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阳,湖北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日出具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2年开办“青XX厂”时被上诉人在厂里购砂,出具欠条为“今欠到青XX厂砂款壹万贰仟叁佰壹拾伍圆整小写(¥12315.00)”,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条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向XX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主张的欠条中的采砂款在性质上为货款,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货款与借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三、欠条中的青XX厂经过工商信息查询,全名为建始县花坪乡小西湖青XX厂,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因此,即使要主张权利,也应当由青XX厂来主张,上诉人无权主张。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XX偿还李XX借款167638.00元;2.判令向XX按6%支付自2008年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主张向XX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陆陆续续向其借款167638.00元,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向XX偿还借款及利息。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李XX手写的2008年至2013的记账单原件6份,李XX仅主张其中27笔,金额共计133578.00元。前述账目记账内容主要为“借支”、“加油”以及“车辆维修”等,6份记账单上均无向XX本人的签名。李XX为印证上述27笔账目,还提交了(1)欠条原件2份,其中2009年5月30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李XX现金贰萬圆整(20000.00元)年息为1.5%,一年内还清。”2012年10月2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青XX厂砂款壹萬贰仟叁佰壹拾伍圆整小写(¥12315.00)”。(2)“向XX门窗账”原件1份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朱X的《调查笔录》原件(注:以下笔录均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制作),证明李XX代向XX向朱X支付门窗安装费用9318.00元。该账单上记载了门窗规格、数量,价款共计9318.00元,但该门窗账上没有向XX的签名。(3)对余XX的《调查笔录》原件,证明2012年9月李XX通过余XX给向XX借款7000.00元;(4)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黄X、谭XX、胡XX、张XX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记录,证明2009年1月19日给向XX借款3000.00元是因为向XX的车辆损坏了别人的房屋需要赔偿;与谭XX的通话录音证明2012年向XX修建房屋在谭XX处拖了3000.00元的瓦,在清单中载明的是第30笔,但是清单中记录有误,不是陈XX家,应是谭XX家;与胡XX的通话录音证明2010年1月20日,向XX向李XX借款2200.00元在胡XX处修车;与张XX的通话录音证明2010年2月11日,向XX向李XX借款4000.00元在张XX处修车。
另外还有:2.XX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原件3份、转账凭单原件1份,证明李XX以汇款和转账的方式给向XX共计借款4500.00元,其中2011年3月1日李XX委托龚XX给向XX转账1000.00元,2011年2月16日李XX委托谭XX给向XX转账1000.00元,2011年1月26日李XX委托谭XX给向XX转账1500.00元,2011年1月22日李XX给向XX转账1000.00元。2011年3月1日的汇款收据载明的汇款人为龚XX、2011年1月26日及2月16日的汇款收据载明的汇款人及收款人均为向XX、2011年1月2日的1000.00元转账系李XX转账给向XX。3.对谭XX的《调查笔录》,证明向XX修建房屋在谭XX处拉走价值7500.00元的砖,后谭XX在李XX处购买了砂石料,因为向XX未付谭XX的砖钱,所以谭XX也扣掉了李XX的砂钱。4.对向华丽的《调查笔录》,证明李XX给向XX借款4000.00元,该款是向XX在李XX开办的砂场会计向华丽手中拿走的。5.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9月1日借支单原件4份,证明向XX在李XX处借支共计23380.00元。该借支单上均无向XX的签名。综上,李XX根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向XX偿还欠款172958元(133578.00元+4500.00元+7500.00元+4000.00元+23380.00元),其中2009年5月30日的20000.00元借款自2009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2年9月28日欠李X兵的7000.00元,自2012年9月28日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李XX放弃其他利息。
向XX表示,其自2008年起到2013年都在李XX处工作,为李XX的砂场运砖、运砂、开铲车以及看管场地。向XX在李XX处工作确实借支了一些钱,但是借钱都是用于李XX车辆的维修、加油、砂场的日常运营以及支付向XX的工资。李XX、向XX之间一直未进行过结算。李XX表示,向XX自2008年起在其开办的砂场做事,每个月工资是1200.00元,向XX只做了几个月就没做了。2008年的冬月,向XX向李XX借钱买了一辆箱式货车后自己开始跑运输。2009年,向XX又向李XX借款28000.00元购买了一辆农用车。之后,向XX通过在各个砂场和砖厂运输材料赚取运费。2011年,向XX就去煤矿做事,就没有再在李XX的砂厂运砂了。李XX还表示之所以会给向XX借这么多钱是因为李XX姓“李”,向XX的母亲也姓“李”,加上向XX的运气不怎么好,李XX就想帮帮向XX。李XX表示其现在才向向XX主张还款是因为今年8月份,别人要求李XX还钱,李XX没钱就找向XX还钱,向XX说没钱也不欠李XX的钱,李XX才向法院起诉。
针对李XX为主张其债权所提交的证据,向XX表示:1.李XX提交的6张记账单均是李XX自己单方制作,记账内容无法确定真实性,并且所有的记账内容均无法证明是向XX向李XX借款。2.对于2份欠条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欠付的砂石料款12315.00元已抵扣向XX的工资;20000.00元的欠条是向XX在为李XX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XX代向XX补偿第三人的损失后要求向XX出具的,李XX当时承诺不要求向XX偿还,因此李XX一直没向向XX主张权利;2份欠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3.“向XX门窗账”及对朱X的《调查笔录》均不能达到李XX为向XX支付了门窗款的证明目的。4.对余XX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向XX向余XX借款7000.00元,不能证明向XX向李XX借款的事实。5.对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黄X、谭XX、胡XX、张XX的电话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中存在李XX代理人引导和强迫被调查人陈述某一事实的情形。6.3份XX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不能证明是李XX给向XX汇的款,李XX给向XX转账的1000.00元不是借款,是李XX应当向向XX支付的工资或者是其他的费用。7.谭XX的《调查笔录》中只能反映向XX向谭XX购买过砖块,即使向XX没有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由谭XX向向XX主张权利,而不是李XX。8.向华丽的《调查笔录》系李XX砂厂当时的会计,仅凭其在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不能证明李XX给向XX借款4000.00元的事实。9.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9月1日的4份借支单中均未载明借支人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借支单载明的23380.00元是向XX所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调查笔录》和通话录音,因笔录和录音中所涉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于《调查笔录》和通话录音所涉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依法不予采信。向XX未在李XX提交的“向XX门窗账”上签名确认,不能证明李XX为向XX支付门窗制作费用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XX根据2009年5月30日以及2012年10月2日的欠条主张的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达不到李XX的证明目的,故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李XX提交的6份手写记账单以及4份借支单均系李XX单方制作,且向XX未在记账单及借支单上签名确认,加之李XX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记账单及借支单均不予以采信。李XX提交的3份XX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均不能证明是李XX汇款给向XX,故对3份汇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李XX提出其于2011年1月2日以XX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向XX借款1000.00元的问题,被否认是借款并主张是李XX应支付给向XX的工资或者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李XX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向XX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向XX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向XX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XX关于该1000.00元转账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XX借款1000.00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2.76元,减半收取计1826.38元,由李XX负担1815.38元,向XX负担1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XX向本院提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一份,拟证明:李XX是采石厂的主要负责人。被上诉人向XX向本院提交了建始县花坪乡小西湖青XX厂工商信息查询的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青XX厂是一个普通合伙企业,上诉人为合伙人之一,青XX厂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享有相关的权利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诉人李XX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向XX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向XX所提交证据证实的事实上诉人李XX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建始县花坪乡小西湖青XX厂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12年4月24日,股东为李XX和杜XX,李XX是采石厂的主要负责人。李XX陈述该采石厂已未经营,但目前未被注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仅限于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向XX于2012年10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经审查,向XX于2012年10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今欠到青XX厂砂款壹万贰仟叁佰壹拾伍圆整小写(¥12315.00)”,该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一审法院仅依凭现有证据认定该欠条中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因该欠条中明确载明享有债权的主体系青XX厂(全称建始县花坪乡小西湖青XX厂),且审查该债务形成的事实,亦应由青XX厂主张债权,而青XX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在该采石厂并未被注销的情况下,应以该采石厂名义提起诉讼。现李XX以其个人名义对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因欠缺诉的利益这一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从程序上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从实体审理范畴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但李XX要求二审直接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向XX于2012年10月2日出具欠条中债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可以青XX厂的名义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宋XX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