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2)浙 02 民终 353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男,1979 年 7 月 7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居民会长丰XX 9至 10 室,公民身份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81 年 4 月 10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府 6 幢 14 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叶XX,男,1953 年 3 月 10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叶X与被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叶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 民初 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7 月 2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XX对叶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徐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叶X在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中纬XX)只是一名材料员,2016 年 9 月 27 日出具《承诺书》意在表明当时叶XX已无拖欠款项,且在中纬XX的强迫下才签字,对叶XX与中纬XX的结算情况也不清楚。二、叶X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签订情况并不清楚,也未参与。叶X出具《承诺书》已有6 年,债权转让也已有 3 年,作为担保人的叶X已远远超过担保时效,且叶X并未向叶XX提供过担保。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的担保责任加重了叶X的担保责任。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即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当。徐XX辩称,叶XX与叶X系父子关系,他们共同出具《承诺书》系债务加入,叶X并非对叶XX提供担保。《承诺书》明确叶XX和叶X对涉案工程结束后的遗留拖欠款项负责偿付,之后因陆续发现涉案工程有拖欠案外人款项的情形,故中纬XX与叶XX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叶X应与叶XX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叶XX认可叶X的上述请求,并陈述叶X对涉案工程完全不知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XX、叶X支付徐XX工程款2 715 913.57 元,并支付利息 783 355 元(暂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31 日,要求按月利率 1.2%继续计算至叶XX、叶X实际履行之日止);2.叶XX、叶X支付徐XX律师费 15 000 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XX以内部承包方式向中纬XX承揽“宁波市XX厂厂房工程”和“宁波市XX厂厂房工程”,叶XX、叶X于 2016 年 9 月 27 日向中纬XX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中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租赁费、人工工资等,已经按照公司或项目部与对方单位或施工班组的约定支付完结,未遗留拖欠款项。如今后发现有与本工程项目部发生的有关款项,均由叶XX、叶X负责偿付,如纠纷发生后叶XX、叶X未及时妥善处理解决,导致公司直接委派人员处理的,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及实际款项均由叶XX、叶X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按实际费用和拖欠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承担利息损失),并将继续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后续义务。2018 年 9 月 21 日,中纬XX与叶XX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约定:就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双方确认中纬XX代为垫付了2 691 272.57 元,自各项代付之日起按月利率 1.2%计息等等。2019 年 9 月 18 日,中纬XX与徐XX和叶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上述两个工程项目,中纬XX与叶XX确认暂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31 日,中纬XX垫付款项本金为 2 715 913.57 元,利息为 1 238 315 元,扣除收回的 454 960 元,叶XX尚欠中纬XX利息783 355 元。中纬XX将对叶XX享有的债权本金 2 715 913.57元及利息 783355 元转让给徐XX,由徐XX对叶XX享有该债权,叶XX向徐XX承担清偿责任,无需再向中纬XX清偿。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还约定如叶XX未按约定履行的,徐XX有权自 2019年 9 月 1 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 1.2%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徐XX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叶XX负担等等。后叶XX未向徐XX付款。徐XX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 15 000 元。一审法院认为,中纬XX将对叶XX的债权转让给徐XX后,叶XX未按约向徐XX履行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叶X就案涉两个工程项目与叶XX共同向中纬XX出具承诺书,承诺向中纬XX支付由公司垫付的费用及利息,故应对叶XX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叶XX、叶X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叶XX、叶X连带支付徐XX工程款 2 715 913.57 元,并支付利息 783 355 元(暂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31 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继续计算至叶XX、叶X履行上述付款责任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叶XX、叶X连带支付徐XX律师费 15 000 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 34 914 元,减半收取 17 457 元,由叶XX、叶X负担。财产保全费 5 000 元,由叶XX、叶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徐XX。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叶X是否应对叶XX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叶X主张其2016 年 9 月 27 日在《承诺书》中签字是被迫的,其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中纬XX与叶XX的结算情况不清楚,且其只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担保范围不包括涉案的款项,本案也已超过了担保时效。叶XX对叶X的主张未提出异议。徐XX则主张叶X在《承诺书》中签字系债务加入,讼争款项也系涉案工程中纬XX与叶XX结算后遗留拖欠的款项,叶X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根据叶X、叶XX出具的《承诺书》,其中叶X、叶XX承诺涉案工程已对外支付完结,未遗留拖欠款项,如今后发现有与工程项目部发生的有关款项,均由叶X与叶XX负责偿付,并继续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后续义务。从《承诺书》的内容看,叶X应当属于债务加入,对于涉案工程后续可能出现的遗留拖欠款项与叶XX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而根据叶XX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纬XX垫付的涉案款项即涉案工程中的遗留拖欠款项,中纬XX将该项债权转让给徐XX,徐XX要求叶XX及叶X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叶X主张其在《承诺书》上签名是被迫的,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叶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 914 元,由上诉人叶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夏武余
审判员俞灵波
二○二二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