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6839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上海XX律师。
被告:泉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成洲社区坪山路129号上海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与被告泉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2、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开支);3、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对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XXX司自愿撤回第1、4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XXX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经营的“XXX”店铺的主要页面、商品名称、网络宝贝标题、图片展示、品牌描述中,突出使用“三角”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XX公司为XX网的运营商,未对网店销售商品进行审查,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构成侵权,涉案电饭煲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有显著区别,具有可识别性,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链接中写明的是三角电饭锅,中文“三角牌”是商标,但是“三角”并非商标。二、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通过淘宝店铺向第三方店铺“阳诚生活电器”购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若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构成侵权,XX公司作为普通店铺经营者,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若法院判决XX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严重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1、XX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被告XX公司是会员名为“XXX”店铺的实际经营者;2、XX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3、XX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采取合理必要措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XX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况
1、第53237号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XXX司;注册类别: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等;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后经多次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该商标曾在1992年及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商标局曾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第XXX号商标,商标权利人:XXX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饭锅、电开水器等;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二、被控侵权状况
1、涉案XX店铺掌柜名:XXX,注册经营者:XX公司。
2、取证方式:时间戳取证;取证时间:2020年4月18日;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老式三角超大容量电饭锅食堂商用饭店电饭煲10/13/18-45升15-20人,显示商品售价116.07-726.75元,月销量1,累计评价0。原告购买链接项下商品一件。
三、其他事实
1、XX公司确认被控侵权链接于2020年4月24日删除。
2、原告XXX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16.07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XXX司系第53237号商标、第XXX号商标的权利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XXX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XXX司主张XX公司在涉案XX店铺销售链接的标题中突出使用“三角”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涉案商品链接的标题中使用的“三角”文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三角”文字标识与第53237号、第XXX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涉案商品为电饭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XXX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XX公司未经XXX司许可在涉案XX店铺商品链接的标题中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XX公司抗辩称其在链接标题中使用的“三角”字样并非商标性使用,且涉案商品上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构成混淆,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涉案商品链接是在XX店铺中销售,消费者能够通过搜索“三角”关键词搜索到涉案商品链接,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XXX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XX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X公司未经XXX司许可在涉案XX店铺商品链接的标题中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XXX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链接的销售金额、XXX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XX公司赔偿XXX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元。
鉴于XXX司已放弃对XX公司的诉请,关于XX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XX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314元,被告泉州市XX公司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喆翀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