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安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9220049R。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山东XX律师。
被告:薛X,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许XX,女,1989年9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泰安XX公司与被告薛X、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X、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290.67元,支付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复利(截止至2021年8月30日所欠利息及复利共计6968.62元);2.被告许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被告薛X与原告签订(泰山XX)个借字(2020)年第0157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许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薛X的借款在3.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薛X与原告签订(泰山XX)个借字(2020)年第0158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许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薛X的借款在4.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薛X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薛X、许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薛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薛X,贷款人:泰安XX公司,第一条借款种类:担保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大写)叁万伍仟元整、肆万伍仟元整,期限:2020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8日,借款方式: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前一日1年期LPR加659基点确定,执行年利率10.4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许XX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自愿为被告薛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原告向被告薛X发放了借款。后,被告薛X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12月30日被告薛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2290.67元,利息和复利10180.69元。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3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提供发票、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案原告未申请法院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X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薛X发放了贷款,被告薛X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薛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原告与被告薛X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薛X应当自其欠息之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复利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许XX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及被担保的债权等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许XX对被告薛X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申请保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XX公司借款本金72290.67元;
二、被告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XX公司截止2021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复利10180.69元;
三、被告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XX公司借款利息、复利(以72290.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
四、被告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XX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五、被告许XX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许XX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薛X享有追偿权;
七、驳回原告泰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薛X、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同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兰XX
书 记 员 王XX