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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2)辽01民终13567号
损害赔偿
冷雨蒙律师 在线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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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XX法院
XX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XX终13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雨蒙,辽宁XX律师。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栾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XX法院(2021)辽0104XX初15587号XX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上诉人的房屋发水系因XX公司物业管理的区域内的公共设施管井发水所致,并造成了上诉人损失。
其次,XX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其管理区域内的管井发水,致上诉人的房屋及房屋内的已装修的设备物品等发生损害。XX公司管理不到位是造成上诉人房屋物品损害事实发生的根本原因。XX公司的行为对上诉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公共区域发水后,上诉人多次找XX生物业魏XX要求赔偿损失,XX公司承认管井发水造成了上诉人房屋被水浸泡的事实。魏XX当时承诺5年内不收取上诉人的物业费,作为补偿房屋漏水财产损失的补偿。可在2019年10月,XX公司对此反悔,要求上诉人缴2017年4月份至2020年6月份的物业费。上诉人提出反诉,法院让上诉人另案起诉,故上诉人于2021年2月份对XX公司提起了诉讼。开庭时,魏XX出庭作证陈述上诉人8楼11号房屋漏水是9楼11号房屋(指栾X)卫生间发水造成的。
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发水,XX公司的责任不可推卸。XX公司主张是9楼栾X卫生间发水,如果查不清应当判决XX公司和栾X互为连带责任。
二、XX生物业已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侵权。
XX生物业所管理的公共区域发水,造成了业主即上诉人房屋及财产损失,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不依法认定XX公司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XX公司管辖区域内发水殃及了业主房屋并造成损害是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赵X本次针对XX公司提出的侵权赔偿诉讼,与其于2021年起诉的案件诉求基本一致,构成了重复起诉。二、根据沈阳市中级人XX法院(2021)辽01XX终10833号XX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赵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家中物品受损是因公共区域发水所致。三、赵X主张楼内管井漏水,案涉的管井分立杠和横杠,立杠为楼层内物业负责管理的区域,而横杠是通往业主家室内的管道,由业主自行维护。(2021)辽0104XX初2691号案件的主审法官勘验了现场,根据现场勘验,管井内的相关管道没有明显的漏水的痕迹,且赵X家紧挨着该管井的室内区域也无漏水痕迹,无法判断赵X家物品受损的原因究竟是公共区域内漏水还是其他原因,故驳回了赵X的诉讼请求。
本次案件诉讼中,赵X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室内受损与XX公司有关,即便是其提供了新证据,也应当申请再审,而不应当重复起诉。
栾X:同意一审判决。同意XX生物业答辩意见的第一、二点。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由于房屋漏水及公共设施即管井发水直接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坏损失,折合5000元(含房屋破损修复损坏电器更换材料费和人工费);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摩根凯利大厦1-8-11室所有人;被告栾X系摩根凯利大厦1-9-11室所有人。被告XX公司是摩根凯利大厦物业管理人。2018年4月下旬,因物业服务区域内的8楼公共设施设备即管井发水,原告找物业管理人要求赔偿损失,物业经理魏X当时承认1-8-11室被水浸泡的事实,并承诺在他承包期5年内不收取我的物业费。管井发水后,XX公司及物业经理从未向原告要过物业费。对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己向有关部门及被告主管领导反映,主张杈X,要求被告对物业区域内因公共设施设备管井发水给原告屋内财产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物业公司魏XX当时承诺说“你家对物业服务不满意,房子一直空闲着,又给房子漏水了,我们物业和业主委员会签了5年的合同,这5年我说的算,你家的物业费我物业公司不要了”。所以被告一直没有收取原告的物业费。可在2019年10月,XX公司反悔,起诉原告,要求交纳2017年4月份至2022年6月份物业费。
原告提出反诉,法院让原告另案起诉XX公司。2021年2月,原告起诉。2021年4月9日,魏X出庭作证陈述原告房屋1-8-11室漏水是楼上1-9-11室房屋发的水,洗手间内洗手盆软连接冻坏了。当时,原告找魏XX,XX公司没有否认是公共区域管井发水,且原告也从来没有听到XX公司说是9楼11号发的水。2021年4月9日,在大东区××时,原告才得知2018年4月份是被告栾X9楼11号卫生间发水造成原告损失的。当时,看的是从公共区域发水,中间有个管井,四周往外射水,后来这个管井是物业修理的,修好之后几分钟屋里就不淌水了。原告虽然不能够完全确定XX公司是造成原告损失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XX法典第1165条和1172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或者平均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XX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其管理责任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害,原告的损失是二被告的行为所导致,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栾X一审辩称:一、原告房屋受损侵权案件已经沈阳市大东区人XX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曾就1-8-11室漏水问题起诉到沈阳市大东区人XX法院,要求XX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XX公司负责管理的8楼公共管井发水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作出(2021)辽0104XX初2691号XX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为5000元,与前诉重合,故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二、原告两次起诉中均自认漏水发生在公共区域,而非栾X的房屋导致。原告在(2021)辽0104XX初2691号案件中诉称内容为“2018年4月由于XX生公司不履行物业服务内容,导致所在园区8楼公共设备管井发水(上水),致原告房屋财产损失估计5000元。漏水时物业公司就派人来修,工人说是上水管漏,修了10多分钟后,水就小了变成水滴了。我当时就去9楼了,9楼地面和卫生间是干的,没有任何发水的迹象,之后物业公司就没有向我要过物业费”。从该描述可知,工人在公共区域维修时就制止了漏水,而且按照维修工人的说法漏水是在公共区域上水的部分,同时在漏水后,原告还查验了栾X的房屋,地面和卫生间都是干的,没有任何发水的迹象,因此漏水是发生在公共区域,并非栾X的房间,栾X并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再次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提到“原告找第二被告魏XX时,第二被告没有否认是公共区域管井发水,并且原告也从来没有听到过第二被告说是9楼11号发的水”,这再次证明对于栾X的房屋并没有漏过水原告是清楚明知的。
三、关于漏水,栾X从未接到过原告或物业公司的通知,如果是栾X的房屋漏水,原告或物业公司不可能不找到栾X,这也说明了栾X与原告主张的2018年房屋漏水事件并无关系。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也是起诉的XX公司,直到本案中原告将栾X列为被告起诉到法院,栾X才知晓原告与XX公司因房屋漏水发生诉讼。
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XX公司一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原告针对XX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本次的主张在2021年已经由区、市两级法院审理并依法判决,大东区法院作出(2021)辽0104XX初2691号XX事判决书,沈阳市中院作出(2021)辽01XX终10833号XX事判决书判决。根据XX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次针对XX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第二点,XX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漏水区域不是公共区域,并非物业服务范围,且沈阳市中院作出的(2021)辽01XX终10833号XX事判决书载明,原一审法官在审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期间,曾亲自去现场勘察,并未能确定是公共区域漏水,导致原告家中物品受损。
第三点,原告所述的XX公司承诺其不收物业费的事实无事实依据,该问题在大东区法院审理原诉讼请求期间,XX公司的经理魏X曾出庭说明该情况,不存在该事实,并且原告此项主张在(2021)辽0104XX初2691号XX事判决书中也已载明,在此前原告便诉称XX公司不收物业费,但在XX事判决书中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XX公司在漏水后已经尽到了物业公司的相关义务,及时通知了漏水的业主,也处理了漏水的情况,也打扫了。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X与被告栾X系同一单元楼上楼下的邻居,房屋坐落于沈河区××大楼××大厦。
被告XX公司系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管理人。2018年4月,原告涉案房屋的卫生间因水淹造成天棚板、电灯、排风扇受损、墙皮脱落等。事发后,赵X找到XX公司,并到楼上栾X家查看,未发现其家有发水迹象。庭审中,赵X表示系其所在楼层(8楼)公共设备管井发水,物业公司派来维修人员,修了10多分钟后,水就小,变成水滴了。赵X找XX公司要求赔偿损失,XX公司魏XX承诺在他承包期5年内不收取赵X的物业费。
2019年,XX公司起诉赵X,向其索要物业费。2021年,赵X起诉XX公司,要求其赔偿因发水造成的损失。2021年5月24日,沈阳市大东区人XX法院作出(2021)辽0104XX初2691号XX事判决书,认为赵X主张XX公司负责管理的8楼公共管井发水导致其损失,证据不足,故驳回赵X诉讼请求。宣判后,赵X上诉,2021年9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XX法院作出(2021)辽01XX终10833号XX事判决,认为赵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公共区域发水致其家中物品受损,赵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赵X提交的照片、(2021)辽0104XX初2691号XX事判决书及案件庭审笔录;被告栾X提交的本院(2021)辽0104XX初2691号XX事判决书、照片;被告XX公司提交的(2021)辽01XX终10833号XX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赵X案涉房屋的卫生间在2018年因发水被淹,根据赵X庭审陈述,当时系8楼公共设备管井发水,被告XX公司魏XX承诺在承包期5年内不收取赵X的物业费,故赵X未提起诉讼,亦未充分收集当时的相关证据。对此,XX公司予以否认。赵X的诉讼系因XX公司起诉索要物业费而引起。赵X自2021开始诉讼,就一直自述系8楼公共设备管井发水,在漏水事件发生后,XX公司派出了维修人员,经维修后屋内不滴水了,且到9楼被告栾X的室内,未发现其室内有发水迹象。
XX公司抗辩主张系栾X家漏水导致赵X家物品受损,当时已告知赵X。因赵X对此否认,且XX公司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XX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对赵X存在侵权行为,故对赵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XX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赵X提请证人郑X到庭以证明案涉发水事实。郑X作证陈述:“2018年4月,发水当时我在场,在811和812之间的管网处发水,该管网属于公共区域。同时811及812房间的卫生间四壁和吊顶均往下漏水,而且呈水柱状下来的,地板也有积水。导致卫生间内的电路管路、电器损坏。随后,赵X找物业维修人员维修,经维修后,漏水停止了,维修人员没有进入室内维修,当时维修人员说了,是公共管井漏水。”
XX公司质证意见:对这个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郑X在以往的诉讼中已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在本次案件中所说是一样的。当时的物业经理魏XX一审已出庭作证,就漏水的过程,以及郑X到场的时间都已经给出了相应的证词,其中提到发现赵X家房屋漏水是物业公司发现的且通知了赵X。郑X当时并不在现场,当时管井并无任何渗漏及漏水痕迹,因此,郑X所述不应予以采信。
栾X质证意见:对证人所述的情况完全不知情,对2018年漏水也不清楚,直到本次一审,栾X作为被告才从相关的文书中了解到了上诉人家曾发生过漏水的情况。栾X认为参与进诉讼非常冤枉。1-9-11并不是栾X自己用于居住,而是对外出租,屋内也一直有租客。发生诉讼后,栾X向之前的承租人了解过情况,也只是说曾经有人敲过租客的房门,但是既没有提1-9-11漏水导致他人受损的情况,也从来没有听到自己被起诉的事实。从上诉人的原起诉状中,栾X只能猜测是上诉人与XX公司在处理漏水的情况时,因未能妥善解决发生冲突,却最终将栾X牵扯到本案中。栾X始终认为如果确实存在因自己的房屋漏水,导致他人受损,则不可能这么多年来都没有人来找自己解决。
本院同时查明:2021年5月5月25日,沈阳市大东区人XX法院作出(2021)辽0104XX初2691号XX事判决,判决驳回赵X对XX公司提出的因公共管线管理不当而产生的供水渗漏财产损害赔偿请求。赵X不服该判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XX法院作出(2021)辽01XX终10833号XX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所涉争议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形成的时间、地点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赵X提举证人郑X到庭作证。郑X当庭陈述2018年4月发水当时其在现场,在811和812之间的管网处发水,同时811及812房间的卫生间四壁和吊顶均往下漏水且呈水柱状,地板积水,导致卫生间内的电路管路、电器损坏。因证人陈述的泄漏点与最后形成的损害状态存在矛盾,且被上诉人XX公司否认证人当时在事发现场的事实,主张证人证言欠缺真实,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栾X主张2018年至今,赵X一直未找栾X主张权利,且赵X自认楼上栾X居室地面干爽,否认楼下遭受水浸系其居室用水泄漏所为。依据当事人及证人诉讼陈述及现有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基础事实再予确认。
赵X曾就2018年4月涉案房屋遭受水浸,请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XX事争议,沈阳市中级人XX法院业已作出了(2021)辽01XX终10833号生效判决,确认了不能确定是“公共区域漏水至上诉人(赵X)家中物品受损”,对赵X赔偿请求予以了驳回。现赵X本案同时起诉XX公司、栾X,主张如损害侵权违法行为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应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生效判决已确认XX公司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在案证据又不能有力证明水浸事件系XX公司、栾X不当XX事行为所致的情况下,本案判决XX公司、栾X共同承担XX事侵权责任欠缺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X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赵X上诉请求变更一审裁判意见欠缺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X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田XX


  • 2023-01-31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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