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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劳动者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 合同事务
  • (2021)川05民终27号
合同事务
袁元律师 在线
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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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四川铁建公司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维持原判,认定施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1828074P。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元,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元,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320943G。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杨X、马XX、肖XX及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劳务合同(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徐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X、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XX及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XX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肖XX才导致被上诉人李XX未得到劳务费的认定错误,且仅依据肖XX出具的欠条即认定为李XX应得劳务费费用,明显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上诉人支付款项对象错误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肖XX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损害了国有资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XX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辩称,本案案由应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合同纠纷确定,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马XX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马XX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书面述称,李XX与公司无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公司亦未与四川XX公司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一审判决XX确,应予维持。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肖XX、杨X、马XX、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90,000元,并同时支付欠款自2016年10月24日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上述五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XX公司系新建地方铁路叙永大铁路的总承包单位。2011年5月26日,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以前简称XX公司)签订新建地方铁路叙永至××村××段《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XX公司为叙大铁路B标段范围内中坝大桥至佘家坡隧道间的路基土石方、路基附属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等提供劳务。肖XX系XX公司股东,作为XX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XX公司将上述工程交肖XX组织施工。后因XX公司资质问题,肖XX又以XX公司名义继续负责对该工程组织施工。过程中,肖XX将部分工程交由李XX等人组织施工。2016年10月24日,肖XX与李XX结算,向李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叙大铁路工程十三队宝子山隧道民工人工费共计贰拾壹万元XX(210000元,施工方李XX)”,下落款“欠款单位:四川XX:四川XX公司”,上加盖XX公司印章。肖XX出具欠条后,经李XX催收,肖XX支付了20000元劳务费。肖XX出具欠条后,经李XX催收,肖XX向李XX支付了20000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经李XX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李XX于2017年11月6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12月11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8月13日,李XX再次起诉,诉讼过程中,因XX公司对提交的《欠条》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质证后,选择鉴定机构对提交的《欠条》进行了鉴定。2020年2月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2020)文鉴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10月24日《欠条(金额210,000元)》上的“四川XX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上的“四川XX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XX公司(原系吊销,后注销)注销,需补充证据并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李XX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李XX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由问题。李XX组织工人施工,系一方负责提供劳务,一方负责支付报酬,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关于劳务费金额问题。李XX提交了肖XX出具欠条作为结算的凭证,结合公安机关2018年2月1日对肖XX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对肖XX欠付李XX的劳务费,应确认为190,000元。三、肖XX、杨X、马XX、XX公司、XX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XX公司从四川XX公司分包劳务后,将分包所得的劳务交给肖XX负责施工,后肖XX又以XX公司名义组织工程施工,但是上述两公司与XX公司之间没有实质上工程款的收付关系,均是以“委托支付”、“代付”等其他名义进行工程款支付,且全部委托肖XX结算,故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肖XX系挂靠在XX公司分包劳务。因此,李XX主张的劳务费190,000元应由肖XX承担支付责任,劳务公司(原XX公司,已注销)承担连带责任。李XX于2017年1月11日与肖XX进行了结算,且肖XX为李XX出具了欠条,后因未支付农民工工资,龙山XX人民政府通知各方进行了协调,公安机关亦于2018年2月1日通知肖XX到公安机关进行了询问,杨X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对该笔债务应当知晓,在注销公司时应对公司所有债务清算,但审理过程中,杨X未提供该公司通知李XX等人清算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XX公司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故杨X作为清算股东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李XX主张马XX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提交了龙山XX座谈会议记录一份,但该记录并无马XX的签名,四川XX公司提交了2016年8月15日谈判纪要一份,上面有马XX签名,但该谈判纪要系协商XX公司退出由其他公司继续施工的问题,无马XX具体身份证明佐证证据,虽然马XX与杨X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26日调解离婚),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马XX与XX公司、XX公司关系或存在应承担支付责任的其他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李XX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XX主张XX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该案发生后,XX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在2019年李XX起诉时,申请了印章鉴定。经鉴定,案涉欠条上的公章与XX公司印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庭审调查,四川XX公司亦未与XX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未支付任何款项至XX公司账户,肖XX亦不知XX公司员工,XX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肖XX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其系借用XX公司资质,但除了其个人陈述外,无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与肖XX系挂靠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李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川XX公司在与XX公司停止劳务协作后,在未与XX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的前提下,仍然将工程劳务分包交由XX公司股东、原现场施工负责人肖XX负责现场管理施工,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四川XX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四川XX公司在未与XX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没有任何劳务约定的前提下,仅依据肖XX提交的XX公司委托书等材料,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至肖XX个人账户,最终造成李XX以及李XX(另案原告)等人未得到劳务费,具有过错,四川XX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将承包给XX公司后,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且在后期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XX公司应当与肖XX向李XX承担连带责任。四、利息计付问题。李XX与肖XX结算劳务费时未约定支付期限和要计付利息,但李XX提起诉讼后,肖XX至今仍未支付劳务费,占用资金,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对李XX请求支付其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支持由肖XX支付李XX从第一次起诉之日(2017年11月6日)起至付清劳务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肖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劳务费19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7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杨X、四川省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肖XX负担。< span="">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四川XX公司于2016年5月知道原XX公司年检未过,不能继续组织施工的事实;2016年8月15日与XX公司达成谈判纪要,约定XX公司自此退出四川XX公司承建的案涉劳务工程。2016年9月、11月、2017年1月,四川XX公司仍在代XX公司肖XX支付民工工资和欠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李XX在案涉建筑工地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用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XX确,且上诉人也未对此进行上诉,故本院依法变更二审立案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李XX受肖XX雇请,组织民工班组为肖XX提供劳务,经与肖XX结算后,肖XX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务费用,该欠条金额与肖XX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肖XX应付李XX尚欠劳务费用为1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四川XX公司对肖XX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无不当。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四川XX公司陈述其在得知劳务合同相对方原XX公司年检未过,实际施工人肖XX欲借用XX公司资质继续在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后,已予以了明确拒绝,并未与XX公司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但其出示的2016年8月15日谈判纪要却是与XX公司签订,该谈判纪要明确表明系因XX公司自身原因退出案涉工程,结合四川XX公司后续为XX公司的一系列代付行为,足以推定四川XX公司的以上陈述与事实不符,四川XX公司自始明知实际施工人肖XX在原XX公司年检未过后,借用XX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四川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已明知原分包单位XX公司无施工资质后,仍默许实际施工人借用XX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本院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六款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上诉人四川XX公司对案涉欠付劳务费用本身即负有第一清偿义务。

应当指出的是,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一审判决以四川XX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为由,认定四川XX公司对肖XX欠付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有瑕疵,但一审判决确定的该责任形式并未超过四川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亦未加重四川XX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清偿责任,该瑕疵不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且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四川XX公司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XX确,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靖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XX


  • 2021-02-03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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