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风华苑东苑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萍,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韩X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错误。1.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在归还部分款项时已经自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记录中“交易说明”一栏明确载明了是“借款”证明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归还给上诉人女儿的钱就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已经基于借贷关系归还了55万元。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在上诉人的催要下,已经归还了55万元款项,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55万元款项不是基于借款关系而归还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主张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基于道德义务而向上诉人支付了如此大额款项,完全与常理不符。3.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承认之前一直想用一套房产来折抵债务,更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忽视了该关键事实,仅以被上诉人否认为由不予认定以及认为录音系争论双方责任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仅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资金转账往来,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最高院民间借贷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归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XX向韩XX支付借款本金762,150.34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韩XX通过其女吕X账户(本案中所称吕X账户尾号均为6724)向案外人王XX尾号为1377的账户转账支付440,000元,当日,案外人张X尾号为9751的账户分多笔共向韩XX之女吕X账户转账支付440,572元。2014年2月7日,案外人王XX尾号为1377向韩XX之女吕X的账户转入300,000元。2014年2月19日,韩XX通过其女吕X账户向案外人王XX尾号为1377的账户转款600,000元。2014年2月20日,案外人张X尾号为9751的账户向韩XX之女吕X账户转入601,200元(韩XX称系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200元)。2014年2月28日,韩XX通过其女吕X账户向案外人王XX尾号为1377的账户转账支付998,000元。2014年3月7日,案外人张X尾号为9751的账户分多笔共向韩XX之女吕X账户转入1,007,300元(韩XX称系还本金998,000元及利息9300元)。2014年3月11日,韩XX通过其女吕X的账户向案外人张X尾号为3919的账户转入300,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其女吕X账户向案外人张X尾号3919的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2014年3月15日,韩XX通过其女吕X账户分两笔向案外人张X尾号为3919的账户转入共计99,998元。韩XX庭审中称李XX于2014年3月21日向其转账支付偿还100,000元,庭后落实称该款系案外人丁X账户向韩XX之女吕X账户转入100,000元。2019年4月3日,李XX前妻匡XX同韩XX之女吕X的短信聊天内容中称“李说阿姨说下午去单位,我觉得没有必要闹,如果闹开了,别最后没法收场,本来这个事就是没法定道理的个事。闹别扭了,都不管了,就没法收场了,因为现在都是别着感情在这里处理。闹开了,就不是那么个事科,你说呢”。吕X回复“你说的闹,你理解错了,XX妈就想去找孝X说说”。2019年4月11日,匡XX给吕X发信息“发个你的账户过来,明天给你打10万!”2019年4月12日,匡XX向李XX之女吕X账户装入10万元。2019年12月30日,韩XX与李XX见面商谈涉案款项事宜,其中主要内容如下。李XX说:“我跟吕X说了吧,那35(万)我没想着现给。一开始那35(万)全是匡给承担,XX都说好了,XX两个不是离婚了吗。我说这35(万)我负担,然后这35(万)我跟吕X说,我使两个车位,然后加10万元现金”。韩XX说:“你这头年吧,咱打好的交道,那么你推我这么些年了,我就答应你也应我这个头年给我这45(万),这个话咱说话一定要算数”。李XX说:“不是不是,年前全订好了他,咱不管房子怎么这,到时候怎么个兑现法,还是现金那么兑现35(万),还是那个钱,咱年前全了了它,不管怎么个了法,咱全了了它”。2019年12月31日,李XX向韩XX丈夫王X来账户转入150,000元。2020年1月22日,李XX向韩XX丈夫王X来账户转入200,000元。2020年4月27日,韩XX与李XX通话,其中主要内容如下。韩XX说:“这几天怎么考虑的”。李XX说:“还是那么说的吧,怎么考虑”。韩XX说:“那么你一点不动弹,这个钱就这么拖着”。李XX说:“怎么叫拖着,不是拖着,咱该找找,找好了的话,就给你签上”。李XX说:“姨、姨,还有个什么事,咱当时这个事吧,咱不说房子怎么的,就怎么的,你让我全负担这90万”。韩XX说:“孝X,我再和你说遍,这个钱我是通过你,你借给你朋友”。李XX说:“我知道,但是这个事吧”。韩XX说:“孝X,你听我说,这个钱吧,要是我不认识你,我能借给人家”。李XX说:“是这么个事”。韩XX说:“XX要是不认识你,这个钱XX怎么敢往外放”。韩XX说:“嗯,对,那么这90万你一个没给我,我凭什么帮你认”。李XX说:“姨,不是我的态度,我是,事吧,我认这个事,这个事不是我负百分之百的责任的事”。韩XX说:“你这个,孝X吧,咱都是为朋友,好的时候咱借的,对不对”。李XX说:“对对”。韩XX说:“这个时候吧,你那个线上弄出来的事,你让我认。我这90万吧,你一块钱(利息)也没给我,对不对”。李XX说:“不,这一笔钱,确实没有。那些钱都给了”。韩XX说:“你那么的吧!你采取个办法吧,你要怎么的”。李XX说:“我只有签上啦,我只能负担一半,你让我负担多了,我就负担不了了”。韩XX说:“你找他,你担一半,他负担一半,是你们两个的事。孝X,我是和你的事,你只能找他,他把钱给你”。李XX说:“我找,我找吧,找他我是永远脱不了的责任”。韩XX说:“孝X吧,我这么的吧,他就是不认,这个钱我非问你要”。李XX说:“我不是不认,我认了百分之五十了,像叔当时说的,你认百分之五十”。韩XX说:“这个百分之五十是你说的昂,我帮着找人,他家里要是有的话,我帮着要回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韩XX庭审中主张借款系通过其女吕X账户向案外人王XX账户转账支付998,000元用于交付给李XX借款。庭后韩XX又称上述998,000元款项已经于2014年3月7日通过张X账户分多次偿还本息共计1,007,300元。本案中交付给李XX的借款实际是2014年3月11日韩XX通过其女吕X账户向案外人张X尾号3919的账户转入300,000元。2014年3月13日韩XX通过其女吕X账户向案外人张X尾号3919的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2014年3月15日韩XX通过其女吕X账户分两笔向案外人张X尾号3919的账户转入共计99,998元。李XX不认可上述款项系韩XX向李XX交付借款,韩XX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述款项转入张X账户系受韩XX指定用于交付李XX借款。双方2019年12月30日的录音中并没有明确韩XX出借的90万元系借给李XX,李XX在录音中多次提到35万事宜,韩XX亦提交李XX应着头年给我这45(万)。2020年4月27日亦是一直争论双方责任承担的问题。另外,根据韩XX之女吕X的尾号为6724的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韩XX之女吕X与王XX、张X之前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并存在支付利息情况。因此,韩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李XX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韩XX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62,150.34元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韩XX庭审中主张借款系通过其女吕X账户向案外人王XX账户转账支付998,000元用于交付给李XX借款。庭后韩XX又称上述998,000元款项已经于2014年3月7日通过张X账户分多次偿还本息共计1,007,300元。本案中交付给李XX的借款实际是2014年3月11日韩XX通过其女吕X账户向案外人张X尾号3919的账户转入300,000元。2014年3月13日韩XX通过其女吕X账户向案外人张X尾号3919的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2014年3月15日韩XX通过其女吕X账户分两笔向案外人张X尾号3919的账户转入共计99,998元。李XX不认可上述款项系韩XX向李XX交付借款,韩XX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述款项转入张X账户系受韩XX指定用于交付李XX借款。双方2019年12月30日的录音中并没有明确韩XX出借的90万元系借给李XX,李XX在录音中多次提到35万事宜,韩XX亦提交李XX应着头年给我这45(万)。2020年4月27日亦是一直争论双方责任承担的问题。另外,根据韩XX之女吕X的尾号为6724的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韩XX之女吕X与王XX、张X之前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并存在支付利息情况。因此,韩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李XX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韩XX要求李XX支付借款762,150.34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2元(韩XX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11元,由韩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多次通话记录、被上诉人愿意以房抵债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丈夫账户转款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或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等债权凭证。一审亦查明,上诉人或其女儿并未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受被上诉人指示向案外人转款。其次,在上诉人提交的最后的录音中,上诉人说,“这个钱吧,要是我不认识你,我能借给人家?”“要是不认识你,这个钱怎么敢往外放?”被上诉人先是说“是这么个事”,又说“90万你一个没给我,我凭什么帮你认”。其后,被上诉人多次表示“认百分之五十”。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案外人,却要求被上诉人因介绍借款而承担还款责任,而被上诉人只同意承担部分责任。因此,结合被上诉人及其前妻已经向上诉人丈夫或其女儿多次转账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韩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若璇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