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打工。被告人张X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张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抓获归案,同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7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园,江苏XX律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8]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袁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X与樊X、陈X、戎X(三人均已判决)在大丰市大丰XX上,采取趁隙、剪线等手段,窃得该工地上电缆线219.4米,价值人民币32232元。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樊X、陈X、戎X的亲属共计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2232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齐X。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测量记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非首起犯意者,也未参与策划,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当酌定减轻基准刑的幅度;2.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X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X与樊X、陈X、戎X(三人均已判决)在大丰市大丰XX上,采取趁隙、剪线等手段,窃得该工地上电缆线219.4米,价值人民币32232元。
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樊X、陈X、戎X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32232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齐X。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美工刀2把、美工刀片一盒。
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照片、被盗电缆线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齐X的陈述;证人樊X、陈X、戎X的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测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非首起犯意者,也未参与策划,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当酌定减轻基准刑的幅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积极参与盗窃,并且提供作案工具,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三名同案犯相当,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美工刀2把、美工刀片一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亮
审 判 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