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2民初1217号
原告:河南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67417593,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工业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江苏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35560265,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XX。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XX公司盐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982MA1W5RL02U,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公园路南XX、高丰路西侧青XX。
负责人:高XX,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盐城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982MA1UWCF25C,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飞达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盐城分公司)、盐城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盐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盐城分公司、中XX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XXX.30元,并承付该款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XX公司、XX公司盐城分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称被告XX公司盐城分公司已经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表示暂不主张尚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盐城分公司、中XX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XXX.04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系盐城中昂玥府项目的总包单位。2018年6月28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盐城中昂玥府项目首开区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CZAYF-NYGC-2018-010),约定将盐城大丰区香堤雅郡北XX红线范围内首开区(1#-6#楼及周边地库、20#配电房)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对工程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3日实际进场施工,2020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2020年12月27日,被告XX公司盐城分公司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2021年6月4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算审核价为XXX.68元。被告XX公司盐城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XXX元,剩余工程款878736.68元未支付。2019年3月19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盐城中昂玥府项目货量区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CZAYF-NYGC-2019-016),约定将盐城大丰区香堤雅郡北XX红线范围内货量区(7#-18#楼及地库三区)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对工程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3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2月27日,被告XX公司盐城分公司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2021年6月4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算审核价为XXX.62元。被告XX公司盐城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XXX元,剩余工程款XXX.62元未支付。从合同签订及结算审批的情况看,被告XX公司盐城分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情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实际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XX公司盐城分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XXX元。张X系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审核的事实不能作为人格混同的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档案的规定,工程建设档案整理提交的责任也在我公司,所以我公司持有部分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该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盐城分公司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公司系被告中XX公司开发的盐城中昂玥府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6月28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盐城中昂玥府项目首开区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CZAYF-NYGC-2018-010),约定甲方将盐城市大丰区香堤雅郡北XX范围内首开区(1#-6#楼及周边地库、20#配电房)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3月19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盐城中昂玥府项目货量区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CZAYF-NYGC-2019-016),约定甲方将盐城市大丰区香堤雅郡北XX范围内货量区(7#-18#楼及地库三区)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中XX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X在两份分包合同尾部均签名确认,对上述分包合同予以认可。两份分包合同均约定“……本工程结算完成,双方达成一致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价款的剩余5%作为质保金,分两次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半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5%,满五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返还剩余款项,质保金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案涉防水工程。2020年12月27日,案涉防水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
经结算,首开区工程价款为XXX.68元,货量区工程价款为XXX.42元,合计XXX.10元。因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即扣减质保金后的工程款数额为XXX.85元(XXX.10元*95%)。已付工程款如下:首开区XXX元,货量区XXX元,合计XXX元。
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遂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XX公司具有专业建筑防水贰级资质。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被告XX公司盐城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原告XX公司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在建设单位中XX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X签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了案涉防水工程的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XX公司、XX公司盐城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XXX.85元(XXX.85元-XXX元),此款不含未到期的质保金。因案涉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中XX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XX公司、XX公司盐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南省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8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南省XX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6元,减半收取12668元,由原告河南省XX公司负担81元(原告河南省XX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946元,退还原告河南省XX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65元),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12587元。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2587元汇缴至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XX;账号:62×××1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雪梅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