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冀1XX2刑初X1X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XXX年X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身份证号:320XX31XXX0X303X1X,汉族,大专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X。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1年2月2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XXX,身份证号:1X2201XXXX0X1XXXX0,汉族,高XX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本村。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1年X月1X日被监视居住,同年X月2X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石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X,男,2002年1X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XXX,身份证号:1X1X21X0021XX2221X,汉族,初XX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1年X月1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2X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XX、耿浩南,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2001年2月1X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XXX,身份证号:1X1X21X001X21X221X,汉族,初XX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本村。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X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X月2X日被取保候审,X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XX,男,1XX3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XXX,身份证号:1X0X3X1XX3030XXX1X,汉族,初XX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X日转取保候审,201X年X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X年。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X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XX,男,2000年X月1X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XXX,身份证号:1X1X21X0000X1X221X,汉族,初XX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1年X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2002年2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XXX,身份证号:1X1X21X002020X221X,汉族,文盲,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X月2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XX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21〕3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张XX、郑X、马X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吴XX、史X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X月2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衡桃检刑补诉〔2021〕X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于2021年X月1X日对被告人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补充起诉;以衡桃检刑追诉〔2021〕X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21年X月1X日对被告人吴XX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加起诉;以衡桃检刑补诉〔2021〕X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于2021年1X月30日对被告人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补充起诉;以衡桃检刑追诉〔2021〕X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21年1X月30日对被告人杨XX、张XX、郑X、吴XX、史XX、马XX、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X、代理检察员骆XX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XX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X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杨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售银行卡被用于境外网络赌博平台洗钱使用的情况下,仍然伙同他人收买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手机卡、U盾、身份证号)并非法提供给上线刘XX(另案处理)。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张XX、陆XX(另案处理)等人收买吴XX、王XX、史XX、马XX、刘X、蔡XX、吴X等人银行卡四件套共计XX套。其XX3X套银行卡关联电信诈骗案件2X1起,涉案资金XX0万余元,流水金额达X亿余元。
被告人张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售银行卡被用于境外网络赌博平台洗钱使用的情况下,仍然伙同被告人郑X收买银行卡四件套并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杨XX。张XX、郑X发展被告人吴XX为其下线收购银行卡。经查,被告人张XX收买并非法提供银行卡四件套2X套,所售出银行卡关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X起,涉案资金X2万余元,流水金额达X3X万余元。
被告人郑XX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售银行卡被用于境外网络赌博平台洗钱使用的情况下,仍然伙同被告人张XX收买银行卡四件套并非法提供给上线被告人杨XX。郑X、张XX发展吴XX为其下线收购银行卡。经查,被告人郑X收买并非法提供银行卡1X套,所售出银行卡关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X起,涉案金额1X万余元,流水金额2XX万余元。
被告人吴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以个人身份证在枣强县(XX、XX、XX、XX)、衡水市XX(XX银行)分别办理银行卡X套向被告人张XX、郑X出售。被告人吴XX发展被告人史XX、马XX、王XX等人为其下线,收购银行卡1X套并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张XX。经查,被告人吴XX所出售个人银行卡关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X起,涉案金额为1X万余,流水金额2XX万余元。吴XX收买并出售的他人银行卡关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X起,涉案金额为1X万余元,流水金额为3XX万余元。
被告人史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以个人身份证在清河县办理X套银行卡(XX、XX、XX)并将其XXXX卡售予被告人吴XX,后将XX卡补办后连同XX、XX卡共计3套售予被告人张XX。经核查,史XX所出售的XX国XX商银行卡(X21X2X0X0X00XXXX3XX)、XX国建设银行卡(X21X0001X002X0XX1XX)关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起,涉案数额为3X万元,资金流水XX万余元。另史XX收购其郑X、刘XX及被告人王XX银行卡X套并非法提供给张XX。
被告人马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其所售银行卡被用于洗钱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个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3套并出售给被告人吴XX。马XX还收买其王XX的银行卡3套出售给被告人张XX,张XX非法提供给上线杨XX。另马XX还在张XX的安排下,于2021年1月1X日与刘XX带1X套银行卡四件套到江苏常州,向被告人杨XX非法提供银行卡X套。
被告人王XX为牟取非法获益,在明知所售出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个人身份证在南XX(XX、XX、XX)、故城县(XX银行)、衡水市XX(XX银行)办理银行卡X套并售予被告人吴XX。经查,被告人王XX所出售XX国建设银行卡(X21X0001X002XXX3XXX)、XX国XX商银行卡(X21X2X0X0X01XX0X1XX)XX银行卡(X22X22XX01XXX303)关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X起,涉案数额为2X万余元,资金流水X1X万余元。
2021年X月份,被告人吴XX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监视居住期间,私下通过被告人史XX的微信与江苏常州贩卡团伙成员(身份不详)取得联系,答应协助办理被告人杨XX监视居住事宜,得到贩卡团伙成员好处费1.X万元。后吴XX找人(身份不详)伪造了杨XX被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并将该伪造的法律文书的照片通过微信转发给贩卡团伙成员。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杨XX、张XX、郑X、马XX、史XX、王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吴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辩称,其收购的银行卡约X0套。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出售的银行卡实际有银行流水的X张银行卡可以被认定为犯罪数量;张XX系从犯。
被告人郑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XX从犯,有自首情节,郑X涉案的1X套银行卡XX有X套不能使用。
被告人吴XX辩称,其出售的XX卡未告知正确密码。
被告人马XX辩称,其出售个人银行卡时未告知正确密码,个人XX卡、XX卡未出售。
被告人史XX、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X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杨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售银行卡、手机卡等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洗钱使用的情况下,仍然通过陆XX(另案处理)、被告人张XX等人收买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手机卡、U盾、身份证号),并伙同刘XX(另案处理)将收购的银行卡转售至境外。被告人杨XX收购他人四件套约X0套,关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X1起,涉案资金XX0万余元,流水金额达X亿余元。
被告人张XX、郑XX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售银行卡、手机卡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洗钱使用的情况下,仍然收购吴XX、马XX、史XX、王XX等人银行卡四件套约2X套,出售给被告人杨XX,所售出的银行卡关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X起,涉案资金X2万余元,流水金额达X3X万余元。其XX郑X参与收购银行卡1X套,关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X起,涉案资金1X万余元,流水金额2XX万余元。
被告人吴XX为谋取非法利益,个人办理银行卡四件套X套出售给被告人张XX(其XX出售的一张XX国银行卡未告知正确密码),并联系或参与被告人史XX、马XX、王XX及刘XX、史XX、王XX等人办理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张XX。吴XX出售的个人银行卡关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X起,涉案金额1X万余元,流水金额2XX万余元。
被告人史XX为谋取非法利益,个人办理银行卡四件套3套、收购郑X银行卡四件套3套及刘XX、王XX的银行卡四件套共3套出售给被告人张XX。史XX售出的个人银行卡关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起,涉案数额为3X万元,流水资金XX万余元。
被告人马XX为牟取非法利益,个人办理银行卡四件套1套并收购王XX的银行卡四件套3套出售给被告人张XX等人(其出售个人银行卡未告知正确密码)。另马XX还在张XX的安排下,于2021年1月1X日与刘XX到江苏常州,向被告人杨XX非法提供银行卡约X套。
被告人王XX为牟取非法利益,个人办理银行卡四件套X套,单独或通过被告人吴XX等人出售给被告人张XX。所出售的银行卡关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X起,涉案数额2X万余元,流水金额X1X万余元。
2021年X月份,被告人吴XX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监视居住期间,私下通过被告人史XX的微信与江苏常州贩卡团伙成员(身份不详)取得联系,答应协助办理被告人杨XX监视居住事宜,得到贩卡团伙成员好处费1.X万元。后被告人吴XX找人(身份不详)伪造了杨XX被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并将该伪造的法律文书的照片通过微信转发给贩卡团伙成员。
案发后,被告人杨XX、张XX、郑X、马XX、王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或在约定地点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相关事实;被告人吴XX、史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相关事实;被告人王XX、吴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XX、马XX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到案后,被告人张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X万元,被告人吴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X万元,被告人马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X00元,被告人王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X00元。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XX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陆XX、范XX、刘XX、夏XX、顾XX、王XX、刘X、吴X、蔡XX、蒋XX、郑X、刘XX、史XX、王XX、王XX、姚XX、赵X、刘XX、希XX、白X、张XX、王XX、吴XX、蒋XX等人的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审计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到案情况说明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张XX、郑X、马XX、史XX、王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吴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吴XX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罪名,因其伪造国家公文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诈骗,其已实施诈骗,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罪名应予变更。被告人杨XX、张XX、郑X、马XX、王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或与或在约定地点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吴XX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所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认定为自首,并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史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XX、吴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XX、马XX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该四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XX、吴XX、马XX、王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七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杨XX、张XX、郑X、马XX、史XX、王XX、吴XX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史XX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实际有银行流水的X张银行卡可以被认定为犯罪数量及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X日起至202X年X月2X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零六个月,缓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30日起至2022年X月2X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X)冀0X3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史XX宣告的缓刑。
六、被告人史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X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2日起至2022年X月1X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马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缓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缓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张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万五千元,被告人吴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万三千元,被告人马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千元,被告人王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千二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