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3167号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天津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课程费66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6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天津XX公司购买私教课健身服务产品,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今年2022年6月6日,告知会员该营业场所于2022年6月3日停止营业,将会为会员办理退费事宜。原告所购服务消费期限未到期,由于无法继续消费,原告所购服务产品均存在价值损失。虽然原告按照通知方式向被告打电话登记退费,但被告一直拖延,没有登记原告的银行卡信息,也不给准确的退费日期和退费金额。原告经工商查询发现被告天津XX公司已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私自注销天津XX公司,并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停止营业,构成根本违约,服务合同应解除并退还剩余服务合同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计算的金额,但是需要扣除相应的费用,同意按照原告计算金额的70%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北京XX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签订《私人教练课程协议》(编号:XXX),购买健身课程50节,共计10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和8月13日分别支付5000元,剩余课时3次。2020年12月27日,原告与天津XX公司签订《私人教练课程协议》(编号:XXX),购买健身课程30节,共计6000元,原告当日支付6000元,该课程全部未消费。
另查,天津XX公司已于2022年6月3日停止营业,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XX公司系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XX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原告有权要求其退还剩余私教费用。因天津XX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会员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应扣除30%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情况下的退费期限及逾期退费利息等事项,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X课程费6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艳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戴XX
书记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