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范XX,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四川XX律师。
被告:钱XX,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南XX一期一组团2栋1单元6层1室。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元,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XX(1号、5号单元)、4-6层、21层(1号、6号、7号、8号单元)、47层。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系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刘XX、范XX与被告钱XX、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原告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元、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元、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XX、XX公司赔偿刘XX、范XX各项损失共计704,538.50元;
2.判令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钱XX、XX公司、太平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9日早晨,钱XX驾驶鄂AN××**的轻型栏板货车沿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日06时43分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XX在前方信号灯为绿灯进入路口,遇范XX驾驶川AD7××**的电动车沿青白江区杨万路由东向西方向进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范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的规定,范XX在上一个绿灯进入路口,在钱XX绿灯通行的情况下,具有优先通行权,钱XX应避让上一个绿灯进入路口的范XX,故钱XX应该就范XX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已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太平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区医院系范XX治疗医院,因刘XX、范XX无力在支付治疗费,尚欠区医院住院费用。现刘XX、范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钱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责任,钱XX在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钱XX驾驶的货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钱XX是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该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责任,钱XX在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钱XX驾驶的货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钱XX是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该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公司为范XX垫付了医疗费67,900元、丧葬费37,300元,要求一并处理,并直接支付给XX公司。
太平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XX公司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交警队做出事故证明,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但根据调查的事故事实,太平XX公司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符合规定,且根据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情形,应属于无责。但考虑刘XX、范XX的亲属在本次事故中去世,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太平XX公司同意给刘XX、范XX合理损失部分承担10%的赔偿。事故发生后,太平XX公司为范XX垫付了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因范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核实总金额为216,096.09元,扣除2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8天;营养费和护理费不认可,因范XX一直在ICU治疗,不产生该两笔费用;对刘XX、范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3人×3天×100元=900元;精神抚慰金因死者范XX对本次事故具有较大责任,应该按照10,0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
区医院述称,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范XX在区医院住院治疗,尚欠医疗费123,579.73元,请求一并处理,并直接支付至区医院。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事故发生地现场视频、车检报告、现场勘验图、住院预交款凭证、收条、住院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将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9日早晨,钱XX驾驶牌照号鄂AN××**的轻型栏板货车沿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日6时43分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XX在前方信号灯为绿灯进入路口,遇范XX驾驶悬挂牌照号为川AD7××**的电动二轮车沿青白江区杨万路由东向西方向进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范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8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AN××**号‘XX’牌车型样板货车所检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鄂AN××**号‘XX’牌轻型栏板货车事故发生时(通过视频画面虚拟参照线A)的行驶速度为50km/h~51km/h,鄂AN××**号‘XX’牌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事发路口停止线左转时前方交通信号灯状态为绿灯(直行灯和左转灯);悬挂号牌为川AD722**号‘倍特’牌二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悬挂号牌为川AD722**号‘倍特’牌二轮电动车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悬挂号牌为川AD722**号‘倍特’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时(通过视频画面虚拟参照线B)的行驶速度为27km/h,悬挂川AD722**号‘倍特’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前方交通信号灯无法鉴定。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已经查清上述事实,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当日,范XX被送往区医院在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因抢救无效于2021年8月6日死亡,为此支付医疗费209,479.73元,尚欠区医院医疗费123,579.73元。
另查明,范XX于1957年11月17日,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范XX的父母已于2021年7月29日前去世,范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婚后仅生育一子取名范XX,无收养其他子女、无非婚生子女。钱XX驾驶的鄂AN××**的轻型栏板货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钱XX系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钱XX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7900元、丧葬费37300元,太平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1年7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2.刘XX、范XX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书、现场勘查图、事故现场视频、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不能确认范XX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在进入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但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同时钱XX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无论在车辆质量、制动、硬度、速度控制、风险防范上等方面,相对于范XX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均优于后者,具有更大的风险规避能力,同时兼具危险防范的义务,其在经过存在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理应尽到合理的观察义务,钱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范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存在车速较快,不符合“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相关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范XX违规驾驶从主要车道快速通行,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范XX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钱XX与范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钱XX与范XX对本案的损失按照60%:40%的比例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刘XX、范XX的损失首先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钱XX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系XX公司雇佣的员工,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二、关于刘XX、范XX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经核实,刘XX、范XX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核算为216,096.09元,各方当事人对扣除自费药的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申请鉴定自费药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扣除20%的自费药即43,21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8天共计240元;3.营养费,根据范XX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0元,至于太平XX公司主张其在ICU,不产生营养费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范XX自入院后一直在ICU进行救治,不会产生除护士等护理人员需要护理的情况,且根据区医院提交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可以看出,护理费实际已经包含在了医疗费中,故对刘XX、范XX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范XX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按照202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金额核定为650,301元(38,253元/年×17年);6.丧葬费,按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2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范XX的丧葬费为37,26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00元;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XX死亡,除了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新法施行后,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就不存在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太平XX公司主张认可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9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合计935,537.09元。
以上损失,应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8,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8,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6,590.72【(总损失935,537.09元-交强险限额赔付198,000元-自费药43,219.22元)×60%】,合计614,590.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596,590.72元。由XX公司赔偿25,931.53元(自费药43,219.22元×60%),因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7,900元、丧葬费37,300元共计105,200元,刘XX、范XX欠付区医院123,579.73元,故品迭后,太平XX公司还应向刘XX、范XX支付393,742.52元,向XX公司支付79,268.47元(已垫付部分105,200元-应承担部分25,931.53元),向区医院支付123,579.73元。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刘XX、范XX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93,742.5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向被告湖北XX公司支付79,268.47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向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123,579.73元;
四、驳回原告刘XX、范XX对被告钱XX、湖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23元,由原告刘XX、范XX负担2,169元,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电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康敏思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