为被告XX公司,承兑人为被告XX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0日。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依次为XX公司、重庆XX公司、九龙坡区XX厂、重庆XX公司、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告XX公司依法向XX公司清偿款项10万元并就案案涉票据取得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原告已向第三人XX公司清偿相应款项,可以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翠华XX,故原告XX公司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票据持票人,原告未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无权向被告追索;2.若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应当依法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的证明以及清偿债务的具体凭证;3.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再追索人,主张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其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证明受让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否则无法作为合法持票人;4.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若原告系持票人,并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前手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
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0日XX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653XXX84739,票据金额10万元,票据收款人为XX公司,承兑人为XX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该票据备注可转让。该票据依次经XX公司、XX公司、重庆XX公司、九龙坡区XX厂、重庆XX公司、背书转让至XX公司。
2021年6月10XX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7月29日被拒付。
2021年11月15日,XX公司作为甲方、重庆XX公司作为乙方、XX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商票兑付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向甲方供应砂石,甲方于2020年7月6日向乙方背书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砂石货款,汇票号码为2105653XXX84739,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0日,乙方于2020年7月29日背书给九龙坡区XX厂、九龙坡区XX厂于2020年7月30日背书给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背书给XX公司。XX公司为最终持票人,现该汇票于2021年6月10日到期,经丙方于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发起提示付款,被XX公司拒绝付款,现甲乙丙三方签订以下协议:1.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于2021年11月12日前通过网上“票据追索”方式,将该票据按原支付路径退回甲方;2.甲方确认,随丙方提用过网上系统操作将“票据追索”退回甲方,但甲方并未向丙方清偿此汇票载明的金额;3.甲方承诺在丙方网络操作“票据追索”退回后,甲方向丙方以银行承兑的方式向丙方支付上述票据款10万元,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4.若甲方通过诉讼程序向XX公司、XX公司主张权益时,需要乙方和丙方配合证明上述商票承兑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上述商票票据证明、在票据电子系统内查询上述票据信息等),乙方和丙方无条件配合。若因乙方和丙方不予配合导致甲方无法主张到权益的,乙方和丙方共同退还甲方已支付的票据款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重庆市XX公司于2021年11月19向XX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系统载明清偿日期为2021年11月23日。
另查明,2021年12月2日,XX公司向XX公司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同日,XX公司向XX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25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2021年12月27日,XX公司就案涉票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向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进行追索,后于2022年1月7日撤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及系统截屏、材料采购合同、票据兑付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经XX公司追索后,驰X同意清偿并签收,现该汇票持票人为XX公司。XX公司实际清偿了案涉票据款,故依法取得再追索权。XX公司要求其前手XX公司,出票人XX公司、承兑人XX公司连带支付已经清偿的票据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实际清偿的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故利息应从2021年12月2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四川XX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连带给付已清偿的票据款10万元;
二、被告重庆XX公司、四川XX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连带给付以未付清偿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清偿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四川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园园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