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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700多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0多万元,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8)苏0206刑初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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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700多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0多万元,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缓刑。

案件详情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XX公司,住所地溧水县XX,法定代表人张X。
诉讼代表人王XX,系南京XX公司员工,住南京市。
被告单位郎溪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新发镇工业园区大道东XX,法定代表人吴X。
诉讼代表人顾XX,系郎溪县XX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单位句容XX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富源路东中容金属北XX04幢(1-3)层,法定代表人吴X。
诉讼代表人赵XX,系句容XX公司员工,住句容市。
被告人陈XX,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从事面料采购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过XX、虞晓君,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陆XX,女,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句容XX公司、郎溪县XX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在南京市栖霞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范X,江苏XX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8]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公司)、郎溪县XX公司(以下简称郎溪XX公司)、句容XX公司(以下简称句容XX公司)、被告人陈XX、陆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京XX公司诉讼代表人王XX、被告单位郎溪XX公司诉讼代表人顾XX、被告单位句容XX公司诉讼代表人赵XX、被告人陆XX及辩护人王X、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过XX、虞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单位南京XX公司、郎溪XX公司、句容XX公司及被告人陈XX、陆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对指控被告人陈XX帮助郎溪XX公司、句容XX公司介绍虚开的金额有异议,请法庭根据证据认定;2、自首;3、在虚开发票链条中起介绍的次要作用,是从犯;4、建议从宽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陆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自首;2、初犯、偶犯;3、主观恶性小;4、其负责的二家公司已经补缴税款;5、虽然被告人陆XX的行为符合数罪并罚的法律规定,但是处罚时可以比照一罪进行;6、建议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陆XX在担任被告单位郎溪XX公司、句容XX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陈XX介绍张X3(另案处理)从公安县某棉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XXX元,税额共计人民币XXX.66元。其中被告人陆XX为被告单位郎溪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XXX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59791.13元;为被告单位句容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XXX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58082.53元。
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单位南京XX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X3从郑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XX公司、辉县市XX公司等单位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XXX元,税额共计人民币XXX.83元。其中被告单位南京XX公司通过被告人陈XX介绍张X3从郑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石首市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XXX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99350.42元。
上述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南京XX公司、郎溪XX公司、句容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获得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郎溪XX公司、句容XX公司及被告人陆XX、陈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南京XX公司、郎溪XX公司、句容XX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陈XX通过介绍张X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XX、陆XX及涉案人员张X3、张X4、卢X等人的供述,证人毛X2、居X、高X、毛X1、周X、陈X1、施X、吴X、陈X2、杨X、晏X、张X2、王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应付账款明细,银行流水,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XX公司、郎溪XX公司、句容XX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三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陆XX作为被告单位郎溪XX公司、句容XX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决定让他人为自己的二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郎溪XX公司、句容XX公司及被告人陆XX、陈XX均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南京XX公司、郎溪XX公司、句容XX公司均已补缴税款,故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句容XX公司、郎溪XX公司及被告人陆XX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XX、被告单位南京XX公司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XX、陈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多次供述称被告单位郎溪XX公司、句容XX公司需要开票时,被告人陆XX告诉其大概的开票金额,其联系张X3确定具体的开票金额和开票单位,后提供给被告人陆XX并让她安排付款到开票单位,再由张X3将扣除7%开票费的资金打回被告人陆XX的银行卡,发票是张X3给其后邮寄至被告人陆XX的南京办事处,或由张X3直接邮寄,被告人陆XX银行卡上资金回流对应7%开票费的就是其通过张X3虚开的;并在侦查阶段对其介绍虚开的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回款流水明细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亦得到被告人陆XX及涉案人员张X3供述的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陈XX介绍被告单位郎溪XX公司、句容XX公司与张X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故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被告人陈XX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构成犯罪,无需跟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再来区分其地位作用,故对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XX作为二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多次让他人为自己的单位虚开发票,并非初犯、偶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陆XX作为被告单位郎溪XX公司、句容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以二被告单位均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前提,故被告人陆XX虽然触犯的是同种罪名,但应当根据二被告单位的犯罪数额及情节分别评价被告人陆XX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继而进行数罪并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XX、陆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京XX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单位郎溪县XX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单位句容XX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陈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陆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郎溪县XX公司),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句容XX公司),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许XX
审 判 员  顾XX
人民陪审员  龚 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8-09-11
  •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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