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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帮助当事人索要理赔款

  • 金融保险
  • (2021)鲁0902民初38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奕律师
在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情况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况下, 帮助当事人争取到全额保险赔偿,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张X,男,199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张XX,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周XX,女,194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XX及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6438935G。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山东XX(泰安XX律师。
第三人:泰安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9220049R。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朱XX、张X、张XX、周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第三人泰安XX公司(以下简称泰山XX银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张X、张XX、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戚XX、第三人泰山XX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任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张X、张XX、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0元,该保险金优先支付给第三人用于偿还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剩余保险金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和2019年4月14日,张XX分两次在第三人处贷款200000元和400000元,为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在办理贷款的同时投保了被告销售的险种“借意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400000元,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意外伤残或意外身故,该险种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本案第三人,第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9年5月7日下午15时许,张XX意外摔倒导致颅内出血,2019年5月30日张XX在济南千佛山XX病逝。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全额理赔,同时第三人怠于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将根据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死亡原因系醉酒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第6向规定,被保险人醉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泰山XX银行述称,一、张XX确已投保“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且已缴纳保费。2019年3月6日,张XX与答辩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对于该笔借款,张XX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意外伤残或意外身故,该险种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答辩人,第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一份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一份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且均已缴纳保费。2019年5月7日下午15时许,张XX意外摔倒致颅内出血,于2019年5月30日在济南千佛山XX病逝。张XX去世后,答辩人与原告一同向被告提交了张XX去世的相关材料申请理赔,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或答辩人赔付保险金。答辩人作为第一受益人,同意第二受益人以起诉的方式索要保险金,以偿还张XX所欠答辩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张XX与答辩人确已签订借款合同且合法有效,答辩人作为第一受益人,被告应在张XX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向答辩人支付保险金。2019年3月6日,张XX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答辩人与张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答辩人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张XX因身故无法履行偿还义务。答辩人与张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张X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均已生效。“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答辩人为第一受益人,受偿金额为索赔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因此被告应当根据“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答辩人作为第一受益人,被告应在张XX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向答辩人优先支付保险金,以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为此恳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周XX系张XX父母,原告朱XX系张XX妻子,原告张X系张XX之子。2019年3月6日,张XX与第三人泰山XX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600000元。后张XX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4日投保被告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并支付保费,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400000元,第一顺序受益人均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顺序受益人均为法定,投保后第三人泰山XX银行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向张XX发放贷款200000元、2019年4月4日向张XX发放贷款400000元。
2019年5月7日张XX头部受伤昏迷,同事拨打120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于2019年5月7日15:30走路时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具体受伤机制不详,伤后出现昏迷,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无抽搐发作,无大小便失禁,无发热,同事拨打120……”,后张XX于2019年5月9日转院至山东省佛山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5月30日死亡。因原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截至2021年3月9日,张XX在第三人处贷款欠借款本金410000元,利息61327.25元。原告主张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应计算逾期利息、罚息等。
审理中,被告提交保险单背面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利益条款一份、泰安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一份,用于证实张XX在向阳XXKVT醉酒后摔伤,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第五条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派车单载明呼叫主诉为醉酒后摔伤,该派车单未有加盖公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条款没有张XX签字,同时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部分并没有进行区别于其他条款加粗加黑字号不同所提示义务,更没有对免责条款详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亦无法证明被告向张XX交付保险条款。派车单并未加盖泰安市急救中心印章,该证据来源不明,另外根据被告辩称系他人报120救助,张XX有无醉酒被告仅听他人传言并未实际出具客观证据,同时原告提交医院急诊病历和门诊病历中的入院记录,均未记载张XX饮酒,病历中的各项检查均为检查出酒精浓度,因此客观事实上张XX并未饮酒。第三人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既没有时间也没有张XX的签字,不能证明该保险单适用于本案发生的保险合同时间,对派车单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审理中,被告陈述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为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下方有重要提示及声明,保单亦有投保人张XX签字。同时陈述本案业务属于中介代理业务,由其将保险单证提前送达银行网点,在客户购买时,由银行网点XXX系统自动出单。
本院认为,被告与张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XX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于被告是否就涉案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死亡原因系醉酒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对此被告未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张XX系因醉酒导致摔伤死亡;同时被告亦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结合被告陈述的该业务系中介代理业务,客户购买时由银行网点XXX系统自动出单,无法证实被告已经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对于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就涉案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应计算逾期利息、罚息等。对此,原告作为张XX的继承人应积极对所欠贷款进行偿付,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并不是原告拖延偿付贷款的理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600000元保险金范围内支付第三人泰安XX公司贷款本金41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张XX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朱XX、张X、张XX、周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其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振年
书 记 员 黄XX


  • 2021-06-16
  •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 第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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