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3)鲁02民终24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奕律师
代理一审及二审阶段,成功保全被告人股权及财产,从而对当事人最终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保障。诉讼请求大部分得到法院支持,最大限度维护委托方利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常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29号2号楼2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罗家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罗家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王X、日照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8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起诉日照XX公司之前,从未向日照XX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和取回案涉租赁物的主张,也从未书面授权山东XX公司代上诉人向日照XX公司取回案涉租赁物。从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XX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从日照XX公司处拖回案涉租赁物是基于日照XX公司的申请,而非根据上诉人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义务,也并未因自身原因致使日照XX公司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日照XX公司并无融资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确认函》可以明确看出,其向XX公司申请代为处置案涉租赁物的原因系其因工程量少,工程结算困难等原因,无意继续经营,并非因上诉人原因。而一审法院在日照XX公司和上诉人均无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以日照XX公司将案涉租赁物交给第三方和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就径行认定《租赁协议》于日照XX公司将租赁物交给第三方之日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出租人,不可能在明知承租人已无意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强行要求XX公司再度将承租人交给XX公司的设备交还至承租人,使设备陷于毁损、灭失的巨大风险之中。上诉人对XX公司拖回租赁物的行为未提异议是出于常规的商业判断而做出,符合常理和各方利益,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并且,需要指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和合同解除的判定应具有严格的法律认定过程,是极其严肃的行为,一审法院错误地根据上诉人对XX公司拖回租赁物的行为未提异议的事实就认定上诉人已以默认方式解除合同存在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日照XX公司自行将租赁物交给第三方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并以该日期作为上诉人实际取回租赁物的日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收回案涉租赁物为由对上诉人关于确认其有权取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租赁物依日照XX公司和XX公司的私自约定而由日照XX公司交给XX公司,自2021年7月21日至今,案涉租赁物均不在上诉人掌控之下。对此,一审法院却径行认定上诉人已收回案涉租赁物,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基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在承租人重大违约情形下的出租人合同解除权而主张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对该项诉请予以裁判。一审法院判决将租赁物2021年7月21日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日照XX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范围的一个衡量值存在错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而截至目前,上诉人并未收回案涉租赁物,故无法确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一审法院以日照XX公司主动将案涉租赁物交给第三方的时间作为上诉人收回租赁物价值的评估基准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4/8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据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根据该条规定,即使上诉人与日照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确定租赁物价值也并非可直接一评了之,而是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残值确定,前两项仍难以确定或严重偏离实际价值时才会依申请委托评估或拍卖后确定的原则。而本案当中,一审法院并未将租赁物价值列为争议焦点,任何一方亦未就租赁物价值提出异议或申请评估,一审法院却径行判决以日照XX公司将案涉租赁物交给第三方的时间节点下的租赁物评估价值作为日照XX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范围的一个衡量值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避免损失扩大,依法积极处置租赁物,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租赁物收回后的贬值损失,该做法有失公允:其一,租赁物并非上诉人要求取回,而是由日照XX公司主动交至第三方;其二,日照XX公司已承诺通过租赁物再次销售变价偿还租金,在第三方具备更便利的销售渠道的情况下,由第三方寻找意向买受人对日照XX公司而言更为有利;其三,租赁物的二次销售并非可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一定周期。2021年7月21日日照XX公司将租赁物交给XX公司后,二手机市场销售行情低迷,导致销售周期延长,而上诉人于2022年4月着手准备诉讼事宜,所经周期为合理周期。因此,一审法院在日照XX公司承诺以租赁物变价款偿还欠付上诉人的债务,且对上诉人主张的以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诉请并无异议的情况下,仍判决以租赁物评估价值作为日照XX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范围的一个衡量值存在明显错误。融资租赁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出租人的利益点在于获得租金收益,承租人通过占有、使用租赁物而获得经营收益,租赁物对于出租人而言,其在实现融资债权的过程中主要是以融资租赁创设的法定担保来实现租赁物的担保价值而非使用价值。一审法院忽略了融资租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殊属性,混淆了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本质区别。在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出租人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融物提供融资,并获得融资本金之外的租赁费收益,租赁物的作用在于对出租人提供非典型担保,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也是为了通过租赁物变现而收回部分债权,而非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因此出租人在以租赁物变现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是以其变现价值为依据衡量其最终损失而非以租赁物在某个时点的评估价值来衡量,若以评估价值来衡量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则明显不符合融资租赁本质,并且在本案租赁物为市场价格多变的动产的情况下,更是严重损害出租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以案涉租赁物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日照XX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范围的一个衡量值,违背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商业规律和商业目的,不但放任了日照XX公司的违约行为,且很大可能让违约方日照XX公司获取超额返还的利益,而作为守约方的上诉人不但未能挽回租金损失,且大概率还需承担评估价与实际处置价之间的差额损失。若日照XX公司的这种做法得到支持,其他承租人也会争相效仿,司法裁判认定将越来越与融资租赁的本质背道而驰,长此以往,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将难有发展,甚至举步维艰,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将愈发严重。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请的保全保险费系非必要支出而未予支持,存在错误。
李XX、王X、日照XX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XX公司与日照XX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119630L号《租赁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有权取回119630L号《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设备名称:挖掘机;设备型号为:E400LC;设备序列号为:1YNE40ALCKD600090;发动机号:RG6090L135864);3.请求依法判令日照XX公司赔偿XX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日照XX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307,180.00元及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2年4月30日产生的违约金119,641.53元(计算标准为:逾期金额x月利率2%/30天x逾期天数)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案涉租赁物价值依XX公司与日照XX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不足部分由日照XX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全部债务,则超过部分归日照XX公司所有);4.请求依法判令日照XX公司赔偿XX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日照XX公司赔偿XX公司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6.请求依法判令李XX、王X对日照XX公司应负的上述付款义务向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依法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诉请金额暂合计为1,443,821.53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9日,XX公司(买方)与日照XX公司(承租方)、山东XX公司(卖方)签订了合同号为119630P的《买卖协议》,约定:日照XX公司自主选择设备和卖方,XX公司根据日照XX公司的选择从山东XX公司处购买挖掘机(设备型号为:E400LC;设备序列号为:1YNE40ALCKD600090),设备购买价款为XXX元。
同日,XX公司(出租方)与日照XX公司(承租方)签订了合同号为119630L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同意向承租方出租、且承租方同意从出租方处租赁上述设备;设备应由卖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按照承租方与卖方之间有关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的协议,直接交付给承租方;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至承租方支付完毕本协议规定的首期租赁款、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承租方应按照租金支付表规定的日期和金额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承租方应就到期应付而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罚金)直到其已经支付完毕应付款项;承租方拖欠1(含)期以上租金或未按时向出租方支付任何应付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出租方可要求承租方支付本协议项下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已发生的迟延支付罚金、选择购买价格、所有适用税费,出租方因检查设备、催收欠款、行使权利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方未能向出租方支付上述全部应付款项前,出租方可基于所有权而取回或要求承租方返还设备;如出租方判断重大违约事件已经发生,则承租方同意并确认,出租方无需提出任何要求或发出任何通知,亦无需获得任何法院命令或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即占有设备或使设备无法使用,承租方仍应继续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在租赁期限结束时,承租方如己支付其在本协议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则有权选择在“按现状、按现在的位置”的条件下,金额500元的选择购买价格购买设备,并需支付税款;承租方一旦行使其购买选择权,出租方应将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如果本协议终止,且承租方并不行使购买选择权,则承租方应自担费用在出租方指定地点将设备归还给出租方,包括返还与设备登记、年检、维修、保养等相关的各类文件、资料或信息,并承担设备归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维修、拆除、装卸、运输并卸载的费用等;若设备根据本协议约定由出租方取回或由承租方归还时,承租方有义务根据出租方的要求办理与设备有关的注销、变更或转移所有权登记等事宜;并且承担与之相关的所有费用和成本;出租方是己归还设备的状况的唯一鉴定人(包括但不限于依其自行判断决定己归还设备的价值),出租方对设备状况和价值的评定对承租方具有最终约束力,承租方将对出租方为将设备恢复至良好的工作状况(只有合理的磨损除外)而发生的所有直接或间接的开支作出补偿。
同日,李XX、王X签署了《担保和赔偿函》,确认并同意为日照XX公司履行《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或义务向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
因日照XX公司拖欠租金,2021年7月2日,山东XX公司向日照XX公司、李XX发出《拖车确认函》,其中记载:因您尚欠XX公司约翰迪尔E400LC(序列号:1YNE40ALCKD600090)型挖掘机租金(欠款金额依据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提供的对账单为准),为协助您积极处理该机器的债权债务问题,现将该设备于2021年7月21日拖至我司。
2022年7月21,李XX向山东XX公司发《确认函》,其中记载:本人李XX以日照XX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贵司向XX公司零售约翰迪尔E40OLC(序列号:1YNE40ALCKD600090)型挖掘机壹台,截止至2021年7月2日止共欠XX公司6期(自202XXXX0202期以后)租金欠款301,806元,该设备的剩余债权总额1,327,232元(罚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2XXXX0702)。本人因工程量少,工程结算困难等原因,无意继续经营下去,申请贵司将该挖掘机拖至贵司处,全权委托贵司协助本人处理该设备在XX公司产生的一切债务,并委托贵司进行再次销售处理。本人承诺再次销售处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设备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贵司代位履行产生的债权金额、XX公司剩余债权总额及由此产生的拖运费用等合理费用)。本人会按照XX公司的要求配合贵司处理该设备债务相关的一切事宜。
2021年7月22日,山东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设备保管确认函》,其中记载:我公司特此确认和承诺,1.因我公司客户日照XX公司拖欠款项,我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自该客户处收回下述设备(设备名称:Excavator、设备型号:E400LC、设备序列号:1YNE40ALCKD600090“设备”),并一直存放在我公司位于青岛市城阳区XX的场地(“设备存放地”)。2.我公司应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和注意义务在设备存放地妥善保管和存储该设备,不得擅自将设备转移到其他场地或交付给任何第三方。3.我公司对该设备不享有所有权,亦不能在设备上设置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在内的各种权利限制或通过任何方式对设备进行处分或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将其出租、转让、拍卖给任何第三方。4.设备由于任何原因发生毁损或灭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人为因素(如盗窃和纵火等)及不可抗力因素(如洪水和地震等)导致的毁损或灭失,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赔款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若设备发生损坏、毁损、丢失或被盗,我公司应立即电话且书面通知贵公司,并自担费用全力配合贵公司做出任何必要的保险索赔。5.我公司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就该客户相关协议履行相应的回购付款义务;如我公司违反本函下的陈述、确认或承诺,则视为我公司在合作协议下违约,贵公司有权追究违约责任。6.本函原件一份经我公司签署后生效,原件交由贵公司保存。XX公司称XX公司的确收到过山东XX公司提交的与该函件内容及格式基本一致的函件,该函件由山东XX公司单方出具,系山东XX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该函件的效力仅及于山东XX公司;山东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该函件的意义仅在于陈述设备在其场地存放,以及作出其自愿保管设备、不对作为所有权人的XX公司的权利作出损害行为等承诺,虽然XX公司知晓了山东XX公司拖回设备的行为,但知晓并不能产生XX公司授权山东XX公司行使取回权的法律效果;从该份函件的内容可知,山东XX公司并非基于XX公司的授权而取回设备,XX公司有授权经销商拖车的严格要求和程序,若XX公司委托经销商自承租方处拖车,XX公司须向经销商签发《设备收回委托书》等授权拖车文件并履行相应的拖车授权等手续。但XX公司自始至终未向山东XX公司签发任何拖车文件或办理任何拖车授权等手续,亦未以任何其他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山东XX公司或被告表示过取回设备(拖车)的意思。结合庭审中李XX提交的《确认函》可以看出,山东XX公司拖回设备仅基于李XX、王X、日照XX公司的申请。综上所述,李XX、王X、日照XX公司向山东XX公司申请拖回设备,并意欲委托山东XX公司进行再次销售处理,虽然该处置委托系无权委托,但确系李XX、王X、日照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李XX、王X、日照XX公司试图通过主动退回设备达到减轻自身责任的目的,但根据《租赁协议》约定,三被告仍应承担后续租金的支付义务和相应的逾期违约责任。而作为出租方的XX公司,也不可能在明知承租方已无意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山东XX公司再度将承租方退回的设备交还至承租方,使设备陷于毁损、灭失的巨大风险之中。且设备的良好保管可以最大程度保值,对于承租方而言有利无害。
XX公司提交明细表,显示日照XX公司应每月支付租金48806元,直至2023年4月2日支付最后一笔租金。事实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产生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自2021年4月30日支付10000元后(计入2021年2月租金,2021年2月租金尚欠38224元),其再未向XX公司支付租金。至2022年4月30日,日照XX公司欠XX公司租金本金XXX元,逾期罚金119641.53元。
庭审中,日照XX公司称:XX公司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刘XX和山东XX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一起去我办公室找我面谈,谈完之后他们同意我把车辆退回去,因为我退回去的设备车辆价值比我欠的钱还多,谁都不同意垫付给我多出来的钱,后来协商一致由山东XX公司把车拖回去先卖了,卖了车后再把卖车钱折抵我欠XX公司的钱,还剩10多万元应该给我。XX公司承认刘XX系其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租金催收,刘XX曾去李XX办公室催收租金。
XX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XX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2000元。
XX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予以准许,XX公司因此支付申请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日照XX公司及案外人山东XX公司签订合同,XX公司向山东XX公司购买设备,并由XX公司与日照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购买的设备出租给日照XX公司使用,双方客观上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日照XX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2021年7月21日,山东XX公司将租赁物收回并于次日告知了XX公司,XX公司当时未提异议,虽然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司称未委托山东XX公司收回租赁物,但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已经收回案涉租赁物,并以此确认双方合同解除。XX公司关于确认其有权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结合XX公司的诉求、李XX向山东XX公司发《确认函》以及其当庭陈述,各方未达成以XX公司收回租赁物而免除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意思表示,因此其相关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XX公司的损失范围为日照XX公司全部未付租金XXX元及逾期罚金119641.53元(截止到2022年4月30日,计算标准为,逾期租金金额×月利率2%÷30天×逾期天数)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租赁物的价值确认,XX公司收回租赁物后,虽然未与日照XX公司达成一致,但应避免损失扩大,依法积极处置租赁物。综上,租赁物的价值应以XX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收回租赁物时的评估价值为准,如评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不足部分由日照XX公司继续清偿;如评估价值超过全部债务,则超过部分归日照XX公司所有。
因日照XX公司违约,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2000元,依合同约定由日照XX公司负担的损失。
XX公司诉请保全保险费,非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XX、王X出具的《担保和赔偿函》合法、有效,二其应按承诺对日照XX公司的上述债务向XX公司约翰迪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与日照XX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119630L的《租赁协议》(案涉设备型号:E400LC,序列号:1YNE40ALCKD600090)于2021年7月21日解除;二、日照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XX公司损失(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XXX元、逾期罚金119641.53元与收回案涉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的价值应以XX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收回租赁物时的评估价值为准,如评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不足部分由日照XX公司继续清偿;如评估价值超过全部债务,则超过部分归日照XX公司所有);三、日照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XX公司律师费12,000元。四、李XX、王X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日照XX公司、李XX、王X负担。
二审中,XX公司陈述:因日照XX公司存在拖欠租赁费,我方于2021年4月份采取了锁车的措施。山东XX公司在拖车时向我方陈述,日照XX公司因无力经营要求山东XX公司将车辆拖回,我方同意并解锁,后车辆被山东XX公司拖回。日照XX公司陈述:因为如果没有XX公司的同意车是拖不了的,因为车当时被锁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XX公司将其向山东XX公司购买设备交付日照XX公司租赁使用,在租赁期间,日照XX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XX公司于2021年4月份采取锁车的方式限制日照XX公司使用。2021年7月21日,山东XX公司将租赁物收回并于次日函告XX公司,XX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及由山东XX公司收回租赁物。基于上述事实,原审确认双方融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21日解除,并以XX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收回租赁物时的评估价值为准,作为计算XX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因检查设备、催收欠款、行使权利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由日照XX公司负担。故XX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诉请保全保险费1773元,该费用系必要支出费用,应由日照XX公司负担。
综上,XX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8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87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日照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XX公司保全保险费1773元;
四、李XX、王X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9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日照XX公司、李XX、王X负担20794元,由XX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1元,由XX公司负担15000元,由日照XX公司、李XX、王X负担2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翟XX


  • 2023-04-07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