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安市某公司,住所地泰安XX。
法定代表人: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山东XX律师。
被告:卫辉市某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X。
法定代表人:司XX,经理。
原告泰安市某公司与被告卫辉市某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泰安市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卫辉市某塑料制品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泰安市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安市某公司撤回对被告卫辉市某塑料制品厂的起诉。
审 判 员 丁 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慧君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