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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间通过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买受人以无法办理贷款为由不予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回

  • 合同事务
  • (2021)豫0402民初58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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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案件中通过积极取证,用证据还原案件客观事实,精准适用法律依据,主张被告未能办理贷款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通过充分阐述事实及法条,得到法院的采信,为原告维护了其自身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阎X诉被告许X、第三人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2民初5806号

案情简介:

      原告阎X与被告许X经X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阎X将其名下房屋一套出让给许X,许X支付定金1万元,交第三人X公司保管,并于X年X月X日前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后被告许X迟迟不与阎X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亦不支付定金1万元,遂引起纠纷。      

办案经过

      本案中,律师为原告阎X的委托代理人,经向阎X了解案情,对阎某所掌握的证据进行梳理,律师认为三方之间签订的定金合同有效,被告许X以X公司无法为其办理贷款为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许X无法办理贷款的原因不能归属于阎X的责任,属于违约,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适用定金罚责,可要求被告许X支付定金。

       案件结果

      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有效, 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为X年X月X日,但截至目前,许X仍未与阎X就涉案房屋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许X亦以自己实际行动表明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其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定金罚则,许X应当向阎X支付定金1万元作为赔偿。判决许X支付阎X定金1万元,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定金1万元支付给阎X。

       审判人员康XXX

       裁判日期2022年1月10日


  • 2022-01-10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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