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 13 民终 118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陶XX,女,汉 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诉人陶XX因与刘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21) 川 1303 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X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四、五、六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刘X每月支付婚生女刘X某抚养费800 元明显过低,应增加为 1,000 元。二、原审判决认定陶XX名下位于庆阳市房屋共同还贷期间的不动产增值率为 1.4554 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陶XX无需向刘X支付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房屋贷款。在案涉房屋大部分本息需要偿还的情况下,计算房屋增值率应将陶XX提交的还款计划内2021 年 10 月起应还的所有贷款利息共计87,024.03 元作为计算陶XX支付总额及房屋价值总额后在计算增值率,房屋增值率应为 1.2496,共同还贷及增值价值部分共计为 157,908.2 元。三、原审判决认定陶XX名下的信用卡债务为个人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举的信用卡账单、陶XX的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在庆阳上班的考勤记录表以及案外人在陶XX信用卡账单周期内对应的债务金额发生前后给刘X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陶XX名下的 两张XX银行信用卡在债务产生之处确为刘X长期使用,信用卡本金共计 160,000 元的债务属于刘X的个人债务。四、原审判决认定陶XX所举的借条对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陶XX名下至今的对外债务只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信用卡、青莲XX及房贷债务的债务转化,陶XX已借款归还的信用卡、青莲XX贷款及房贷债务并未消灭,除房贷外,信用卡及青莲XX的贷款债务均为刘X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认定陶XX在南充农商银行青莲XX贷款 220,000 元中仅分割利息 169,707.75 元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代为归还的 190,000 元本金、2,090 元执行费及现在所欠 167,907.75 元利息债务均属于刘X的个人债务。五、刘X从 2019 年 12 月起未对刘X某履行任何抚养义务,陶XX在代履行抚养义务后有权主张因刘X履行刘X某抚养义务期间所支付的基本生活及教育开销 29,000 元。
刘X辩称,第一,生活费的问题,目前刘X经济比较困难,没有工作,有父母赡养,现在无法增加200 元,刘X之前 的工资都是交给上诉人陶XX,现在刘X也负债累累,陶XX背着我买了房子,家具家电都没有计算在共同财产范围内;第二,房屋按揭款的时间是 2021 年 9 月,实际上应当法院宣判时间即 11 月 29 日,陶XX提供的收据发票收据没有原件,并且提交的都不是正式的。陶XX完整的银行流水信息没有提供,工资卡公积金也没有提供,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判决。第三,我本人婚内所欠债务 22 万的贷款,是陶XX的名义贷款,都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中都举证证明我所有的收入交给她,但陶XX没有承担任何债务的偿还责任,陶XX本人并不欠信用卡,并且陶XX存在酒店、珠宝等大额消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陶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决准予陶XX与刘X离婚;2 .依法判决婚生女刘X某由陶XX抚养,刘X按月向陶XX支付刘X某生活费 1,000 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均担; 3 .依法判决婚后产生于陶XX名下的380,000 元信用卡及银行贷款债务为刘X个人债务;4 .依法判决刘X向陶XX支付婚生女刘X某从 2019 年 10 月至 2021 年 8 月期间的生活费23,000 元、 教育费 6,000 元;5 .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负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 年 6 月,陶XX作为买受人与甘肃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 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陶XX购买位于甘肃省庆阳市某房屋,建筑面积为95.47m,套内建筑面积为 74.08 m;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 4,700 元/m,总金额肆拾肆万捌仟柒佰零玖元整;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贰拾万捌仟柒佰零玖元整 (¥208,709 元) ,余款贰拾肆万元整 (¥240,000 元) 申请银行按揭贷款。2013 年 3月,陶XX缴纳房款 120,000 元;7 月 27 日,缴纳房款 88,709 元。2015 年8 月,陶XX就案涉房屋向中国XX银行申请贷款 240,000 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 240 个月,自 2015 年 8 月至 2035 年 8 月 ;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20%;经协商一致,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自 2015 年 9 月 起至 2021 年 10 月 止,共计偿还 74 期,偿还贷款本金 46,789 元 (凑整) ,利息 79 ,578 元,本息共计 126,367 元。庭审过程中,陶XX与刘X因该房现阶段单价发生争议,并申请启动了房屋价值评估程序,后二人经协商一致认可案涉房屋按单价 8,000 元/m,面积 96. 11 m进行计算,房屋总价为 768,880 元。
陶XX与刘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 年 12 月,双方在高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 年 10 月,生育一女刘X某,一直跟随陶XX及其父母生活。陶XX(曾用名陶X) 原公民身份号码 511323××××60 于 2007 年 4 月经公安机关变更为 5113××××0228 。2015 年 3 月底陶XX返回庆阳县务工,刘X某从 2016 年 12 月随母亲陶XX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
2015 年 1 月 ,陶XX向南充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0 元并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偿还刘X在田X某处的借款 165,000 。后南充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莲XX(以下简称青莲XX) 。2019 年 7 月,青莲XX向四川省南充市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该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1 .贷款本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 2 .利息及逾期罚息。2019 年 12 月 30 日 ,刘X偿还借款本 金 30,000 元。2021 年 9 月 ,原审法院出具 (2021) 川 1303 执恢××× 号执行裁定书,经执行,陶XX偿还借款 38,875 元,扣划于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莲XX 144,490 元,剩余借款本金 6,635 元陶XX已于 2021 年 11 月偿还,该债务尚有利息及罚息共计 167,907.75 元未予清偿。
陶XX与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X曾为陶XX的父母修葺顺庆区的农宅。2018 年 8 月,该农宅因棚户区改造被拆迁,陶XX获得房屋拆迁实际补偿款 352,774 元、提前搬迁奖 4,600 元、租房补贴 966 元、购房补贴 46,000 元、货币安置补偿奖励 27,997.44 元,共计获赔 432,337.44 元。
2020 年 7 月 30 日,陶XX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 2020 年 8 月 27 日作出 (2020) 川 1303 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陶XX与刘X离婚。判决生效后,陶XX与刘X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2021 年 12 月 31 日,刘X在南充市某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办理了失业登记。截至辩论终结前,陶XX支付宝余额14.35 元、微信余额 360.77 元、零钱通 14.72 元、银行卡 120.4 元,共计 510.24 元;刘X 支付宝余额 79.38 元、零钱通 5,519.65 元、银行卡 2,266.77 元, 共计 7,865.8 元。
原审认定,陶XX与刘X对于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双方矛盾日益积累,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并最终演变成持续分居。陶XX曾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仍持续分居至今。现陶XX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态度坚决,刘X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审法院对陶XX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由其直接抚养婚生女刘X某。刘X某与母亲陶XX及外祖父母连续共同居住生活4 年有余,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刘X某的生活、学习造成不良影响,从刘X某的健康成长考虑,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 原审法院认为刘X某由陶XX抚养更有利于刘X某健康成长。
关于子女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之义务,不因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免除,夫妻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对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长短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和当事人的具体经济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刘X从2022 年 1 月起每月给付刘X某抚养 费 800 元直至刘X某年满 18 周岁。
陶XX要求刘X支付婚生女刘X某从2019 年 10 月至 2021 年 8 月期间产生的生活费 23,000 元,教育费 6,000 元,陶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未尽抚养义务,故陶XX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陶XX、刘X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存在较大争议,刘X称陶XX在婚内存在以个人名义购房、办按揭贷款、办理产权登记,制造大额共同债务,隐瞒婚史、生育史等行为,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刘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陶XX存在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刘X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由陶XX、刘X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XX与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产、债权债务及刘X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认定。对此,原审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共同财产的认定。
1 .位于甘肃省庆阳市房屋的认定。陶XX在与刘X结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208,709 元,办理按揭贷款购房并将房屋登记于个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 一) 》第七十 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 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 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之规定,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房屋归陶XX所有,陶XX应向刘X补偿结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款项。结合案涉房屋偿还贷款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观点,离婚时一方应支付非产权登记方婚后还贷及其增值部分的补偿款计算方式为:共同还贷本息× 不动产增值率÷2 ,不动产增值率计算方式为:离婚时不动产价值÷ (结婚时不动产价值+共同还贷利息) 。陶XX购买案涉房屋时间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仅隔半年,故结婚时不动产价值原审法院参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认定,即刘X应获得的结婚后共同 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补偿款为 91,959 元(凑整)【共同还贷本息 126,367 元× 增值率 1.4554 [离婚时不 动产价值 768,880 元÷ (结婚时不动产价值 448,709+共同还贷利息79,578 元) ] ÷2】。案涉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由陶XX负责偿还。2 .银行存款、 网络账户余额的认定。截至辩论终结前,陶X支付宝余额 14.35 元、微信余额 360.77 元、零钱通 14.72 元、 银行卡 120.4 元,共计 510.24 元;刘X支付宝余额 79.38 元、 零钱通 5,519.65 元、银行卡 2,266.77 元,共计 7,865.8 元。夫妻共同财产为 8,376.04 元,刘X应补偿陶XX 3,678 元 (凑整) 。 3 .刘X主张分割为陶XX的父母修葺农宅产生的材料、人工、运输费用共计206,581.6 元以及陶XX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432,337 元的认定。陶XX认可刘X为其父母的农宅进行了修葺,但主张相关费用已由其父亲向刘X进行了支付。刘X为陶XX母亲李X修葺农宅产生的费用,属于对陶XX父母农宅的添附,涉及到农宅所有权人的相关权益,刘X关于前述费用的主张,与本案的离婚诉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X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处理。陶XX作为农宅的被拆迁安置补偿对象,依据当地拆迁政策所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刘X要求分割陶XX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
1 .陶XX、刘X名下的信用卡所负债务的认定。
因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名下所属信用卡产生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故原审法院认为,陶XX、刘X某各自名下的信用卡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陶XX、刘X自行负责偿还。
2. 2015 年至 2019 年期间刘X未履行的被执行案款共计 161,626 元的认定。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将该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刘X未举证证明被执行款项对应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刘X对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3 .陶XX在青莲XX处借款 220,000 元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而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的用途如何,也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只要有举债之合意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陶XX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刘X个人债务,但陶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青莲XX贷款,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刘X认可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经原审法院执行,借款本金已清偿,截至2021 年 11 月 11 日剩余利息及罚息 共计 167,907.75 元未予清偿,由双方各承担 50% ,即陶XX、刘XX各负担 83,953.875 元。因夫妻一方不得以离婚时已对债务进行 了分割为由对抗善意债权人,陶XX仍需以个人财产清偿青莲XX的债务。
4. 陶XX、刘X对他人出具借条所负债务的认定。
陶XX、刘X各自提供的借条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核实,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负债务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同时陶XX、刘X均不认可对方所主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对陶XX、刘X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X某向刘X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刘X某与刘X系亲属关系,刘X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故刘X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 、陶XX主张分割刘X对他人享有债权的认定。
陶XX仅提供了他人出具的借条、欠条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陶XX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X主张陶XX支付离婚损害赔偿100,000 元的认 定。
刘X称陶XX在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时隐瞒其婚史、生育史,向陶XX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 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一) 重婚; (二) 与他人同居; (三) 实施家庭暴力; (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 有其他重大 过错。”之规定,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应当以另一方存在法 律规定的情形导致离婚为前提。本案中,刘X未提供证据证陶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重大过错情形,刘X主张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刘X应分得共同财产价值为 88,281 元,应承担的共 同债务为83,953 元 (凑整) ,根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顺序,经 品迭,陶XX应补偿刘X 4,327 元,青莲XX所负债务产生的利 息及罚息 167,907.75 元由陶XX负担。综上,判决,一、准许陶XX与刘X离婚;二、婚生女刘X某由陶XX抚养,刘X自2022 年 1 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 元直至刘X某年满18 周岁止; 三、位于甘肃省庆阳市房屋归陶XX所有,剩余贷款由陶XX自行负担; 四、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刘X 4,327 元;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莲XX所负债务产生的利息及罚息 167,907.75 元由陶XX负担;六、驳回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刘X的损害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 1,993 元, 由陶XX、刘X各负担 996.5 元 (陶XX已预交) 。
原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陶XX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判。
陶XX于2020 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陶X、刘X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夫妻感情日趋淡漠,本案中陶XX、刘X均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予解除陶XX、刘X之间的婚姻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婚生子刘X某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婚生子刘X某从2016 年 12 月起长时间跟随陶XX及外祖父母生活,已形成稳定熟悉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审确认婚生子刘X某由陶XX抚养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本院予以维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陶XX、刘X作为父母亲均应承担婚生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婚生子刘X某年逾7 岁,原审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和当事人的具体经济情况,结合刘X的实际收入状况,酌定刘X某从 2022 年 1 月起每月给付刘X某抚养费 800 元直至刘X某年满 18 周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 一) 》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 十七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 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刘X某每月实际承担的抚养费,加上陶XX应承担的一半生活费,完全能满足婚生子在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维持。陶XX上诉主张要求根据刘X每月支付 1,000 元抚养费,理由不充分,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刘X某随着年龄增加,生活费用增高,刘X某可以依法向刘X要求增加抚养费。
陶XX要求刘X支付婚生女刘X某从2019 年 10 月至 2021 年 8 月期间产生的生活费 23,000 元,教育费 6,000 元,其所提交 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未尽抚养义务,原审对陶XX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共同财产房屋补偿款的问题。1 、位于甘肃省庆阳市房屋的认定。陶XX与刘X对陶XX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 208,709 元,办理按揭贷款购房并将房屋登记于个人名下,案涉房屋归陶XX所有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 一) 》 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案涉房产不动产归陶XX所有,尚未归还的贷 款为陶XX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陶XX向刘X补偿结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 指的“增值”是指婚后增值,不包括婚前增值,后者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还应考虑以下两种情形的修正问题,一是离婚时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只能将夫妻共同已经偿还的利息计入不动产成本,而不能将长达20 年或者 30 年的尚未还贷的利息都纳入成本,否则会出现非产权登记一方既未享受后续可能产生的升值收益、却要现实承担因计入所有利息导致补偿额降低的不公平结果;二是一方购买不动产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结婚的情形,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时,应以结婚时不动产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不能以购买时不动产价格作为依据,因为购买不动产至结婚前这段时间不动产的增值收益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陶XX购买案涉房屋时间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仅隔半年,结婚时不动产价值参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认定,即刘X应获得的结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补偿款为 91,959 元 (凑整) 【共同还贷本息 126,367 元× 增值率 1.4554 [离婚时不动产价值 768,880 元÷ (结婚时不动产价值 448,709+共同 还贷利息 79,578 元) ] ÷2】 ,案涉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由 陶XX负责偿还。陶XX上诉主张在案涉房屋大部分本息需要偿还的情况下,计算房屋增值率时应将陶XX提交的还款计划内 2021 年 10 月起应还的所有贷款利息共计 87,024.03 元作为计算陶XX支付总额及房屋价值总额后在计算增值率,房屋增值率应为 1.2496,共同还贷及增值价值部分共计为 157,908.2 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 、 陶XX在青莲XX处借款 220,000 元债务的认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而确定,不因夫妻一方是否因该笔借款获利而否认债务的性质。本案中,陶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青莲XX贷款,贷款当日就向田X偿还165,000 元,陶XX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夫妻双方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也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双方为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的实际情况,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陶XX、刘X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陶XX、刘X分别向债权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已清偿完毕,截至 2021 年 11 月 11 日剩余利息及罚息共计 167,907.75 元未予清偿,原审法院确定由双方各承担 50% ,即陶XX、刘X各负担 83,953.875 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夫妻一方离婚后不得以已对债务进行了分割为由对抗善意债权人,陶XX、刘X仍需以个人财产清偿青莲XX的债务。刘X在一审中所举生效裁判文书以及执行依据证明2015 年至2019 年期间未履行的被执行案款共计 161,626 元,主张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产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金额以及性质属于刘X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案涉借款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陶X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刘X与陶XX在共同生活中偿还的债务,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偿还共同债务,各自偿还的债务金额相当,故,陶XX上诉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刘X个人债务,代刘X某归还的 190,000 元本金、2,090 元执行费应由刘X个人偿还理由不充分,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 、关于陶XX名下的信用卡所负债务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陶XX名下的信用卡债务大部分是日常生活消费,无法完全区分是陶XX还是刘X使用信用卡所欠债务。陶XX二审认可刘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所转款项,偿还了信用卡部分借款和利息,自己也通过借新帐还旧账的方式偿还了信用卡所负债务,陶X名下两张信用卡债务已还清,离婚时不存在信用卡欠债的事实。故,陶XX主张其代还的信用卡债务为刘X个人所负债务, 应由刘X负责偿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4、陶XX上诉主张关于陶XX对他人出具借条所负债务的问题。 陶XX上诉主张其名下所负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偿还信用卡、青莲XX贷款以及房贷债务的转化,因陶XX各自提供的借条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实所负债务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诉讼中刘X不认可陶XX所主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债权属实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陶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986 元由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谭XX
审判员朱XX;伟
审判员江XX
二0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