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民终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东,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103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内容,并依法驳回高XX关于利息的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高XX支付2020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925383.87元,并继续向高XX支付2020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是错误的。高XX是职业放贷人,也曾向别的公司放过贷款,XX公司与高XX就本案借款签订的一系列《借款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在高XX向法院提起诉讼前,XX公司就本案借款已经向高XX支付了高达一千多万元的利息,故XX公司不应再向高XX支付本案借款的相关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高XX关于利息的请求。
高XX辩称,一、高XX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系朋友关系。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高XX借款共计15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书》和《借款抵押合同》,XX公司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奈林尚苑南XX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就该抵押物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XX公司尚能履行偿还借款利息义务,借款本金始终未偿还。截止至2020年4月8日,因高XX与案外人樊XX存在其他债务纠纷,经双方协商后,将该部分债务抵顶案涉借款本金7万元,借款本金变更为1493万元。此后,XX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5月29日共向高XX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但剩余款项既不向高XX偿还,也不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将抵押物交于高XX处分。二、高XX并非职业放贷人,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可知,除本案外,高XX没有任何涉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其向XX公司出具的借款均有银行流水明细,履行了全部的出借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晰明确的。XX公司在仅仅听说高XX曾向他人借款的情况下,为恶意逃避债务,妄图通过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将高XX评价为职业放贷人的行为是极其荒谬的。借款与放贷存在本质上的差别,高XX用自己的劳动收入,出于为朋友帮忙、周转资金的目的,向XX公司出具借款,符合公序良俗及法律规定。三、XX公司未向高XX支付高额利息。根据高XX在一审中出示的银行流水可知,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本案一审诉前,XX公司向高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2766元,其中偿还本金500万元,利息为XXX元。而按照高XX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即使将利率按照15.4%计算,从2018年6月2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4月8日,共计657天,本金1500万元的应付利息为XXX元,远高于XX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XX公司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感觉认定已经偿还高XX借款利息一千多万元,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向高XX偿还借款本金993万元;2.依法判令XX公司向高XX支付借款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925383.87元。(详细计算依据附后,按照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暂从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实际计算至XX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暂共计:108XXXX5383.87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高XX(出借人即乙方)与XX公司(借款人即甲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因甲方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乙方借现金1000万元,利息为2.5%(月),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甲方同意用本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奈林尚苑南XX做抵押。高XX(出借人即乙方)与XX公司(借款人即甲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因甲方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乙方借现金500万元,利息为2%(月),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甲方同意用本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奈林尚苑南XX做抵押。2014年9月17日,高XX(出借人)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书》,载明:鉴于出借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借款人王X提供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且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案外人樊XX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2020年9月17日,XX公司向高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高XX9月份利息人民币198600元整。此利息为2020年9月8日-2020年10月8日。2020年8月24日,XX公司向高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高XX8月份利息人民币198600元整。2020年7月20日,XX公司向高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高XX959067元整。此款为2020年4月8日应付利息人民币298600元,2020年5月8日应付利息人民币263267元,2020年6月8日应付利息198600,2020年7月8日应付利息198600,合计人民币959067元。3.高XX向法庭出示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9月17日,高XX向王X转账600万元。高XX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王X于2016年11月8日向高XX转账100万元。高XX向法庭出示的银行业务凭单显示:2017年6月21日,李X向张X转账1000万元。4.高XX向法庭出示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6月7日,李X向高XX转账10万元;2017年6月21日,李X向高XX转账141666元;2017年7月10日,李X向高XX转账35万元;2017年8月9日,王X向高XX转账35万元;2017年9月8日,王X向高XX转账35万元;2017年10月9日,王X向高XX转账35万元;2018年2月9日,李X向高XX转账30万元;2018年3月15日,李X向高XX转账35万元;2018年5月8日,李X向高XX转账30万元;2018年7月9日,李X向高XX转账30万元;2018年8月6日,王X向高XX转账30万元;2018年9月10日,李X向高XX转账30万元;2019年2月1日,王X向高XX转账30万元;2019年7月8日,李X向高XX转账30万元;2019年12月7日,李X向高XX转账30万元;2019年12月7日,李X向高XX转账30万元;2020年1月8日,王X向高XX转账298600元;2020年4月17日,李X向高XX转账298600元;2020年4月20日,李X向高XX转账38600元;2020年5月29日,李X向高XX转账30万元;2020年5月29日,王X向高XX转账2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XX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对此该院认为,高XX、XX公司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向高XX借款1500万元,XX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尚欠高XX借款993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该院对于高XX、XX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XX公司应当向高XX承担偿还借款993万元的责任。关于高XX主张的利息,XX公司对于其偿还高XX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并未举证,故该院依据高XX自认的利息偿还情况确定未付利息如下:以149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4月8日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以129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5月25日计算至2020年5月29日;以99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5月29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以上共计利息925383.87元,XX公司还应继续向高XX支付2020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如下:以99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XX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关于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高XX将其列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该费用并非高XX主张债权导致的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XX偿还借款本金993万元及2020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925383.87元,并继续向高XX支付2020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如下:以99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XX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30元,保全费500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应否向高XX偿还借款利息。本案中,高XX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高XX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XX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双方对于剩余借款本金为993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现XX公司主张高XX为职业放贷人,《借款抵押合同》应为无效,但其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查询,高XX作为原告近三年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仅为2件,不符合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条件,故XX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高XX支付借款本金99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明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齐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