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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武*精神病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9)鄂0111民初5827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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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5827号

  原告:林XX,男,193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程XX,女,193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林XX,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林XX,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林XX,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武中精神病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XX。

  法定代表人:代X,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院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XX,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院医疗安全办科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湖北X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林XX、程XX、林XX、林XX、林XX与被告武汉武中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武中医院)、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江夏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熊X,被告武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胡XX、陈XX,被告江夏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程XX、林XX、林XX、林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4366.5元,其中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20),丧葬费30280.5元(60561÷12×6),被扶养人生活费79986元(23996××2/3)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170873.3元(854366.5×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林X因吸食麻果被派出所送往武中精神病医院进行约束性戒毒治疗。2019年4月3日02:06时,林X突然昏迷,颈动脉搏动消失。当天02:50时,转往协和医院江夏院区,当晚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事发后,原告及其他家属多次前往武中医院要求了解事情经过和复制病历,但被告都置之不理。经多次沟通,被告才将极少部分病历复制给原告。经查看病历,原告发现2019年3月29日16:04时开始至4月3日02:06时,长达5天的时间均没有护理记录。被告及其医护人员在明知受害人有心脏病史的情况下,仍然长时间对受害人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医院没有按照规定护理,未能及时发现受害人的病情并积极组织治疗,导致受害人病情急剧恶化,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且工作极不负责任,工作懈怠,对受害人的病情置之不理,被告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武中医院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综合相应的客观因素、过错程度,以及医院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力大小判令武中医院在1%-5%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如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精神抚慰金X显偏高等,请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江夏一医院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我院无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XX、程XX系林X(已死亡)之父母,原告林XX、林XX、林XX系林X之子女。2019年3月25日,林X因苯丙胺类兴奋剂有害使用(吸食麻果),被公安机关送往被告武中医院进行约束性戒毒治疗。2019年4月3日2:06时,林X突然昏迷,颈动脉搏动消失。当日2:50时,武中医院将林X送往被告江夏一医院治疗,当晚经抢救无效,林X被宣告死亡。林X在两医院产生的医疗救助费由武中医院垫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二被告对患者林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上述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鉴定,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武大中南医院鉴[2019]临鉴字第818号),鉴定意见书评述:武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林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情告知不充分、对病情观察不仔细、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因患者常年心脏病史及吸毒史,为发生心源性猝死的高危人群,入院后病情相对稳定,发病突然,无明显前驱症状。即使第一时间发现病情变化,也难以保证能够挽回患者的生命。鉴定意见:武汉武中精神病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林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轻微因素),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1%-20%(供委托单位参考)。

  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另,原告方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林XX、程XX无经济收入、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武中医院在对患者林X进行约束性戒毒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林X死亡的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轻微因素),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患者林X死亡,主要原因为其自身疾病因素,原告方自担相应责任,减轻侵权方的责任。

  本院综合确定,被告武中医院对患者林X的死亡后果过错参与度为15%,武中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江夏一医院对患者林X死亡后果存在责任,江夏一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5000元损失,未提交证据,但原告方从福清市到武汉市处理林X死亡后事,上述损失应客观存在,且主张的损失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交被扶养人无经济收入、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5000元;2、死亡赔偿金689100元(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455元/年×20年);3、丧葬费:30280.5元(按2019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0561元/年÷12月×6月)。三项合计724680.5元,由被告武中医院赔偿原告108702.08元。林X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由被告武中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武中医院共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23702.08元。被告武中医院为患者林X垫付的医疗救助费用,因其未提出反诉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武中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程XX、林XX、林XX、林XX损失123702.08元;

  二、驳回原告林XX、程XX、林XX、林XX、林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原告预缴6422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受理费应为4417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8.5元,由被告武汉武中精神病医院负担1325元,原告方负担883.5元。多收的受理费4213.5元,退还原告。本案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武汉武中精神病医院负担2250元,原告负担1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O二O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记员: 田XX


  • 2020-06-16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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